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和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和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為「勁暴電子遊戲場」、「昶輝商行」及「統三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惟查,勁暴電子遊戲場及昶輝商行分別於102 年1 月4 日及94年3 月11日註銷稅籍,現況為歇業及非營業中,有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稅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6 月5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7178211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7 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70303925號函可參。至於統三電子遊戲場現在負責人為李駿清,最後異動日期為100 年6 月2 日,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074,011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3 月起,分80期、利率 12.88 %,每月應繳22,528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資料而駁回聲請,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6年間所得為316,150 元,平均每月約為26,346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所得扣除協商款,僅餘3,818 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6 年僅有所得3,000 元,現投保勞保於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900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勞健保費2,200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1 萬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現住於其父承租之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5,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2,000 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聲請人之配偶,年約42歲,罹有憂鬱症,100 年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 名,分別年約14歲及18歲,其等100 年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亦足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衡以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堪認上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164元(計算式:12,388×3 =37,1 6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000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現為115,740 元,有上開保單資料可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5,981,161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