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孫謙棏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孫謙得受被告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為執行公司取得之案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上開執行案件勞務費中的80% ,此有兩造之委託書可稽。惟被告就該等案件已請領之工程款項未依約交付與原告。依據兩造委託書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666,817 元整予原告。查兩造當初簽立委託書時,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執行所取得之案件,包含竹崎鄉竹崎車站周邊道路友善環境計畫、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竹田國小既有周邊通學步道空間改善工程、竹田鄉圓通寺公園周邊環境整備工程、佳冬鄉玉光國小周邊人本環境改善計畫、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前與民族路周邊道路改善計晝、大鳥遊憩區周邊設施改善工程、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人本環境改善工程等,且被告委任原告之費用為取得之勞務費(設計費及監造費)的80% 。惟原告已替被告執行上開所取得之案件,但被告卻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承攬報酬予原告,故原告爰依據兩造委託書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共4,666,817 元整。 ㈡、另查,綠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訴外人莊錦煌,然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奕綸。綠境公司前因麟洛鄉鄉長之收賄案而牽涉其中,當時調查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偵字6794號、106 年度偵字6864號、106 年度偵字7755號、106 年度偵字8117號、107 年度偵字1881號、107 年度偵字第2715號、107 年度偵字2718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1號、107 年度偵字3903號、107 年度偵字第3904號、107 年度偵字第3908號,下稱刑事前案),訴外人黃奕綸自始坦承其方為綠境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莊錦煌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則具結證述:「綠境公司雖登記在證人莊錦煌名下,實際上為被告黃奕綸及同案被告黃惠琴所控制」,且訴外人陳佳伶於同案以犯罪嫌疑人出席偵察庭時另陳稱:「(問:綠境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應該算是黃奕綸,因為雖然名義上是登記在莊錦煌,但是在我入股綠境公司之後,我就慢慢發現綠境公司的業務,黃奕綸都有配合下指導棋說要如何做,而他私下來找我時,也都是叫我要配合他怎麼做。」。另訴外人黃奕綸亦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9 號出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約於104 年左右成立,當時的股東有蔡崇賓、我、張行道、還有委請一位技師莊錦煌,但莊錦煌並非公司之營運者,我是顧問公司需要技師當負責人,顧問公司事實上也需要技師作一些專業法規的確認,還有工作要做。」足見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黃奕綸。 ㈢、另查,訴外人莊錦煌亦曾於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16號案件於106 年9 月25日具結證稱:「(問:所以綠境公司是由你負責成立?)是由我當負責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定,要有七年以上工程經驗的技師才能成立…,當時黃奕綸直接跟我確認我的工程經驗資格,希望以我的名義成立公司,由我當專業技師及負責人,就以一年60萬的技師費用聘任我…但是當天跟我談費用跟掛名負責人的就只有黃奕綸。(問:綠境公司在104 年成立之後,你們開過幾次股東會?)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實際出資的股東,我的股份是張行道的,他不願意出名,實際上他有無出資我也不清楚。因為率境公司也沒有通知我參加股東會。」等語,足證訴外人莊錦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實僅係綠境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亦無任何出資,且從未參與過綠境公司之股東會。 ㈣、末查,本案並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按民法第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雖原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但因為被告並無自己的團隊,故當時公司之股東皆同意,招募原告的團隊幫被告處理所有的標案,若取得標案則將整個標案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公司取得中間20% 的費用即可,此有訴外人黃奕綸出庭證述:「委託書當時股東開會時就有同意,全體都說明過了,案子誰去執行或誰去拿,其費用就給80% 、20% 留給公司作為公司管銷及技師法規檢討的費用,這些案件都是孫先生去拿的,所以才會寫委託書給孫先生。」顯然此委託範圍即受到公司先前的允諾。故標案相關費用原告皆有支出,被告公司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依此亦應返還相關費用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81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曾受被告之委託,代替被告執行所取得之案件並可從中取得80% 的勞務費用,並且原告提出一份號稱是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書。然查委託書內容過於簡陋,例如:委託書內容只有表示立書人為被告(甲方)而無註明簽立委託書之詳細時間、日期及地點,也無明確指出被告是以何種方式授權予原告(乙方)此份委託,且原告(乙方)也無在此委任書上簽章,顯然不符簽立委託書之慣例,另被告(甲方)之印章也非由被告所蓋,委託書上印章之圖樣也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實際所使用之印章圖樣不同,故此份委託並不存在。概而言之,此份委託書內容過於簡陋,且內容要件也不完善,真實性令人存疑而恐有偽造之虞,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意旨,原告應對於此委託書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對於簽立之詳細時間、日期及地點等等所缺漏之資訊也應做補充並且證明,以證明此委託書之真實性。 ㈡、次查,竹田鄉公所、洛麟鄉公所函覆資料:觀之上開兩公所之函覆,均證明為被告進行監造技術服務之提供,與原告完全無關,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同意授權簽立或自行用印,應為原告或第三人擅自為之,自不生效力。原告前稱系爭合約用印過程為訴外人蔡崇賓與伊簽立,然遭訴外人蔡崇賓證述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合約之真偽已非無疑,蓋因原告自承被告公司總經理,豈有可能不認識股東之理,竟還能將簽約對象搞混,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既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又另外與被告公司簽立承攬合約,究竟其付出之勞務,是基於委任總經理而為之,抑或承攬合約而為之?原告如何證明? ㈢、又查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執行案件之所得及代墊費用明細表,其細目表內容資訊不足、不明、不充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意旨,原告不僅需對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且需明確舉證,因表格及其內容捏造容易且無法證明雙方有達成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今原告之細目表無完整之資訊,故原告應將細目表序號1 至8 項之案件之可領設計費與可領監造費提出實際之收費單據及其詳細之計算公式,並對已領金額及待返還履行保證金之部分也提出實際之收費單據及其詳細之計算公式及方式,以證明其並無不合理之報價。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666,817 元整,然而此乃為可領設計費與可領監造費加總之金額【計算式:3,219,104+1,447,713=4,666,817 元】,並未扣除表格中已領金額之部分1,662,152 元,由此可見原告之聲明與細目表之內容前後矛盾,其聲明與細目表之真實性令人存疑,故原告亦應對聲明所請求之4,666,817 元做出明確且詳細之解釋,並證明此細目表之真實性等語。 ㈣、政府採購法定有明文,規劃、設計、監造、施工,不得同一家廠商去處理,這是避免規劃、設計內容為同一廠商,這是特別規定,不然會有刑事處罰,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非常明確。被告接受政府行使公權力,這是委託代為執行有法律責任,是行政法上的準公務員,是接受政府委託的受託機關。被告接受的這些公共工程服務契約,契約書裡面有明文規定,不得轉包,轉包的話要終止契約,對被告來說是不可能從事違規的事情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具委託書,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執行案件勞務費中的80% ,並提出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惟經被告否認曾簽訂該委託書,原告既主張以委託書向被告請求,應先由原告就該委託書之確為被告所出具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奕綸,該委託書經黃奕綸同意,故應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為公司法人,對外登記之負責人為莊錦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奕綸,然公司對外營運,應受公司法之規範;且據證人黃奕綸證稱:我跑來跑去,在公司沒有正確職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黃奕綸是否得依據公司法具有代表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或出具任何文書之權利,已有疑義。證人黃奕綸固自稱為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然公司是獨立的法人格,與自然人之股東有所區隔,股東並不當然代表公司,是更難認黃奕綸得代表被告公司出具委託書與原告。 ㈢、再者,證人黃奕綸稱:委託書是原告擬,我用印,討論委託書內容時,股東都有在場云云。然據證人即股東蔡崇賓證稱:委託書內容我不太清楚,當初是有說委託外人,公司抽20% ,當時原告是公司總經理,但委託書我沒有看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第97頁)。故可見證人蔡崇賓對於委託書存在乙事並不清楚,況縱曾有「委託外人公司抽20% 」乙事存在,原告斯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身為總經理,是否適格成為證人蔡崇賓證言中所認知之「外人」,實大有疑問,此均可見該委託書之效力確實可疑。更有甚者,原告斯時既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約,應屬民法第106 條之「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既已經被告本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許諾,原告自不得依該委託書向被告請求,乃屬當然。㈣、原告末稱:依照「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本件應著重在究竟誰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奕綸既同意該委託書之內容,被告公司就應該負責云云。然查: ⒈依據現行公司法第1 條規定,公司的性質是一種社團法人,因此「公司」與「自然人」相同,在法律上都是屬於「權利主體」,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然而,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的法律主體,公司的權利與責任通常與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的債務僅於「出資額」限度內負責,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但在公司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透過否認公司法人格方式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藉此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的債務負責,這就是所謂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 ⒉但所謂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必須是股東有詐欺不實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的情形,才能例外揭穿公司面紗。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的情況;倘若股東有濫用公司的法人地位的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的責任。「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目的,是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因此將公司的「控制股東」認為是公司的「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的「債權人」負責。 ⒊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該濫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股東,不得再主張公司與其股東個人是不同的權利主體,而藉此豁免因為不當行為而應該要負擔清償債務的責任。但原告一方面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認公司與實際經營者、股東不可分;一方面又要求由被告公司負責,二者主張是相互矛盾的。原告若要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該是向被告公司的「控制股東」請求,而非向被告公司求償,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屢主張:被告法代莊錦煌並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公司詳情云云。然查:莊錦煌於刑事前案偵查中確實向檢察官稱:僅為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不清楚,對於公司發生不法的事很難過等語,且於刑事前案偵查終結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前案卷證查核無誤。然莊錦煌究竟是否對被告公司事務有詳細了解,與本件委託書是否確為「具有公司法上得代表公司之人」所出具而有拘束被告公司效力,乃屬二事。縱莊錦煌確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不當然代表該委託書即對被告公司有拘束力,原告仍應就此部分舉證,本院調查至今,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自當負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6,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