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泰霖即余委任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泰霖即余委任自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6 萬7,20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還款條件為分80期清償,年利率12.88 %,每月清償1 萬5,553 元,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款後無法負擔生活費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 月19日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10695號函可參,而聲請人於95年1 月21日以投保薪資1 萬6,500 元投保於高紳工程有限公司,並於95年2 月6 日退保,復自95年4 月6 日以投保薪資1 萬5,840 元投保於顯業工程有限公司,並於隔月退保,末自95年6 月20日以投保薪資1 萬6,500 元投保於權順重機有限公司,並於95年8 月1 日退保後,至96年1 月22日始再投保於傳晉工程有限公司,有前引投保資料明細可稽。觀諸聲請人上開薪資歷程,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之情事,復衡以9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平均約1 萬6,280 元扣除協商款1 萬5,553 元後,僅餘727 元(計算式:【16,500+15,840+16,500】÷3 =16,280;【16,280-15 ,553】=727 ),顯低於9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 萬2,000 元,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堪信屬實。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000 元、電信費1,399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1,931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及雜支2,500 元,共計1 萬4,83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為計算基準。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年分別為8 歲及未滿周歲,其102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萬2,388 元(計算式:12,388×2 ÷2 =12,388) ,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 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3,612 元(計算式:22,000-12,388-6,000 =3,612 ),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未解約前難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235 萬5,537 元(包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25元、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81,19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8,377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981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502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459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