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麗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何明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麗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049 元後,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5 、106 分別有所得40萬6,282 元及41萬0,09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而其107 、108 年每月所得約為3 萬1,808 元,有薪資單可佐,且與勞保投保薪資相去不遠,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05 年4 月算至108 年5 月,其所得共為125 萬5,543元(計算式:40 6,282 ×9/12+410,095 +31,808×【12+5 】=1,255,54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5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3,738 元、1 萬3,738 元、1 萬4,866 元及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54萬1,220 元(計算式:13,738×【 9 +12】+14,866×【12+5 】=541,220 )。另聲請人主 張需扶養1 名成年之子,罹有重症,有診斷證明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及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可參,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萬0,610 元(計算式:【13,738×21+14,866×17】÷2 =270,610 )。基 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44萬3,713 元(計算式:1,255,543 -541,220 -270,610 =443,713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其102 至104 年分別有所得37萬2,285 元、37萬8,197 元、39萬7,559 元,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其清算前二年之所得為76萬5,225 元(計算式:【372,285 ×5/12+378,197 +397,559 ×7/12= 765,225 】)。又其稱每月有受強制扣薪1/ 3,有本院104 年7 月8 日屏院勝民執亥字第94執3804號執行命令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則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應為51萬0,150 元(計算式:765,225 -765,225 ×1/3 =510,150 )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以102 至10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2,293 元、1 萬3,043 元及1 萬3,043 元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30 萬 9,282 元(計算式:12,293×5 +13,043×【12+7 】=30 9,282 )。另聲請人稱因其配偶中年失業後因無一技之長而無法覓得穩定工作、收入不佳,致無法負擔生活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等情,本院審酌其配偶當時年約48歲,社會經濟不景氣,確有難以覓得工作之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於104 年2 月前應由聲請人負擔,自同年2 月起,因其次子已成年,則應由聲請人及其次子共同負擔。是以,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萬0,153 元(計算式:12,293×5 + 13,043×【12+1 】+13,043÷2 ×6 =270,153 )。又聲 請人有扶養1 名成年之子,業如前述,且因聲請人之配偶亦需受扶養,則該扶養義務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萬9,282 元(計算式:12,293×5 +13,043×【12+7 】 =309,282 )。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51萬0,150 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88萬8,717 元(計算式:309,282 +270,153 +309,282 =888,717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049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