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俊彥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俊彥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4 萬3,12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2 年1 月起,分180 期、利率6 %,每月清償7,388 元,嗣於103 年11月起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104 年1 月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5,503 元。惟聲請人尚須償還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藝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4,623 元、4 萬2,400 元、3 萬6,850 元、3 萬6,350 元、3 萬4,850 元、4 萬4,350 元,有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6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 萬8,237 元(計算式:【34,623+42,400+36,850+36,350+34,850+44,350】÷6 =38,23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600 元、醫療費300 元、勞健保費2,950 元及雜支4,000 元,共計1 萬4,85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105 、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1 人共同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194 元(計算式:12,388÷2 =6,194 ),則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1歲及7 歲,其等105 、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 萬2,388 元(計算式:12,388÷2 ×2 =12,38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1 萬2,000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及協商款後,僅餘3,346 元(計算式:38,237-12,388-5,000 -12,000-5,503 =3,346 ),而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177 萬未納入協商款(含民間債權人李鴻600,000 元、鄭志忠250,000 元、陳志銘570,000 元及邱建雄350,000 元),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復衡以聲請人履行協商款之期間自102 年1 月迄至106 年12月毀諾,其期間非短,堪認聲請人係勉力維持履行協商款,終因未包含於協商款之民間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而毀諾,應認其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險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245 萬4,212 元(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38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96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228元及前引民間債務177 萬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前引本票影本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