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吳亮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林漢文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漢文受僱於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擔任駕駛員,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仙吉路311 號旁產業道路之T 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廓挫傷、左眼窩皮下血腫、右側第6 、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林漢文上開不法侵害,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元,且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鼎翌工程行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45,000元,因受傷長達6 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27萬元。又伊出生於00年0 月0 日,肇事時將滿38歲,因被告林漢文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 ,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6年6 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85,345 元。其次,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967,045 元。再者,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 成,據此減輕被告3 成賠償金額,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7萬元,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306,932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932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林漢文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 個月,且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漢文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仙吉路311 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廓挫傷、左眼窩皮下血腫、左側第6 、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林漢文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被告林漢文之上訴,已告確定。 ㈡、被告林漢文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疏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林漢文就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就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700元(均以零件計算)。 ㈤、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均為每月45,000元。 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2 。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7,104 元,其中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部分為47,104元,殘廢給付部分為37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漢文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林漢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漢文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林漢文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於事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欲前往收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第9 頁),可見被告林漢文於事發時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小貨車。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為被告林漢文之僱用人,其對於應與被告林漢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1,700元(均以零件計算)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雖為105 年2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105 年2 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5 年12月7 日,已使用10個月,惟兩造就此部分均同意無須折舊(見本院卷第29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700元,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85,34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 、293 頁),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經查,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05 年12月7 日入住安泰醫院,於同年月9 日出院,復於105 年12月19日因右側頭皮血腫約6 公分併感染膿瘍而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接受頭皮膿瘍清創手術,於106 年1 月9 日出院等情,有安泰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據該院函復,略謂:原告於105 年12月車禍頭部外傷及頭皮傷口,於105 年12月22日來院就診時,發現傷口縫合處有血腫及膿瘍感染之情形,於是進行清創手術,因傷口感染才造成後續情事,故應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出院後,其傷勢仍未好轉,因而須於105 年12月19日再次住院治療,並於106 年1 月9 日出院,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共1 個月又2 天無法工作,堪予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1 月9 日出院後,至106 年6 月7 日均無法工作云云,並舉證人即鼎翌工程行負責人林慶祥之證詞為據。查證人林慶祥固到場證稱:原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均未上班,亦未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未前往工作與是否無法工作,核屬二事,自無從以原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前往工作,即遽認其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據其函復略以: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出院後,是否能工作,抑或是否會影響工作,為病人主觀之認定,醫師尚無法判斷病人之疼痛情形是否會影響病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至106 年6 月7 日未前往工作,是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對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於上開期間內無法工作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 個月又2 天,堪予認定。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均為每月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8,000元(45000 +45000 ×2/30=48000 ),逾此範圍, 應不予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45,000元至6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漢文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駕駛員,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為民營公司,營運狀況正常,收入穩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95,045 元(11700 +185345+48000 +250000=495045)。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漢文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疏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鑑定後,認定被告林漢文就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就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而兩造對於原告及被告林漢文應分別就損害之發生負3 成、7 成之過失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46,532 元【495045×(1 -0. 3 )=346532,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殘廢給付37萬元(醫療費用給付47,104元部分,業經原告扣除而未於本件為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346532-370000=-23468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6,932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