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吳秀英 陳順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大東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泰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辦理屏東縣東港鎮大東和自辦市地重劃以前,坐落東港鎮大東段421 、422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秀英所有,同段423 、424 、425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隆所有,5 筆土地上之同段54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東港鎮大東路328 巷15號房屋則為原告吳秀英所有,並作為海王星會館特色民宿使用,而由原告陳順隆經營。被告重劃會雖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以屏大東重字第0000000 號函公告分配結果,決議將重劃後屏東縣○○鎮○○段0 ○段00地號土地分配渠等取得(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逐宗分配於原有位置,同條項第5 款並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者,按原有位置分配。系爭分配決議竟僅分配渠等共有1 筆土地,並且造成原來四方形的方整土地變得不規則狀,埋設的化糞池、水管、電線以及地上圍牆所在位置分歸鄰地,將來勢必拆除遷移,嚴重損害合法經營民宿的權益,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的反面解釋,如無其他未建築土地者,應可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避免拆除設施,遭受損失。而且,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面積364.8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45.79平方公尺,合計710.67平方公尺,渠等受分配土地面積僅644.37平方公尺,面積不足,明顯違反建築法令。此外,重劃後新地號23、24、25號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為8 公尺,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相關規定,僅需面寬3.5 公尺、縱深14公尺即可供作建築使用,然新地號23、24、25號土地縱深超過16公尺,致使渠等受分配22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並須拆除設施,被告恣意分配,厚此薄彼,系爭分配決議違反法令並且顯失公平。為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於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限訴請裁判等語。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母子,並以其等之5 筆土地,以陳順隆為起造人名義(起造人嗣後變更為吳秀英)於103 年申請建築許可,104 年6 月建造完成登記為吳秀英所有,並由陳順隆申請核發民宿登記證,經營海王星會館特色民宿,因此重劃會就是考量重劃前之合法建築物,按其原有位置分配。而所謂原有位置依內政部函釋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坐落範圍之土地及其法定空地,除此之外,均非條款所稱之原位置,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重劃負擔以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原告受分配土地已涵蓋建築物本身坐落範圍及其法定空地,即無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增加獲配未有建築物之其餘土地。而且,5 筆土地面積共900.49平方公尺,建築物實際以42.21 %比例之建蔽率興建,依重劃後基地換算,法定空地面積為257.748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386.622 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644.37平方公尺,合於分配後土地面積建蔽率60%之內,所剩面積279.49平方公尺亦高於法定空地257.748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無面積不足,違反建築法令情事。此外,基地南側鄰8 公尺道路,依法需退縮5 公尺建築,若以原告之圍牆為界,將不符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深度6 公尺之規定,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反之如以建築物為界,依法退縮5 公尺後,左右深度符合最小6 公尺之規定,即可建築使用,並非恣意分配重劃後新地號23、24、25號。因此,系爭分配決議並未違反法令,原告自不得否定分配結果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重劃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秀英所有,同段423 、424 、425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隆所有,同段548 建號建物則為原告吳秀英所有,作為海王星會館特色民宿使用,由原告陳順隆經營。 ㈡系爭決議原分配結果:原告重劃後取得大東段1 小段22地號,面積652.09平方公尺,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萬2,730 元,並應繳納差額地價27萬7,620 元以及45萬1,331 元。重劃會並以108 年9 月4 日屏大東重字第1080046 號函通知更正原告重劃後取得大東段1 小段22地號面積為644.37平方公尺,並應繳納差額地價21萬790 元以及34萬2,685 元。 ㈢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以屏大東重字第0000000 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協調不成,提起訴訟。 ㈣重劃後編號21、25號土地為抵費地。 ㈤重劃後編號23號土地有原告埋設的化糞池,編號24、25號土地則有部分為原告埋設的管線及土地上水泥柱與鐵欄杆。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重劃分配結果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件爭點所在:系爭分配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得以撤銷之事由?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以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逐宗分配於原有位置,僅分配其等共有1 筆土地,呈不規則狀,勢將拆除化糞池、管線以及圍牆等設施,嚴重損害權益,應許其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避免拆除設施云云,惟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準此,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僅係規範分配之原則,但具體分配方式,仍應視該條各款規定辦理,依其文義,乃就土地位置如何分配予以規範,並未規範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面積「全部配回」之旨,亦非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選擇」分配。依內政部103 年6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268號函揭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其目的在維持合法建物繼續存在,避免因重劃後面積減少或建物所占位置分配與他人而需拆除,以保障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稱原位置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坐落範圍之土地及其法定空地」。其次,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若非如此,土地所有權人均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非但政府無從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且會產生無足夠建築用地可供分配之情事,因此,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者,其要求以現金繳納,自非法之所許。經查,原告為母子,重劃前以其所有5 筆土地,共同套繪,申請建築許可,房屋產權登記為吳秀英所有,民宿負責人則為陳順隆,足見原告相互支援,提供土地,建造民宿,母子共同生活之情狀。承前所述,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並非硬性規定按原有土地位次逐宗分配,而是定有調整分配方法,原告母子既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為維持合法建物繼續存在,自有必要調整分配方法,按其原有位置分配,亦即建築物本身所坐落範圍之土地及其法定空地。次查,建築物所在位置,位於原告土地的南、北兩側,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等件可憑(見卷一第49至107 頁),重劃分配之後,原告尚須繳納差額地價,土地增配結果,顧及建築物坐落範圍,呈不規則狀,已是必然。並且,原告既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依上揭說明,自不許其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則重劃分配原則上係以「土地」為之,而非就「人」辦理分配,被告考量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房地難以分離,原告母子共同生活之事實,未按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逐宗分配,調整分配方法,以建築物原有位置分配,將原告土地歸戶為1 筆,分配原告母子,即難認其違法分配。故原告以被告未按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逐宗分配於原有位置,僅分配其等共有1 筆土地,呈不規則狀,致須拆除設施,損害權益,應許其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避免拆除設施為由,主張系爭分配決議違反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其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面積364.8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45.79平方公尺,合計710.67平方公尺,其受分配土地面積僅644.37平方公尺,面積不足,違反建築法令云云,惟查,依建築物使用執照所示(見卷一第349 頁),原告於重劃前之基地面積計900.49平方公尺,扣除退縮地36.01 平方公尺,實際基地面積為864.48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即為345.79平方公尺,因建築物僅以42.21 %比例之建蔽率興建,因此使用執照建築面積記載為364.88平方公尺,重劃後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644.37平方公尺,換算法定空地面積為257.74平方公尺,如以60%上限建蔽率計算,建築面積可為386.62平方公尺,除可使原有建築面積合於分配後土地面積建蔽率60%之內,所剩面積279.49平方公尺亦高於可達法定空地257.74平方公尺之範圍,並無面積不足之情形。況且,經屏東縣政府審認結果,亦認重劃後地主取得土地面積相較使用執照面積為少,並未違反核發建築執照法令,有該府108 年12月23日屏府城管字第10883823100 號函足稽(見卷二第101 頁),故原告以其受分配土地面積僅644.37平方公尺,面積不足使用執照有關建築及法定空地加總面積為由,主張系爭分配決議違反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再主張重劃後新地號23、24、25號土地面臨道路寬度8 公尺,僅需面寬3.5 公尺、縱深14公尺即可供作建築使用,然新地號23、24、25號土地縱深超過16公尺,致其受分配22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被告恣意分配云云,惟按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依第3 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依前項規定調整最小寬度、深度,須留設前院、後院、法定騎樓、臨接綠帶退縮及都市計畫規定退縮建築者,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6 公尺」。經查,重劃後基地南側鄰接8 公尺道路,依「變更東港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該基地自南側道路境界線至少需退縮5 公尺建築,此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22日屏府城管字第10702776700 號函足參(見卷一第241 頁),可見基地自南側道路境界線,依法需退縮5 公尺方得申請建築。再查,新地號23、24、25號土地與南側道路之垂直縱深,依複丈處理結果,分別為12.360公尺、11.812公尺、11.181公尺等情,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1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734200 號函可證(見卷二第89至93頁),足見縱深均未超過16公尺。則新地號23、24、25號土地與南側道路,依都市計畫規定至少須退縮5 公尺建築,減少後縱深亦不得小於6 公尺,足認重劃後新地號23、24、25號之縱深,已屬極限,若再減少深度,恐無從申請建築執照,自不足以認被告恣意分配,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分配決議違反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系爭決議內容並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此外,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系爭分配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核其主張均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業經審認如上,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是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有得以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分配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