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翠蘭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銀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5 月7 日變更為林正峰,有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07 年5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7332555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7 頁),林正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固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4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雖主張前揭借款存在,卻未舉證兩造間曾有借款合意,且被告與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雙春為夫妻關係,並曾掌理伊公司財務,系爭借款債權顯可疑為林雙春之個人借款,與伊公司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伊公司,據伊公司帳冊資料所載,借款期間內亦有209 萬8,225 元之現金收入未入帳,而被告又掌理公司財務,應可推認該209 萬8,225 元,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則該209 萬8,225 元,自應於借款中扣除,被告竟重複向原告請求,凡此均足認,系爭借款之存否,確有疑義。又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已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雖未經伊公司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法令修正後之106 年1 月26日所為,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又具有前述疑義,伊公司自得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573 萬6,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至104 年間因業務所需,曾陸續向伊借款,其間原告雖曾數度還款,惟計至104 年間尚欠537 萬6,000 元未為償還,原告所欠款項中,除一筆以現金給付外,其餘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惟迭經催告還款,均未獲置理,伊迫於無奈僅能持借款紀錄(由原告公司之會計所製作)、匯款紀錄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以期獲清償,於法自屬有據,反觀原告為延宕執行,竟空言否認前揭債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自95年起因營運所需陸續向其借款573 萬6,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核發後,原告則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送達,未據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旋即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又被告曾於95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止,共計匯款634 萬6,000 元予原告,扣除原告公司匯還被告之61萬元,尚有537 萬6,000 元之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紀錄表、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433號卷宗,查明屬實。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此,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於104 年7 月3 日生效後核發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被告以原告積欠其537 萬6,000 元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4 月25日已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73 萬6,000 元之債權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73 萬6,000 元之債權存在? 1.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573 萬6,000 元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前揭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查,就被告曾匯款537 萬6,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借款紀錄表、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5-51 頁、第53頁- 第135 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537 萬6,000 元予原告。又據證人洪宜均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0月25日至106 年3 月1 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前揭借款紀錄表為伊所製作,其係依據原告之帳戶資料所製作,因原告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加油站,故每月均有向中油公司購油之資金需求,倘資金不足即向被告借款,借款過程為:倘伊發現原告購油資金不足,伊即告知當時負責人林雙春,林雙春即會向被告借款,被告再從被告之銀行帳戶匯款入原告公司帳戶,再由伊將款項匯入中油公司帳戶中以付清購油款項,又因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僅有伊一人,伊因此清楚前揭借款紀錄表所示借款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5 頁),參互以觀,足見兩造就系爭573 萬6,000 元確有達成借款合意,被告並已為借款交付,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有573 萬6,000 元未為償還等語,堪信為實在。至原告雖主張借款人為林雙春,並非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林雙春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參酌交易實務,因公司為法人,故公司向他人借款時,多由負責人出面為之,且前揭借款係用於原告購買油品之用,並非林雙春之私人用途,而依前揭借款紀錄表、存摺影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51 頁、第53頁- 第135 頁),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為634 萬6,000 元,扣除原告以匯款方式還款之61萬元,尚有573 萬6,000 元未為清償,以此觀之,原告曾還款61萬元,且係以原告帳戶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方式還款,益見借款人應為原告而非林雙春,原告徒以林雙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係由其出面借款,而非原告本身,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37 萬6,000 元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為系爭573 萬6,000 元之借款人,原告亦已清償239 萬8,225 元,僅尚欠333 萬7,775 元,此由原告之帳冊所載,於被告主張借款期間(即95年2 月22日至104 年12月28日)累計未存入現金為209 萬8,225 元及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之30萬元,共239 萬8,225 元,而被告當時係擔任原告之財務人員,有掌管原告之財務,前揭帳冊內未存入之現金209 萬8,22元及被告自認已還款之30萬元,均屬原告償還被告之欠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 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帳冊及105 年間之損益表、94年1 月2 日、同年月3 日、93年1 月2 日之現金傳票為據,惟縱原告所稱其上開期間帳冊顯示有現金209 萬8,225 元未入帳,至多僅能認定該部分現金流向不明,尚難據以認定未入帳現金即用以清償被告前揭借款,又依前揭損益表、現金傳票所示年份分別為105 年、94年1 月、93年1 月,有該損益表、現金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至第309 頁),依此觀之,縱其上曾有被告簽名,然上開文件作成日期,均非前揭借款紀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即95年2 月22日至104 年12月28日)內,有借款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1 頁)。前揭損益表、現金傳票顯然無法證明系爭573 萬6,000 元之借款期間內,被告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洪宜均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原告公司是擔任人事經理,未經手財務,公司財務事項係由伊與林雙春處理,所有帳務都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並未主掌原告公司之財務,遑論逕以原告公司未入帳之現金209 萬8,225 元,以清償前揭欠款,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209 萬8,225 元,自應就已清償之金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已清償209 萬8,225 元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⑵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原告已還款30萬元部分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借款予原告交付之方式有二,一為以現金付款,一為匯款方式為之,其中現金交付部分之欠款,除前揭借款紀錄表第8 筆所示97年9 月23日之75萬元借款外,其餘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原告均已清償,該部分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欠款無關,原告前揭主張已清償30萬元部分,係被告另行借款予原告之30萬元,與系爭支付命所載債權均無關等語,經查:前揭被告抗辯,據證人洪宜均即原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期間(即95年2 月22日至104 年12月28日止)原告公司之流水帳均由伊製作,該段期間之原告公司帳務、借款返還亦由伊處理,現金借款部分,多已由現金還款完畢,所餘欠款僅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如96年1 月16日之原告公司每日營收報表上記載「96年1 月16日還阿嬸30萬元」,其中阿嬸即被告,被告以現金供原告發員工薪水,故由伊代理原告以現金還被告,此筆借款、還款均未記載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吻合,證人洪宜均既為原告公司96年至106 年間唯一之會計,現已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抗辯系爭30萬元為另筆原告借款,業已清償,但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無關等語,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應係用以清償系爭573 萬元6,000 元云云,亦無可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573 萬6,000 元之債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或縱存在其已清償239 萬8,225 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573 萬6,000 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