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月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下開第2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應予廢棄。 被上訴人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偉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樺公司)、被上訴人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8,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偉樺公司、吳振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8,875 元,及自追加被上訴人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僅就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7年10 月22日具狀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寶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萬8,875 元,及自本次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再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對偉樺公司之上訴,即撤回對上開先位請求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上開追加上訴備位聲明,及撤回對偉樺公司之上訴(先位聲明),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故前述未經上訴及撤回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偉樺公司前承攬寶崧公司位於屏東加工出口區之新建廠房營建工程,其中因需要協力廠商配合進行高空吊掛作業,偉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坤宏(下稱呂坤宏)乃介紹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和年(下稱李和年)認識寶崧公司總經理即吳振銘(下稱吳振銘),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高空作業(下稱系爭工程)。惟因偉樺公司曾有遲付工程款紀錄,上訴人為確保可以按月如期領取工程報酬,乃於三方洽談時要求業主寶崧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負擔保責任,吳振銘亦代表寶崧公司當場應允,兩造達成上訴人按月向偉樺公司請款,寶崧公司會單獨開立相當於上訴人承攬報酬金額之支票交給偉樺公司,俾利上訴人可領取報酬之協議。上訴人若無法向偉樺公司請領款項,可直接向被上訴人寶崧公司請求支付。詎上訴人自106 年3 月份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後,陸續施作至同年6 月,僅於106 年3 月份請款3 萬8,325 元後,由偉樺公司轉交而取得由吳振銘開立之同額支票1 紙並兌現;惟同年4 、5 月份之承攬報酬(金額分別為7 萬0,785 元、20萬2,125 元)即未獲偉樺公司付款,經向吳振銘反映後,吳振銘遂表示其會處理上開欠款,並要求上訴人下月直接開立發票予寶崧公司請款,惟上訴人完成106 年6 月份承攬工作後,直接向寶崧公司請求給付6 月份承攬報酬17萬5,875 元,亦未獲給付。為此,上訴人依照與偉樺公司之承攬契約、及與被上訴人寶崧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先位請求偉樺公司與被上訴人寶崧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報酬共44萬8,875 元及遲延利息;又如認被上訴人寶崧公司不得對外為保證,吳振銘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應自負保證責任,故備位聲明請求偉樺公司與吳振銘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報酬共44萬8,875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先位聲明:偉樺公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8,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偉樺公司、吳振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8,875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未上訴,爰不予論述)。 二、寶崧公司於原審則以:否認伊或吳振銘曾應允由伊為偉樺公司墊付、代為給付或擔保其付款責任,伊至多僅係配合偉樺公司之請款,依偉樺公司指示對第三人付款,伊不受上訴人與偉樺公司間契約約定之拘束,本件因伊與偉樺公司間尚有工程款爭議,故無法付款給偉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寶崧公司間,而非偉樺公司,偉樺公司對上訴人既無主債務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先位請求寶崧公司,備位請求吳振銘應分別應與偉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系爭工程分別由寶崧公司之總經理吳振銘代表其公司與李和年代表上訴人達成合意後,就付款之細節由吳振銘指示上訴人按當月承攬報酬金額,開立發票予偉樺公司,再由吳振銘針對此金額開立支票,經呂坤宏轉交給上訴人,此情有李和年、呂坤宏於原審證述屬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而吳振銘為寶崧公司總經理代表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工作與報酬之合意,兩造應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審亦為如此認定。故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請求寶崧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寶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萬8,875 元,及自本次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援用其在原審所為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工程已於106年6月完工,寶崧公司應給付106年4月、5月、6月之承攬報酬等語。惟此為寶崧公司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若定作人為寶崧公司,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06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按月應請領報酬分別為106 年3 月份報酬3 萬8,325 元、4 月份報酬7 萬0,785 元、5 月份報酬20萬2,125 元、6 月份報酬17萬5,875 元,經其檢附估價單、出車時日表及統一發票,於106 年3 月至5 月份向偉樺公司辦理請款,惟僅106 年3 月份工程款取得由吳振銘開立、寶崧公司背書之同額不記名支票並獲兌現,其餘均未支付;而其又於106 年6 月檢附上開資料再向寶崧公司請款,仍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車時日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第31頁);而寶崧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 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寶崧公司之間。 ⒈李和年於原審證稱:我是大順起重的實際負責人,偉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坤宏之前在東港的工程,我是他的下包,當時呂坤宏沒有給我錢,這次他介紹我做寶崧公司這件工程,我在電話裡說如果要收款要找偉樺公司拿錢,我就不要做,呂坤宏就把電話交給吳振銘,吳振銘接下電話就說他是寶崧公司的老闆,我跟吳振銘在電話中有討論用什麼機具、做一天多少錢、做一個月開一個月的支票,他說寶崧公司會付錢,叫我發票開給呂坤宏,呂坤宏再拿去給寶崧公司,然後寶崧公司就會開支票。後來只有開第一張支票,由寶崧公司寄給偉樺公司,偉樺公司再寄給我。第二個月開始,寶崧公司就一直拖延,我打給吳振銘,他就說叫我安心,偉樺公司還有應付款項在他那邊,他會付款給我,後來我們去東港許議員那裡協調,因為偉樺公司停工了,吳振銘還要我去叫呂坤宏完工,他才要給我錢。最後吳振銘叫我把最後一張發票開寶崧公司名義,連同之前的帳單一起送到寶崧公司,最後還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 0至111頁)。 ⒉嗣李和年於108年2月21日於本院準備期間到庭亦證稱:「(法官問:依照你原審所述,證人是與寶崧吳振銘通過電話,承諾寶崧會支付大順工程款,所以大順才承接此案?)是。」、「(法官問:你第一個月3萬多元工程款是向誰請款? )我是打電話給寶崧的吳振銘,吳振銘告訴我要把發票開給偉樺公司,他的支票會交給偉樺公司,偉樺公司再交給我。」、「法官問:第二個月開始的工程款,你就直接把發票寄給偉樺公司?)是。」、「問:為何最後發票會改開給寶崧公司?)吳振銘說他要付錢給我,因為之前我請領的工程款,他要付給我。」、「我認為我是跟寶崧成立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語甚詳。核與呂坤宏於原審證稱:我曾經承包東港停車場的工程,因為無法跟營造商請款,拖欠上訴人報酬,後來是我寫了一張切結書才讓上訴人直接向營造商請款。這次我怕上訴人不來做,所以吳振銘到我公司時,我告訴寶崧公司的吳振銘,如果他不承擔這個風險的話,大順起重可能不會承作這個工程,當時我就用我的電話打給李和年,由吳振銘跟李和年直接講電話聯絡,吳振銘說錢的部分由寶崧公司直接付給大順起重,然後扣偉樺公司的工程款。一開始原告的請款單是開給偉樺公司,由我轉交給寶崧公司,後來因為吳振銘支票都不開出來,就由大順起重直接跟吳振銘接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93頁背面)。由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和年與寶崧公司之總經理吳振銘確實透過呂坤宏電話洽談約定系爭工程施作細節內容及付款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應屬非虛。 ⒊寶崧公司於原審雖辯稱:伊或吳振銘未曾應允由伊為偉樺公司墊付、代為給付或擔保其付款責任,伊至多僅係配合偉樺公司之請款云云。惟由呂坤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代理人問:原審卷第67頁證人說『吳振銘就說錢的部分,由寶崧公司扣偉樺公司的工程款,然後再直接給付給大順工程行工程款』依照這句話你們實際上的作法是不是你每個月對寶崧公司有多少工程款,讓寶崧公司可以付錢給偉樺公司?)我的認知是大順起重直接跟寶崧請款,最後的工程結束之後,我再和寶崧結算,看我可以領多少,扣除可以向大順請領的工程款。」、「(上訴人代理人問:你每月跟寶崧請款的錢,與大順每月跟寶崧請款的錢有關嗎?)沒有,是兩回事。」、「就是大順的工程款請款單來了,我再轉給寶崧。」、「(上訴人代理人問:你是統包,這個工程其他小包的部分,也是用這種方式在請款嗎?)是。」、「(上訴人代理人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大順及高空作業車可以直接向寶崧請款?)對。」、「(法官問:大順算不算你的小包?)是寶崧的小包,因為他們都說好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由上可證,寶崧公司與偉樺公司間雖有承攬關係,惟關於系爭工程,因偉樺公司之前付款信用不佳,上訴人不願與偉樺公司成立承攬合約,而由李和年與吳振銘以電話洽談約定系爭工程細節內容及付款方式,其付款方式為由李和年與吳振銘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使用何種機具、每日所需費用、付款方式為按當月報酬金額開立支票、由上訴人開立發票給偉樺公司,寶崧公司再將同額支票交給偉樺公司,偉樺公司再將支票寄給上訴人等,是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重要之點,均係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和年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吳振銘以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再參酌吳振銘於原審證稱:寶崧公司董事長是我太太,但工程的事情都是我在運作處理,工程的事情我全權可以決定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亦可證明吳振銘係代表寶崧公司與上訴人洽談上開事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一節,堪予認定。寶崧公司辯稱僅係代付、墊付或擔保付款及配合偉樺公司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向寶崧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4萬8,875元。 上訴人主張寶崧公司應給付106 年4 月、5 月、6 月之承攬報酬分別為7 萬0,785 元、20萬2,125 元、17萬5,875 元,共計44萬8,875 元云云,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車時日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上開金額尚未給付,惟以金額待確認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57頁)。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系存在,且寶崧公司就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金額予以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8,87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寶崧公司之間。本件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寶崧公司給付44萬8,875 元,及自本次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5 頁掛號郵件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逕以偉樺公司對上訴人無主債務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先位請求寶崧公司,備位請求吳振銘應分別應與偉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卻未予適度闡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已變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