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負責人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郭豐裕 潘明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郭宜立(公示送達) 蘇雅萍 郭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負責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宜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大冠企業行為被告郭宜立及其前妻即被告蘇雅萍共同出資設立之合夥商號,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郭宜立。被告郭宜立因積欠原告郭豐裕330 萬元、原告潘明勇360 萬元,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與被告蘇雅萍辦理離婚,旋於同年月月16日將大冠企業行合夥人變更為其父即被告郭淵,負責人則變更為被告蘇雅萍,惟被告郭宜立積欠鉅額債務後即行蹤不明,其與被告郭淵間並無合意讓與合夥出資額之原因事實,被告郭淵所為之合夥人變更登記應屬無效,而被告郭淵既非大冠企業行之合法合夥人,其與被告蘇雅萍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屬無效而應予塗銷,惟被告郭宜立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郭宜立請求被告郭淵塗銷合夥人變更登記、被告蘇雅萍塗銷負責人變更登記。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間確有變更大冠企業行合夥人、負責人之原因事實,但被告郭淵係無償取得被告郭宜立之出資額,縱屬有償取得,被告郭淵明知被告郭宜立對原告負有債務,仍為轉讓出資額、變更合夥人登記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宜立、郭淵間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郭宜立請求被告蘇雅萍塗銷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郭淵應就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就大冠企業行(統一編號:6895544 )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29207600 號合夥人變更被告郭淵之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郭宜立之登記。(二)被告蘇雅萍(統一編號:6895544 )應就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就大冠企業行(統一編號:6895544 )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29207600 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蘇雅萍之登記塗銷,以回復被告郭宜立名義之登記。又為備位聲明:(一)被告郭宜立、郭淵於106 年11月15日就大冠企業行(統一編號:6895544 )合夥人、出資額10萬元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淵應將 106 年11月16日所為之上揭商業登記塗銷,以回復被告郭宜立之名義。(三)被告蘇雅萍應將大冠企業行(統一編號:6895544 )於106 年11月16日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以回復被告郭宜立名義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郭宜立於106 年間有300 萬元債務亟待處理,因被告郭淵前後已為被告郭宜立清償千餘萬元之賭債,故要求被告郭宜立轉讓大冠企業社之合夥股份作為處理債務之條件,而被告郭宜立於106 年10、11月間離開前,曾向被告蘇雅萍表示同意將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郭淵,做為清償債務之對價,被告郭淵則匯款300 餘萬元予被告蘇雅萍用於清償被告郭宜立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合夥股份轉讓行為確有其原因事實,並非原告所稱之脫產行為。被告郭淵既受讓被告郭宜立之合夥股份,並經登記在案,被告郭宜立已非合夥人,大冠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有變更之必要,嗣經被告郭淵、蘇雅萍同意由蘇雅萍登記為負責人,均無不法之處。又被告郭淵並不知道被告郭宜立有積欠原告債務,基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郭豐裕、潘明勇對被告郭宜立分別有330 萬元、360 萬元本票之債權,並經該二人向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二)合夥商號大冠企業行為被告郭宜立、蘇雅萍合夥設立,出資額各10萬元,原由被告郭宜立任負責人。 (三)被告郭宜立於106 年11月15日將其出資額10萬元轉讓被告郭淵而退夥,被告郭淵、蘇雅萍約由被告蘇雅萍繼任負責人。上開更動事項於106 年11月16日經辦理商業登記完竣。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3 人關於出資額轉讓、變更負責人等行為,屬無效或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將有關商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淵取得被告郭宜立大冠企業行之股份,未經被告郭宜立之同意,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郭淵擅行製作股權異動登記申請資料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可採。 2、被告蘇雅萍供陳:被告郭宜立在外面積欠債務太多,被告郭淵幫他處理的條件就是要轉讓股份,被告郭宜立約106 年10、11月離開,現在不知所蹤。後來被告郭淵有匯款 300 多萬元讓我去處理被告郭宜立的債務,辦理股份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委由會計師處理,會計師那邊有被告郭宜立的印章。我幫被告郭宜立處理外面債務,有將支票或本票取回,鈞院卷第99頁的票據,是債權人拿來跟我要錢時給我看的,我也將錢還給債權人,當時債權人還說只照票面金額索討,沒跟我收取利息,已經很好了,要我包1 萬元紅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反面頁),已可見被告郭宜立確實同意將大冠企業行股份轉讓被告郭淵,以取得被告郭淵之金錢援助。又被告郭宜立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6 年11月15至107 年1 月15日間、票面金額共200 多萬元之支票共5 紙,均經執票人提示、撤票後轉由被告郭淵、蘇雅萍收執,及106 年11、12月間,被告郭淵等人匯款320 多萬元給被告蘇雅萍之情,有支票正反面影本、林邊區漁會函附之支票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105 至106 、120 頁),可認被告郭淵確有金援被告郭宜立以處理外面債務之情形,而衡之常情,被告郭淵與被告郭宜立固為父子關係,但被告郭淵實無可能無端即替被告郭宜立處理債務,則其要求被告郭宜立以轉讓股份為條件,以便自己收取合夥事業利益,即非不能想像,是其二人間就股份之轉讓有所合意,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郭宜立為避債不知去向,無從與被告郭淵談妥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8反面頁),但被告郭宜立於避債前或避債初期,非不得與被告郭淵或被告蘇雅萍以見面、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聯繫討論相關事宜,原告主張,難謂可採。原告復主張:是被告蘇雅萍未經同意即指示會計師持被告郭宜立留存印章辦理股份轉讓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反面至122 頁),惟此不過原告猜測之詞,亦未見舉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無從採信。 4、綜上,被告郭宜立與被告郭淵有將大冠企業行股份轉讓之合意,被告郭淵取得該企業行股份辦理商業登記,合法有據,其再與被告蘇雅萍商議,由被告蘇雅萍擔任負責人並為變更登記,亦屬適法,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郭宜立與被告郭淵基於讓與合意,將被告郭宜立所有大冠企業行股份轉讓被告郭淵,俾使被告郭淵能出資為其處理所積欠債務,既如上述,其二人間係基於有償行為而為財產權之變動,原告指係基於無償行為,容有誤會,先此敘明。又原告復指如認該二人間所為係有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權利,受益人即被告郭淵亦明知其情等語,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郭宜立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其權利,及被告郭淵亦知其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淵、郭宜立父子同址而居,與原告郭豐裕住所相鄰,與原告潘明勇為同村同路鄉親,被告郭淵早就明知被告郭宜立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1 反面、129 反面頁),被告郭淵所否認知悉此間情事,雖同住一處,被告郭宜立也未必將其欠債情形詳為告知,亦不因原告住於被告郭淵左近,被告郭淵即必然知曉原告與被告郭宜立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就其對於被告郭宜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26 號及107 年度司票字第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司促字第12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4 反面、65至70頁),上開公文書所記載被告郭宜立送達地址與被告郭淵戶籍地址相同,但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時間均在106 年11月30日以後,但大冠企業行股份轉讓、負責人變更之登記早於106 年11月16日即辦理完畢,此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企業行辦理商業變更登記時所檢附文件資料、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93頁),是被告郭淵縱使由上開公文書而知悉被告郭宜立有積欠原告債務,最早亦應在106 年12月期間,更何況上開公文書均是送達給被告郭宜立,並非被告郭淵本人,則其是否敢於拆閱他人文書信件,亦值懷疑。綜上,原告未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郭淵已明知原告對被告郭宜立有債權存在及所為有害於其等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郭淵及郭宜立間之股份轉讓行為,無由准許。 3、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被告郭淵、郭宜立間關於大冠企業行之股份轉讓行為,將合夥人即被告郭淵之商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宜立名義,及請求將上開企業行負責人即被告蘇雅萍之商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宜立名義,並無理由,不能許可。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