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郭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20 巷前時,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李萬貴駕駛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系爭前車再往前撞及伊承保由訴外人李光明駕駛亦同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在案,伊實際賠付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11,389 元(含零件508,971 元、工資202,418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前車,系爭前車再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承修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奧迪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3至107 、153 至17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李光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508,971 元、工資費用202,418 元,合計711,389 元予李光明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奧迪公司承修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奧迪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61頁),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上揭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4年5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5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08,971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03,9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8,971 ÷(5+1 )≒84,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8, 971 -84,829)×1/5 ×(2+5/12)≒205,00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8,971 -205,002 =303,969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506,387 元(計算式:工資202,418 元+ 零件費用303,969 元=506,387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06,387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代位行使李光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