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林進貴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世宗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係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崁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3年間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採購五金零件進口臺灣販售。後上訴人離開頂崁公司,改向被上訴人之母陳雪英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1 樓之建物,並對外以「尚領公司」名義進行五金零件配件銷售。嗣上訴人決定在臺灣成立「尚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領貿易公司),因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故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借名負責人,並於105 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茲上訴人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被上訴人卻拒絕將存放於上址之貨品交還上訴人。為此,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尚領貿易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應將存放於上址之貨物交還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尚領貿易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存放於上址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兄劉世華係於上訴人告知其所經營公司即將倒閉時,承諾支付上訴人生活開銷費用為回報,因而向上訴人學習自大陸地區進口五金物料至臺灣販售之實務、銷售通道之建立等技術,並以上址作為堆置貨物之場所。嗣於105 年間,生意開始轉虧為盈,被上訴人進而籌備成立尚領貿易公司,並於105 年2 月15日出資30萬元作為該公司之資本額,被上訴人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尚領貿易公司出資額30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存放於上址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108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述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將存放於上址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413 頁)。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係頂崁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間,為向大陸地區日盛五金公司購貨之貿易往來,另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之母陳雪英租賃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1 樓之建物。 ㈢上訴人於104 年間之公司簡介中載明:「台灣屏東尚領發貨中心,將於2013年12月31日全面終止所有發貨業務。」等文字。 ㈣尚領貿易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由被上訴人前往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登記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其中該30萬元之登記資本額,係自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尚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且該30萬元有記載於卷附現金簿內。 ㈤卷附現金簿所載領取薪水之人「秋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賴秋菊,其擔任尚領貿易公司之會計;至其上另載之「秋萍」,則為賴秋菊之妹賴秋萍,其負責尚領貿易公司之打包業務。又上訴人並未領取尚領貿易公司之薪資。 ㈥卷附支票紀錄簿係由證人柳惠卿為紀錄,其於102 年9 月離職後,始由賴秋菊使用同一本支票紀錄簿持續為紀錄。 ㈦尚領貿易公司所有現金簿、支票登記簿現為上訴人持有中,尚領貿易公司前以上開文件、公司電腦等經上訴人竊盜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6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尚領貿易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㈧上訴人自96年9 月21日起經頂崁公司解除職務,而由訴外人即其弟林進榮接手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該公司以上訴人將該公司之貨款、貸款所得合計480 萬元侵占入己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嗣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因而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尚領貿易公司出資額30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尚領貿易公司之設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述之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固屬不要式無名契約之一種,且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效力,惟其乃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即僅在「形式名義人與實質使用人分離,並以實際出資、使用者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方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則其之成立應符合民法第153 條關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形,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尚領貿易公司係於105 年2 月22日,由被上訴人前往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登記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且該30萬元之登記資本額,係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以保單質借之方式所借得,而由其所有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尚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又尚領貿易公司之營運資金,係被上訴人及其兄劉世華等人對外舉債,甚且以其等之父之奠儀支付貨款予客戶。另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11月13 日,以個人名義申借信用貸款170餘萬元,並於同年11月16日轉入100 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104 年11月17日匯款予廠商即證人林定國20萬元以及訴外人王文槐126,000 元、郭惠平609,600 元、郁駿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43,305 元。此外,被上訴人因向證人林定國訂製板模,於104 年9 月5 日向上訴人借票開立票載金額1,183,309 元之支票予證人林定國,嗣因無力清償,遂與證人林定國商量先將該支票抽出,再由被上訴人就其中522,170 元以現金及客票清償,其中661,139 元則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賴秋菊開立支票分期支付,即由證人賴秋菊之合作金庫社皮分行甲存帳戶中兌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秋菊、劉世華及證人林定國之證述情節(原審卷二第203 頁及本院卷二第254 、314 至321 頁)相符,並有尚領貿易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紀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票載金額1,183,309 元之支票、模具照片、定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存根及支票等證據(原審卷一第24至25、151 至195 頁,原審卷二第6 至9 頁,本院卷二第347 、355 、387 至389 頁及卷三第61至98頁)附卷可稽。復據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其上載有:2016年5 月19日、5 月20日分別有「借尚領現金」,資金來源為「奠儀23,000元」及「奠儀138,000 元」等文字,亦經核閱上開帳務資料(本院卷二第38頁)甚明。況且,證人林定國、吳勝富亦均證稱:尚領貿易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因為都是跟被上訴人接觸、聯繫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315 至319 及409 頁),並有證人吳勝富提出之估價單、帳款(客票)記帳單等證據(本院卷二第422 至433 頁)存卷為憑。承上,尚領貿易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既係被上訴人,該30萬元登記資本額並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復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劉世華舉債以為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對外與客戶、廠商聯繫;復佐以兩造尚非多年舊識,亦不具親戚、血緣等情誼、連結關係,且亦查無上訴人有何因債信欠佳致無法將公司登記於其名下,以避免銀行等債權人追索償債之情形,足徵本件情形與實務上常見之借名登記情節,容屬有間。總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主張其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有據,已啟疑竇。 ⒉卷附之支票紀錄簿、現金簿中上,有「BOSS」、「臺北BOSS」、「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F(老闆家)」、「寄老闆兒子林弘」、「寄南港BOSS」、「寄給老闆娘」等文字之記載,有上開支票紀錄簿、現金簿及上訴人製作之整理表(原審卷一第26至117 頁及卷二第14至91頁,本院卷一第33至203 頁及卷二第61至168 頁)附卷可稽。又該支票紀錄簿係證人柳惠卿自100 年間開始登載,嗣證人柳惠卿於 102年9 月離職後,始由證人賴秋菊繼續記錄,且其上之「BOSS」、「老闆」等文字均係指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柳惠卿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6 至248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陳梅萍與證人林明通、柳健岳固均證稱:尚領貿易公司之老闆為上訴人,且五金界彼此相互認識之人不會互稱對方為老闆,除非是僱主和夥計關係,也就是員工才會稱呼上司為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324 、331 至332 及336 頁)。然查: ⑴該現金簿除有上述文字記載外,亦有關於:「按月支付劉世宗『信貸』4 萬餘元、『boss換現匯入』合庫領現6 萬,劉世華借尚領現金23,000元,湊足83,000元後,匯給『小郭』、『etag儲值(6908-PA )2000元』、『etag儲值(2835-UM )767 元』、『boss取走換現』、『boss取走,仲冠換現』」等紀錄,除經核閱前揭支票紀錄簿、現金簿查明無訛外,並有信貸資料、匯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 2835-UM、5938-E5 等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明細表、單據等證據(本院卷三第131 至171 頁)存卷為憑。足徵其上所記載之「BOSS」,除如證人柳惠卿所稱係指上訴人外,亦兼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由其上有關於被上訴人動用尚領貿易公司資金,以及被上訴人、劉世華共同支付公司帳款等情以觀,足徵上開現金簿應係被上訴人兄弟之日常支出與尚領貿易公司之「公私帳合用」帳簿。準此,縱然證人賴秋菊於記帳時將上訴人以「BOSS」相稱,亦難憑此即遽認上訴人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人,至多僅能認其上之「BOSS」、「臺北BOSS」等相類記載,係被上訴人、證人賴秋菊因感念上訴人關於大陸進口五金物料至臺灣販售之實務及銷售通道之建立等業務之教導,始為上開尊稱、敬語。 ⑵至證人陳梅萍、林明通、柳健岳雖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惟就證人陳梅萍之部分,其並未實際參與尚領貿易公司業務之經營,並不知悉內部營運狀況,其僅單純賺取客票貼現之利息、手續費,此經核閱證人陳梅萍於與證人賴秋菊之對話中,明確回覆:「已轉至合作金庫萬丹分行」、「這是你們自己的支票我不收」、「這張支票你們拿去跟別人換」等情(證人陳梅萍、賴秋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卷二第211 至223 頁)自明。且證人陳梅萍對於尚領貿易公司或尚領實業社之相關理解,及其所認知上訴人為尚領貿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俱係聽聞自上訴人之單方片面之詞,經審閱其之證述情節亦明,足見其之上開證詞內容,礙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證人林明通最末次向上訴人訂貨之時間為102 年間,自103 年起即未與尚領貿易公司有何商業、交易往來,且其對於尚領貿易公司於102 年底曾全面停止發貨業務之情並不知悉,業據證人林明通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5 至336 頁)。茲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底開始接替上訴人之五金事業,於105 年間事業轉虧為盈後,始正式設立登記尚領貿易公司,而證人林明通所證上訴人為老闆,係指102 年前之事,與本件之尚領貿易公司無涉,是其所為證詞情節,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證人柳健岳雖證稱:我跟屏東尚領公司買貨,都是跟上訴人,外面都說屏東尚領公司的老闆是「貴哥」等語(本院卷二第331 至332 頁);至證人林憲忠亦另為:上訴人將公司搬遷至現址,並有辦桌請客等證詞(本院卷三第8 至 9頁)。然經細譯證人柳健岳、林憲忠上開所證情節,證人柳健岳係就與「尚領實業社」或「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間之業務往來狀況為證述,且俱係為102 年前之事,而尚領貿易公司係於105 年間始成立,迭如前述,故亦難憑其等所證,即遽認上訴人為尚領貿易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再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股權分配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89 至192 頁),以資佐證其始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梅萍亦證稱:這份股份同意書是我草擬的,因為上訴人當時經檢查罹患大腸癌第四期,在基隆長庚醫院開刀,上訴人捨不得經營的公司就這樣收掉,所以我建議上訴人乾脆分一些股份給被上訴人兄弟,然後把其他股份留給兒子,上訴人答應後,我才草擬這份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原審卷三第2 至4 頁)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於外置之病歷資料卷)可佐。然被上訴人及劉世華均未於前開股權分配同意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的兒子要來插乾股,被上訴人、劉世華原本以為上訴人要把大陸地區的公司一起拿來談,但是到臺北之後,才發現沒有要談大陸地區的公司,只有要談尚領貿易公司,被上訴人因此不同意,所以才沒有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122 頁)。是以,本院尚難憑上開股權分配同意書之記載,即認上訴人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上訴人固另提出帳務薪資、現金簿節本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1頁及卷二第31至40、277 至291 頁),以資佐證其有給付被上訴人等人薪資乙情屬實。茲前開證據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月薪為25,000元、10,000元(104 年7 月)、15,000元(104 年8 月、104 年9 月)等不定之數額,然俱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 萬元乙節(原審卷一第188 頁)不符。此外,自上開數字係呈現大幅波動、不穩定之狀態,且部分數額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以觀,足見其上所載應如證人賴秋菊所為: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領取過薪水,其上的記載是我們的生活費,金額每個月不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 205頁),較屬可採。況且,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帳冊上另有諸如:「賴秋菊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合計14個半月、355,000 元未領薪資;被上訴人、劉世華分別有36個半月798,828 元、17個半月44萬元薪資未領取. . . 。」等相關記載,則倘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所稱其支付予被上訴人等人之薪津,衡情實難想像員工有拒絕向僱主受領任何薪資之可能性。準此,本院尚難憑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冊、薪資資料等上開各證據,即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等人為其所聘請之員工,其並有支付薪資等語屬實。 ㈢承上,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並參酌兩造陳述、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前揭支票紀錄簿、現金簿以及上訴人另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2015公司簡介、2018公司簡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7 月24日經審二字第09500224890 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騰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請款單、常成五金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常成五金貨品寄存單、建泰國際五金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匯款單、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薪資簽收單、代墊款明細與相關支出費用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銷貨單、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兩造之「尚領國際貿易(台灣)有限公司」名片,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0月8 日北監車字第107022035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籍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06號不起訴處分書、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之「1955城市五金」名片、通訊軟體LINE名稱「1955城市五金」翻拍截圖、尚領標章、本院當庭查看部分證人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之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13至23、118 至139 頁,原審卷二第92 至191、225 至378 頁,原審卷三第6 至111 及117 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205 至434 頁,卷二第41 至60、169 至194 、203至230 、357 、363 至386 頁,卷三第12、21、99至101 及115 至117 頁),暨所另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執他字第1652號刑事卷全卷等上開各卷存證據綜合以觀: ⒈關於尚領貿易公司之設立經過及兩造與尚領貿易公司間之關係,起源應可追溯自上訴人家族企業之頂崁公司。申言之,上訴人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上訴人之後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成立「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向頂崁公司承接業務,賺取差價。其後,上訴人與其弟林進榮因故兄弟鬩牆,其原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9 月21日經解除職務,並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判決緩刑確定後,冀欲重起爐灶,因而於96年12月間,南下屏東縣與黃啟禎(綽號二乙)合作,由黃啟禎之妻胡茲成立並擔任「尚領實業社」之負責人,上訴人則擔任業務,惟上訴人對外仍宣稱其為「尚領實業社」之負責人。嗣上訴人於與黃啟禎間之合作因故破裂,遂於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之母陳雪英承租上開土地、鐵皮屋為倉庫,儲藏五金物品,企圖東山再起。然因五金業務仍經營不善,故於上開104 年間之公司簡介中載明:「台灣屏東尚領發貨中心,將於2013年12月31日全面終止所有發貨業務。」等文字,以示業於102 年年底停止發貨之事。而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之母承租上開土地、倉庫而認識被上訴人及劉世華兄弟,遂遊說、鼓勵被上訴人接替其在臺灣之五金事業。而自被上訴人及劉世華應允,迄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2日正式出資成立尚領貿易公司之期間,被上訴人所需之五金原料,均係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循先前頂崁公司與「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之模式,從中賺取差價。換言之,尚領貿易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30萬元所設立,而由被上訴人、劉世華共同經營,並由上訴人擔綱進出口業務招攬之角色。亦即,被上訴人於聽聞上訴人表示其所經營之五金事業即將倒閉時,即自原任職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允諾支付上訴人生活開銷費,對價則係向上訴人學習自大陸地區進口五金物料至臺灣地區販售之實務與銷售通道之建立等技術,並以上址作為堆置貨物、材料之場所。 ⒉準此,因上訴人曾教導被上訴人五金業經營、買賣之技術及傳承經驗,加以上訴人對外以其為尚領貿易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是證人陳梅萍等上述部分證人,或因聽信上訴人所言,抑或混淆「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尚領實業社」及本件之尚領貿易公司,因而誤認上訴人為尚領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其中,證人陳梅萍更進而草擬上開股權分配同意書,且亦為上開現金簿、支票紀錄簿係自100 年間即開始登載,並有前揭諸如「BOSS」、「寄老闆兒子林弘」、「寄南港BOSS」等文字記載之確切原因。此由被上訴人為免同業及廠商誤會,以正視聽,故另以「1955城市五金」之名對外經營尚領貿易公司乙情觀之,益顯明灼。承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尚領貿易公司之設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縱然證人陳梅萍證稱:「尚領」(SHINE )二字係被上訴人聽從其建議所命名(本院卷二第 323頁),且上訴人對五金事業始終抱有深厚感情,進而傳授被上訴人兄弟從事五金買賣之相關技術、專業,然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已接手並進而出資設立、經營尚領貿易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尚領貿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堪予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00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證人日旅費8,000 元=12,800元),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