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李心怡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潘長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富山段33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581-4 地號(下稱581-4 土地)等2 筆土地成立口頭買賣契約,因上開2 筆土地有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抵押債務,故伊與被告約定上開2 筆土地買賣價金為11,000,000元。又被告稱上開2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連財係其人頭,故由廖連財出面與伊就上開2 筆土地簽訂 21,660,000 元之買賣契約,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上開2 筆土地至伊名下。伊自101 年2 月起開始繳納上開2 筆土地貸款利息,於同年3 月27日將上開581-4 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林富吉,所得買賣價金4,000,000 元於同年5 月18日清償該筆土地上就訴外人洪金山之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訴外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貸款7,000,000 元清償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債務。嗣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以需款清償土地貸款,且待土地出售後即可還款為由,請求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周偉婷抵押借款5,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為議員且為伊之雇主,伊勉予同意,與周偉婷簽立借據並開立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5 月31日、面額5,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周偉婷則於同年6 月1 日扣除借款利息300,000 元後,匯款4,700,000 元予伊,伊於同日提領全數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順喜設於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明知系爭借款乃其所借且已匯入系爭帳戶,並非伊所借貸,卻在其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回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後,為侵害伊權益,在知悉伊與訴外人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惟仁公司)已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且伊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11月6 日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萬年生命紀念館骨灰存放設施」興辦事業(下稱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之情形下,林順喜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佯以伊借款不還為由,持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再執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2 年度執全字第33號),嗣後被告亦對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伊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假扣押強制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經林順喜撤回,然系爭裁定仍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致伊未能於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期限內(即102 年11月5 日前)開工,而遭屏東縣政府以103 年5 月16日屏府民禮字第10313794400 號函廢止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而須為第二次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因而先後支付惟仁公司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服務酬金300,000 元、道路通行權申請費20,000元、通行權償金2,485 元、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規劃費用500,000 元及為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所支出之570,000 元,共計損失1,392,485 元。伊因林順喜與被告先後藉由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致伊無法順利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墳墓用地而無法為其他使用,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造成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廢止,並須再為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而受有前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期限開工及展期申請,致屏東縣政府不同意原告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展期並廢止該計畫,此與林順喜及被告之假扣押與假處分無關。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認定,依屏東縣政府105 年2 月18日函文載稱查無原告之建照執照申請資料,且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16日函文以原告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係因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自核准之日起1 年內施工,亦未於期滿前申請展期,延宕已逾6 個月延長期限,而經廢止原核准計畫。是原告未曾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致無從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於1 年內進行開工相關事宜,為可歸責於原告,非因假扣押、假處分所致。另原告係本於與他人之契約關係而給付金錢,此非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係於101 年4 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萬年生命館骨灰存放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11月6 日屏府民禮字第10134927800 號函核准設置,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申請展延6 個月期限,經屏東縣政府以103 年5 月16日屏府民禮字第10313794400 號函,以原告未於1 年期限屆滿(102 年11月5 日)前申請展期,延宕迄今已逾6 個月延長期限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展延並同時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二)兩造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8 號及高雄高分院103 年上字第313 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不爭執。 (三)被告清償郭再添5,000,000 元欠款後,取回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林順喜於102 年1 月31日持系爭本票,以「李心怡向林順喜借款5,000,000 元,並簽發該本票交其收執。詎屆期提示本票並請求清償借款,竟遭置之不理…」等事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林順喜再執上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並於102 年2 月20日為假扣押登記,嗣林順喜於同年7 月2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 (四)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向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8 號、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31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定被告敗訴確定。 (五)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假處分,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124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繫屬在案,併入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 (六)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嗣於106 年9 月13日塗銷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登記。 (七)原告因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先後支付惟仁公司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服務酬金300,000 元、道路通行權申請費20,000元、通行權償金2,485 元及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規劃費500,000 元,總共822,485 元。另支付一九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九五公司)規劃費等,共570,000 元。 (八)原告委由一九五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書,經屏東縣政府以105 年8 月25日屏府民殯字第10510371600 號函請一九五公司就假扣押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繫屬法院,是否已判決確定,假扣押是否可撤銷等事項說明,再送府憑辦,而將計畫書檢還一九五公司。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假處分執行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間,第二次興辦事業無法進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興辦事業計畫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假處分執行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間,第二次興辦事業無法進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照及後續動工,致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因逾期動工而遭廢止及第二次申請遭屏東縣政府駁回退件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4 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萬年生命館骨灰存放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11月6 日屏府民禮字第10134927800 號函核准設置,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申請展延6 個月期限,經屏東縣政府以103 年5 月16日屏府民禮字第10313794400 號函,以原告未於1 年期限屆滿(102 年11月5 日)前申請展期,延宕迄今已逾6 個月延長期限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展延並同時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29日屏府民殯字第10803832600 號函檢送原告及惟仁公司就萬年生命紀念館申請之往來公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 至347 頁),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2 月20日為假扣押登記,嗣林順喜於102 年7 月2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9日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准許後,於102 年7 月15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33號、102 年度裁全字第32號、102 年度執全字第124 號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又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1 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5 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6 個月為限,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9日經核准變更墳墓用地,102 年8 月26日變更編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19日屏府地用字第102250454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343 頁),又建築執照之辦理時程,屏東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33條規定,於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10日內應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2 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0503762100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15 頁),則倘原告依法於102 年8 月26日系爭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後,即刻備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納骨塔存放設施之相關建照或相關執照,屏東縣政府依法理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發予執照等情,上訴人應得於102 年11月5 日核准設置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一年期間內,完成申請相關執照及開工;又依上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只需於開工後5 年內完工即可,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理應不會遭屏東縣政府前開函文廢止,縱如證人即邱順勝證述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而申請建照,約需半年等語(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卷第33頁),然原告亦可自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之102 年8 月19日起,至核准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一年期限屆滿前之102 年11月5 日止,先行申請展延6 個月,則可取得至少約有9 個月期間得以申請建照及開工,是倘原告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申請展延、申請建照及開工,亦理應不致遭廢止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且參照屏東縣政府105 年2 月18日函文載稱查無李心怡之建照執照申請資料等情,及依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16日函文以原告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係因未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亦未於期滿前申請展期,延宕已逾6 個月延長期限,經廢止原核准計畫等情以觀,足見係因原告未曾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致無從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於一年內進行開工相關事宜,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難認與被告假處分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關於第二次興辦事業申請部分,原告委由一九五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書,經屏東縣政府以105 年8 月25日屏府民殯字第10510371600 號函請一九五公司就假扣押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繫屬法院,是否已判決確定,假扣押是否可撤銷等事項說明,再送府憑辦,而將計畫書檢還一九五公司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5 月10日屏府民殯字第10816498800 號函檢送一九五公司就萬年生命紀念館申請之往來公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 至46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屏東縣政府係請一九五公司就該假扣押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繫屬法院,是否已判決確定,假扣押是否可撤銷等事項說明,惟一九五公司未再提出相關興辦事業計畫案之申請,有屏東縣政府有108 年7 月2 日屏府民殯字第10823852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7 頁),參以被告所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一審係於103 年9 月22日判決,二審係於104 年12月2 日判決,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13 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79至88頁),足見原告係於假處分本案訴訟事實審判決後,始提出第二次興辦事業申請,對於假處分之案件繫屬並非完全無法說明,又原告曾向屏東縣政府函詢倘建築基地因產權糾紛遭法院查封,是否仍得申報開工,經屏東縣政府以104 年10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0471660500 號函復略以:內政部營建署72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92626號函釋:「按假扣押、假處分,原以限制債務人私行處分其財產而為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於爭執之法律間定其暫時狀態,是以建築基地一經法院查封,即不得繼續施工,債權人、債務人有任何私權上之主張均應向法院為之,在查封未為法院撤銷以前,主管建築機關無從據一方之聲請而得為妨害保全程序之行政處分。」另75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450466號函:「…,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得否繼續施工,應以其繼續施工之行為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為斷。一般而言,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尚在施工中之住宅,經法院查封後,如繼續施工,將增加該查封住宅之價值與效益,對原來執行之效果,似無妨礙。…是以建築工程施工中,經法院查封者,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要非不得繼續施工。」,先予敘明。綜上,有關台端所詢事項涉及私權糾紛部分,應依前述規定逕依司法途徑處理,倘後續遭法院查封,台端並據以向本府申請作出行政處分,本府亦將函詢法院是否影響原執行之效果,俾憑本府後續之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至461 頁),依前開內政部營建署2 則函釋所示,建築基地一經法院查封,即不得繼續施工,債務人得否繼續施工,應以其繼續施工之行為有無妨礙,亦即應視債務人申請之內容是否有妨礙假處分執行效果,則系爭土地遭假處分執行,是否即會導致屏東縣政府不予核准第二次興辦事業,即有疑義。屏東縣政府於該函文亦載明原告可申請做出行政處分,屏東縣政府亦將函詢法院是否影響原執行效果,俾憑後續處置等語,原告自得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申請,由屏東縣政府函詢法院是否影響假處分執行之效果後,做出准否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經屏東縣政府以函文通知提出說明後,即未再提出申請,亦未就假處分相關事項說明,亦無屏東縣政府針對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執照、開工等情曾函詢法院之證據,原告亦自承假處分期間並無申請開工遭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1 頁),自難認定系爭土地遭被告假處分執行,即會造成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無法進行,則原告自行未再提出申請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難認與被告假處分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雖主張曾經屏東縣政府員工口頭答覆只要土地遭查封即不會核發建照等語,及依內政部營建署85年1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100 年5 月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87835號函釋,主張系爭土地被假處分查封,並無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照云云,惟原告對於屏東縣政府曾口頭答覆因系爭土地遭查封即不會核發建照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經本院以若供興辦事業之土地遭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登記後,得否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等情,函詢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函復稱已於108 年5 月10日屏府民殯字第10816498800 號函檢送本府城鄉發展處函復李心怡得否開工1 案之公文資料,有108 年7 月2 日屏府民殯字第10823852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7 頁),而依屏東縣政府104 年10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0471660500 號函所載:倘後續遭法院查封,台端並據以向本府申請做出行政處分,本府亦將函詢法院是否影響原執行之效果等語,業如前述,原告固然主張依內政部85年1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函釋、100 年5 月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87835號函釋(見本院卷第417 、419 頁),原告因假處分執行無法申請建照,惟100 年5 月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87835號函釋亦提及「…是發給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假處分後,主管建築機關應否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或不得依建築法規定發給使用執照,應視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有無妨礙假處分執行命令而定…。是本案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得否禁止施工勘驗或核發使用執照1 節,請依法務部100 年4 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00010162號函及本部上開函釋說明,就個案情節查明有無妨礙假處分執行命令後,本於權責認定核處。」,足見仍應視個案情節有無妨礙假處分執行而定,並非必然否准開工或申請建照,況本件係原告根本未再提出申請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或申請建照,原告援引上開函釋,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順喜接續為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係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為權利濫用等語,因本院認定系爭假處分執行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間,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無法進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函詢若系爭土地遭假處分、假扣押是否仍得申請建築執照,業曾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4日函詢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以108 年7 月2 日屏府民殯字第10823852900 號函復稱已於108 年5 月10日屏府民殯字第10816498800 號函檢送本府城鄉發展處函復李心怡得否開工1 案之公文資料,有本院審理單及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1 、487 頁),原告仍再次請求函詢,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興辦事業計畫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因興辦事業計畫而先後支付惟仁公司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服務酬金300,000 元、道路通行權申請費20,000元、通行權償金2,485 元及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規劃費500,000 元,總共822,485 元。另支付一九五公司規劃費等,共570,000 元等情,有合約書、收款證明、請款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1 、119 至129 頁),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假處分執行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間,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無法進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2,485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執行與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核准間,第二次興辦事業計畫無法進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興辦事業計畫所支出之費用1,392,4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