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東霖即楊文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東霖即楊文勝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休閒族遊藝場之負責人。惟查,該商號已於民國83年2 月15日註銷營業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31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72842475號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08 萬1,668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106 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機構屏東恆春鎮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恆春茶棧之計時人員,每月所得為1 萬5,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於106 年9 月8 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105 年僅有所得10萬8,000 元、106 年則無所得,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等雜支3,000 元,共計9,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應予認可。又聲請人名下無房產,當有租屋之必要,而聲請人現住於其父之房屋,每月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房屋使用費3,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該屋為聲請人之父所有,其並無義務無償提供聲請人居住,且該房屋使用費未逾一般租金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再予認列。末者,聲請人固主張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3,000 元,惟核上開執行命令係聲請人對第三人扣押和益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與聲請人勞保投保之單位恆春電子行名稱不符,且聲請人現已無勞保投保單位,有本院之執行命令可稽,故此部分應不予列計入必要支出費用範圍內。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使用費後,僅餘3,000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448 萬1,668 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7萬0,310元、屏東恆春鎮農會4,22萬6,000 元、永豐商業銀行9 萬0,465 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 萬4,893 元),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