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宥芹
- 相對人
- 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雖在雲林縣,然依據兩造之租用行車紀錄器材及提供服務等契約約定,抗告人有前往屏東縣里港路安裝行車紀錄器等相關器材設備,顯見本件契約履行地皆在屏東縣,是原審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實有瑕疵及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5 年3 月起,相對人之屏東營業所向抗告人租用車機,由抗告人提供圖台資訊服務,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租金,惟相對人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等語,則按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乃基於租賃契約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亦具管轄權。又抗告人於車號000-00、KLV-5557號車輛安裝D1 SD 四路行車紀錄器,銷貨地點為屏東縣○○鄉里○路000 號,又上開車輛之行駛範圍均為屏東縣里港鄉附近,有銷貨單、行車紀錄軌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1、65頁),足見兩造合意之抗告人提供車機及圖資服務處所應為屏東縣里港鄉,則屏東地區即為抗告人履行租賃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審法院認就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為無管轄權,因而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