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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蕭小娟
訴訟代理人
張俊豐
被告
漢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與被告漢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田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公司代理訴外人劉淼鏡(即桐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7 地號土地),連同伊公司所有之同段536 、538、539 、540 、541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180 萬元出賣漢田公司。系爭537 地號土地雖是伊公司負責人楊榮一之妻楊陳碧月分別於99年、100 年兩次出賣應有部分與劉淼鏡,而將該地移轉登記為劉淼鏡所有,惟劉淼鏡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楊陳碧月聲請調解,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調字第210 號、第266 號成立調解,買賣雙方同意塗銷系爭537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106 年11月20日回復登記為楊陳碧月所有。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以後,漢田公司雖然為劉淼鏡墊付各項稅款222 萬354 元,即與伊公司無關,而應由劉淼鏡負責償還積欠之稅款,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署)亦應另行向桐旭工程有限公司追繳稅款。是以,伊公司與漢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紛爭,雖於106 年8 月8 日簽訂和解書,伊公司當場給付漢田公司250 萬元,嗣後並給付漢田公司1,800 萬元,已經包含漢田公司先前為劉淼鏡代墊之各項稅款222 萬354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漢田公司與屏東執行署共同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2 萬354 元。

二、被告屏東執行署則以:擔保人劉淼鏡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公法上之稅捐債務,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執行,執行過程代書莊素卿與漢田公司為劉淼鏡償還稅捐債務,消滅義務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屏東執行署依法執行,並未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漢田公司則以: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支付訂金600 萬元,因劉淼鏡積欠銀行債務及各項稅款,土地被查封,伊公司陪同原告逐一清償欠款,順利塗銷查封登記,並依約給付各期價金。不料,原告竟與別人洽談買賣事宜,伊公司唯恐原告任意處分,緊急聲請假處分,後來伊公司與原告及劉淼鏡於106 年8 月8 日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伊公司基於和解書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不當得利,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漢田公司於106 年4 月15日就劉淼鏡(簽約當日由原告代理)所有之系爭537 地號土地,連同原告所有之同段536 、538 、539 、540 、541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180 萬元,被告漢田公司並於當日給付原告訂金,用以清償劉淼鏡及原告所負之銀行欠款、稅款。嗣後塗銷土地查封登記後,被告漢田公司於106 年4 月18日給付第1 期款予原告。

㈡原告負責人楊榮一之妻楊陳碧月將系爭537 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間出賣其應有部分4954/11908;嗣於100 年6 月間再出賣其應有部分6954/11908與劉淼鏡,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劉淼鏡未給付買賣價金,楊陳碧月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調字第26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塗銷系爭537 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將系爭537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與楊陳碧月。

㈢劉淼鏡、原告與被告漢田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簽訂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漢田公司1,800 萬元(退還買賣價金加計利息),並當場給付被告漢田公司面額250 萬元支票1 張充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37 地號土地已經回復登記為楊陳碧月所有,漢田公司為劉淼鏡墊付之各項稅款,與其無關,而應由劉淼鏡負責償還,屏東執行署亦應向桐旭工程有限公司追繳稅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劉淼鏡、原告與被告漢田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簽訂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漢田公司1,800 萬元(退還買賣價金加計利息),並當場給付被告漢田公司面額250 萬元支票1 張充違約金,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卷第57~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契約當事人已經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條件,亦即賣方(即原告與劉淼鏡)退還買方(即漢田公司)買賣價金加計利息1,800 萬元,並當場賠償違約金250 萬元,則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被告漢田公司受原告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漢田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再查,劉淼鏡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對該公司稅捐債務負擔保之責,有其出具之擔保書可參(見屏東執行署105 年度他執字第14號卷附擔保書),則漢田公司為劉淼鏡償還稅捐債務,桐旭工程有限公司受有稅捐債務清償之利益,即非來自原告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主張屏東執行署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受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222 萬35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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