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鄭煥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周鄭煥蘭 周治國 周家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龍佛衛 被 告 邱秀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鄭煥蘭新臺幣4,942,398元;及其中 新臺幣4,245,471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696,927元自110年2月2日起,均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治國及原告周佳慧每人各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主文第1項,於原告周鄭煥蘭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42,398元為原告 周鄭煥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前開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周 家慧、原告周治國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周治國、原告周家慧各負擔百分之5,餘百 分之90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鄭煥蘭新臺幣(下同)4,24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鄭煥蘭5,045,067元,及其中4,245,4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799,596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迦樂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為屏東地區醫院,業務項目包含門診診療、住院診療及精神病患者居家照護等。被告龍佛衛、邱秀山2人係受僱於迦樂 醫院之醫師,於原告周鄭煥蘭入住迦樂醫院診療期間,渠2人曾先後擔任其加護專責醫師及主治醫師。原告周鄭煥 蘭於107年6月7日因精神病疾由女兒即原告周家慧陪同至 被告迦樂醫院辦理住院。經被告龍佛衛評估其當時患有高血壓、腎臟病、糖尿病等疾病,並無癲癇等特殊異常狀況。其所患之精神病屬老年期及初步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預計由該院提供心理治療、自我訓練等診療計畫。兩造並約定如病情需要轉院而不及聯絡家屬時,被告迦樂醫院得先行轉院至枋寮醫院。 ㈡嗣原告周家慧於同年月26日上午4時許,接獲被告迦樂醫院 之緊急電話,告知其母因持續抽搐不止,須轉院至枋寮醫院救治,原告周家慧得知後即趕往枋寮醫院等候。詎迦樂醫院人員及原告周鄭煥蘭搭乘之救護車,遲至同日上午9 時6分許方將原告周鄭煥蘭送抵枋寮醫院,斯時原告周鄭 煥蘭之體溫已高達攝氏38.3度,且有痰稠情況,經家屬同意立即由枋寮醫院以插管方式急救,於同日11時43分許移至該院加護病房觀察。因病況危急,原告周家慧乃要求枋寮醫院緊急於27日安排救護車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嗣高雄榮民總醫院判定原告周鄭煥蘭罹患「腦膜腦炎合併癲癇」,即於107年6月27日至7月17日入住該院加護病 房,後又轉往該院一般病房診治,並移往該院護理之家治療迄今。原告周鄭煥蘭於上開救治後經治療迄今,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且認知功能已喪失,無法進行社交活動,已經其家人向本院申請禁治產宣告,並為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原告周鄭煥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周家慧擔任其監護人。㈢經調取原告周鄭煥蘭之病歷資料發現:㊀其於同年6月11日 已經被告檢查出白血球數值高於院內標準,被告邱秀山並無處置;6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其已全身癱軟,叫喚無反應,血糖正常,被告邱秀山僅投以5%葡萄糖;6月24日上午5時5分許,值班醫師即訴外人劉俊麟指示停用降血糖藥;上午9時,其再次出現倦怠無力、步態軟弱;6月25日上午7時,其出現生命徵象不穩,被告邱秀山認仍屬正常 而未為處置;同日晚間18時,其雙頰發紅、身體溫熱、高溫38度,被告邱秀山僅開立抗生素而未做抽血檢查。被告邱秀山之上開處置,未能於事前積極防護原告周鄭煥蘭免於罹患腦炎,且非屬不能注意者,即有醫療過失。㊁又原告周鄭煥蘭於6月26日上午4時50分開始出現全身抽搐之中樞神經感染症狀,被告龍佛衛僅指示以鼻導管供氧,5分 鐘後仍出現全身抽搐狀況,被告龍佛衛仍僅指示注射鎮靜劑;同日5時10分,原告周鄭煥蘭昏迷指數降至11,被告 龍佛衛於6時許亦僅指示注射鎮靜劑,此後即無積極作為 。而依病程紀錄所載,被告邱秀山、龍佛衛於同日6時正 即已評估將原告周鄭煥蘭轉往枋寮醫院與後續治療,然搭載原告周鄭煥蘭之救護車卻遲至同日上午8時45分始到場 接應,並於9時6分方抵達轉診之枋寮醫院,此時距發現其抽搐時起算,業已經過數小時,顯見被告邱秀山、龍佛衛於原告周鄭煥蘭罹患腦炎並引發癲癇後,未能積極以符合醫療常規方式治療原告周鄭煥蘭並安排其轉院,被告龍佛衛、邱秀山確有延誤救治之醫療過失。 ㈣查原告周鄭煥蘭因被告龍佛衛、邱秀山之上開醫療過失,致需長期委請專人照護,無言語及思考能力,每月入住照護中心等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加計約為39,750元,而其入院時為72歲又162天,依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列餘命計 算,其平均餘命尚有13.91年,經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5,045,067元;又原告周治國、周 家慧為周鄭煥蘭之子女,突逢此故,身心俱疲,終日為母親之病況奔波於醫院之間,精神上受有極大之苦痛,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綜上,原告周鄭煥蘭因被告龍佛衛、邱秀山等人之醫療疏失行為,致未能及時診治而需長期臥床,身體肌肉逐漸萎縮,渠2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迦樂醫院為被告龍佛衛、邱秀山之僱主,亦應與渠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鄭煥蘭5,045,067元,及其中4,245,471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799,596元,應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周治國、周家慧各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醫院僅屬精神醫療專科醫院,依其專科醫師依照經驗及專業評估後認為,原告周鄭煥蘭於6月23日固有多次叫 喚無反應、全身癱軟給予疼痛刺激也無反應之病況,惟血糖值為92mg/dl尚屬正常,故僅施以葡萄糖液注射。經對 照護理病程紀錄可知,當時值班醫師黃永晨曾檢查過其瞳孔反射正常並評估後,交代護理師密切觀察其生命徵象及待轉ICU,故並非對其置之不理。再者,原告周鄭煥蘭入 院時,被告即知其有糖尿病病症,並有固定測量監控,依6月25日之護理病程紀錄可知,原告周鄭煥蘭斯時尚可對 談,基本個人衛生仍可經由協助完成,其並於會談之中表示「我睡飽不想睡、我沒有不舒服」等語。同日8時10分 之護理病程紀錄亦記載「個案精神已較恢復」等語,除可見被告並未置之不理外,益證明被告邱秀山斯時之診斷並無違誤。原告又指稱於6月25日當原告周鄭煥蘭發燒時, 未對其做基礎抽血檢驗等語。然一般發燒或體溫過高即須抽血檢測之依據為何?不為抽血檢測即有過失之依據又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被告當時已開立抗生素先行處置,並於同日19時再度測量體溫後得知已明顯降低體溫,故被告是為有效之處置,並無過失。 ㈡原告另指稱被告對於周鄭煥蘭有延誤就醫之過失,然依護理病程紀錄可知,6月26日上午6時許被告即已評估待轉枋寮醫院,並同時聯絡家屬及約聘之醫療運送車輛。而原告周鄭煥蘭當時並無急重症之狀況出現,僅需依一般轉院程序辦理即可,故被告並非請求急救專用之救護車運送就醫。且與被告有合作往來之救護車公司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派員前來被告醫院尚須一段時間,是當日8時45分許業 已協助運送原告周鄭煥蘭轉診至枋寮醫院,本件並無延誤就醫可言。況依被告邱秀山病程紀錄紀錄記載顯示,原告周鄭煥蘭於同日上午7:17許,係呈:「主訴:我聽過有 人跟我講話,我都睡飽了」狀態,另被告邱秀山並於其上記載:「意識清楚(Cons:Clear)」等語,足證,原告周 鄭煥蘭當日上午4時50分許發生抽搐後,經注射鎮靜劑治 療後,狀況係漸趨好轉中,亦無緊急轉院之情事存在,被告安排以一般轉院方式而非緊急轉院處置,並無過失。 ㈢綜上,本件被告龍佛衛、邱秀山確實依據醫療常規及準則處置,且成功協助原告周鄭煥蘭轉診至枋寮醫院而並無延誤就醫。原告周鄭煥蘭嗣後之腦膜炎合併癲癇,與被告上開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第㈤點、0000000號第㈦點鑑定意見亦肯認如是, 被告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據,惟監護宣告裁定僅為裁定當時意思表示能力有無之認定,尚無從認定原告周鄭煥蘭無法復原而須終身看護。又原告稱平均每月增加生活費39,750元,係包含每月伙食費4,050元之支出,然原告即使 無腦膜炎合併癲癇之症狀,日常生活中仍須飲食而有伙食費之支出,是伙食費顯非因系爭事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應予扣除。另精神慰撫金被告等人認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鄭煥蘭於民國107年6月7日由原告周家慧陪同至被告 迦樂醫院辦理住院。被告邱秀山及龍佛衛係受僱於被告迦樂醫院,並於107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6日先後擔任原告周鄭煥蘭之主治醫師及加護專責醫師。 ㈡原告周鄭煥蘭於107年6月11日經被告邱秀山安排檢驗,檢驗報告記載白血球計數值(W.B.C)達13.1*10,高於被告 迦樂醫院設定合理值(4.5/11.0);於107年6月14日原告周鄭煥蘭之白血球數值仍偏高。 ㈢原告周鄭煥蘭於107年6月23日上午7時50分,已出現「多次 叫換個案都無反應,全身癱軟給予疼痛刺激也無反應」症狀;107年6月24日上午4時45分,出現「班內4:00 查房 時試圖叫喚個案但個案但都未有反應,給予疼痛刺激仍無反應,全身癱軟,呼吸時嘴巴會吐出白色唾液情形」症狀;同日上午9時、10時,分別出現「個案倦怠無力」、「 個案外觀步態軟弱顯倦怠無力,多臥床,進食狀況不佳」、「精神顯嗜睡」症狀;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出現「 生命跡象不穩定」症狀、下午6時,出現「個案雙頰發紅 ,與觸摸身體溫熱…BT:38度」症狀,開予抗生素Amoxici llin治療。 ㈣原告周鄭煥蘭分別於107年6月26日上午4時50分、4時55分,接連出現抽搐症狀,並自斯時起至上午8時45分期間, 持續出現抽搐症狀。 ㈤被告迦樂醫院於107年6月26日上午7時0分聯絡救護車,原告周鄭煥蘭於同日上午9時6分到達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㈥原告周鄭煥蘭於107年6月27日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並經診斷患有腦膜腦炎合併癲癇,現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之護理之家。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秀山及龍佛衛有無醫療過失?被告迦樂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邱秀山及龍佛衛有無醫療過失?被告迦樂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⒈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就原告周鄭煥蘭於107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24時00分止,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 ⑴原告(按全體原告下合稱原告,如僅指原告其中1人,則逕載其名)主張,於周鄭煥蘭107年6月7日(按以下 日期均為107年6月間,不另贅載年、月)起至25日24 時00分止之住院區間,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邱秀山業已知悉周鄭煥蘭於11日血液檢查時,已呈白血球數值偏高情形,及至23日上午7時50分許周鄭煥蘭出現全身 癱軟病徵,且給予疼痛刺激亦無反應,被告龍佛衛則調整精神病藥物及給予注射葡萄水及生理食鹽水處方,於下午16時20分許仍有外觀軟弱、倦怠、步態不穩、冒汗及臉部潮紅等症狀,訴外人劉俊麟醫師繼續給予葡萄糖水注射,又至24日上午4時45分許,周鄭煥 蘭對叫喚及疼痛刺激無反應,血糖值經測偏低,訴外人劉俊麟醫師評估後仍給予葡萄糖水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於同日7時50分許,周鄭煥蘭又次出現倦怠無力 病徵,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則出現步態軟弱顯倦怠無力、外觀儀容確實有尿騷味等情狀,訴外人蔡瑞修醫師囑將周鄭煥蘭轉入精神科加護病房積極治療,並增加飯前血糖檢測次數及開立口服降血糖藥,嗣至25日上午7時許,周鄭煥蘭亦有生命徵象不穩情事,被告 龍佛衛則開立口服抗生素與周鄭煥蘭服用。被告邱秀山、龍佛衛明知周鄭煥蘭自11日起持續至25日進入加護病房止,均有上開倦怠、軟弱、白血球及血糖偏高、對疼痛刺激無反應之病徵,惟除依上開方式診療外,未與以周鄭煥蘭更精密之檢查,致周鄭煥蘭嗣罹患腦並併發重症癲癇,則被告邱秀山、龍佛衛前開區間之醫囑,顯有不符醫療常規之怠於作為情事,即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邱秀山、龍佛衛否認,辯稱,上開治療方式均係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原告主張應就周鄭煥蘭為進一步如核磁共振MRI等精密檢測,並無必 要等語。 ⑵查周鄭煥蘭於11日經血液檢測,固呈現白血球略高,惟當日之體溫經測為36.4度,且經表述無身體不適情形,及至15日係向醫生主述睡眠不佳致而精神倦怠,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固有全身癱軟情事,惟生命徵 象經測均穩定,神經學檢查結果無異狀,嗣並於8時45分清醒,12時30分可自行進食如廁,24日上午5時30分許,周鄭煥蘭清醒,言談可切題,生命徵象大致穩定,及至上午10時許,血壓、心跳、血氧及體溫無甚異狀,昏迷指數為最高等級之15分,25日凌晨1時許 仍清醒,表示無不適,同日16時30分許,昏迷指數仍為正常之滿分15分,血壓、心跳及體溫略高,經被告龍佛衛指示以口服抗生素服用後,自同日19時許迄21時許,昏迷指數正常,血壓、心跳及體溫緩降而趨於正常,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書摘錄之周鄭煥蘭上開區間被告醫院病歷資 料可稽(本院卷四第42至44頁參照)。職是,周鄭煥蘭於7日住院後迄24日24時00分止,雖期間略呈倦怠, 偶有精神不佳,對刺激無反應及11日檢測白血球偏高等情事,但經基礎生命徵象科學檢查後,並無明顯受感染而致發燒等染疾情事,則被告邱秀山、被告龍佛衛指示續予觀察病情,給予葡萄糖水、生理食鹽水等注射以為持體力,嗣並轉入加護病房繼續觀察,與一般醫療常規難認有顯屬不符情事,即無未依周鄭煥蘭病徵妥予診療之不作為過失情事。至周鄭煥蘭嗣於25日18時許雖開始出現體溫達38度發燒情形,且血壓、心跳亦明顯偏高,而此時被告龍佛衛依判斷懷疑有感染,已即刻給予其抗生素治療,周鄭煥蘭迄於同日晚間21時許,前揭病徵亦有逐漸緩和,足徵被告龍佛衛亦無未就周鄭煥蘭妥予適切照護、治療等醫療過失情事。本件原告僅以片面臆測指摘被告邱秀山、龍佛衛就上情未能積極予以周鄭煥蘭如核磁共振MRI等高階 精密檢測,以杜罹病之任何可能,除未有論據基礎外,主張亦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考慮醫療資源之妥適分配,主張是否可採,誠有疑義。 ⑶案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由醫審會就上開醫療進程鑑定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以及被告邱秀山、龍佛衛於11日起迄25日24時00分止之醫療作為,是否有不作為之醫療過失?亦據醫審會以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分別說明略以: ①『白血球升高之可能原因,包括運動、壓力、感染、 組織壞死、慢性發炎、藥物、血液疾病、新陳代謝疾病、急性出血、癌症等情形,均會造成此一表現,故常需透過身體診察及病史詢問,作為進一步診療依據,並可再次針對白血球異常值,進行血液檢查追蹤。一般而言,是否有發燒為決定進一步血液檢查之最常見因素。本案107年6月11日病人白血球為13.110³/μL,略高於參考值(4.5〜11.010³/μL) ,然6月11日至6月14日期間,病人並無不適,亦無發燒之症狀,生命徵象穩定,6月14日邱醫師得知 病人之血液檢查報告,依護理紀錄,記載「經醫師評估後建議持續觀察」,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本院卷二第189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參照) ②『低血糖可能會造成病人顫抖、心悸、焦慮、流汗、 感覺異常、頭暈、無力、嗜睡、譫妄、混亂、抽搐或昏迷等症狀,當懷疑有低血糖時,應立即檢測血糖,以確定診斷。本案107年6月24日04:45病人有 意識變化及低血糖(39mg/dL)等情形,醫師先給予靜脈注射50%葡萄糖水(G/W,20mL/安瓿)2安瓿注射液;04:55、病人指尖血糖52mg/dL,再給予靜脈輸液5%葡萄糖水(D5W)及生理食鹽水(N/S)各1瓶 ;05:05病人指尖血糖54mg/dL,醫師停用降血糖藥物;(metformin及glibenclamide);05:30病人指尖血糖88mg/dL,當時已清醒,言談可切題;07:50飯後血糖163mg/dL;09:00血壓145/88毫米汞柱,倦怠無力。蔡瑞修醫師評估後,將預定於09:00給予之 藥物暫停;10:00病人步態軟弱,倦怠無力,需人 協助餵食,經醫療團隊評估後,將病人轉至精神科加護病房積極治療,飯前指尖血糖檢測從每日2次 改成4次,後續固定監測意識變化及四肢肌力,顯 示當時臨床上所見之倦怠、嗜睡,可能與低血糖相關,故病人經積極治療其低血糖後,意識狀態即有改善。嗣於6月25日18:00病人體溫輕微升高至38°C,在該院未有相關設施及人員可進行立即性之相關檢驗室檢查之狀態下,醫師先就臨床經驗判斷,立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且在3小時後,病人體溫(36.6°0)恢復正常,後續未再出現體溫升高之病症。綜上,107年6月24至6月25日病人出現倦怠無力、步 態軟弱、精神狀態顯嗜睡及體溫(BT)達38°C等症狀,迦樂醫院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㈡參照) ③『中樞神經感染,依病原體侵犯部位可分為腦膜炎與 腦炎,腦膜炎常見之症狀為發燒、頭痛及頸部僵硬;若出現意識障礙、癲癇、局部神經學症狀時,代表病原體侵犯腦實質部分,即稱為腦炎。當病人出現上開臨床症狀,懷疑中柩神經感染時,需安排腰椎穿刺及腦脊髓液檢查,或加上腦部影像檢查以確診。本案107年6月11日至6月26日病人於迦樂醫院 住院期間,並無頭痛及頸部僵硬之症狀;6月23日07:50與16:20及6月24日04:45病人出現意識障礙, 給予葡萄糖水後意識恢復正常,符合低血糖之診斷,足以排除疑似中樞神經感染。直至6月25日18:00開始發燒,6月26日04:50開始陸續癲癇,方能懷疑有中樞神經感染之症狀。6月14日邱秀山醫師得知 病人血液檢查報告結果,未出現中樞神經感染之症狀,故無必要安排腰椎穿刺及腦部磁振造影(MRI) 等檢查,邱醫師或龍醫師後續採取之觀察作為,足以懷疑病人是否有中樞神經感染之症狀,但不足以確診或排除病人罹患中樞神經感染,依病人當時之臨床症狀,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參照) ④『107年6月11日病人於枋寮醫院之血液檢查結果白血 球為13.110³/μL,雖略高於參考值(4.5〜11.010³ /μL),然一般不會僅以此數據異常即決定需進一步 檢查,而多以發燒作為決定進一步血液檢查之依據。而6月11日至6月24日期間,病人無發燒、亦無其他感染之症狀,故6月14日邱醫師得知病人之血液 檢查報告後評估僅需持續觀察。6月23日07:50與16:20及6月24日04:45病人陸續出現倦怠無力、精神 顯嗜睡等症狀,經積極治療其低血糖後,症狀即有改善,符合低血糖之臨床表現,並無其他中樞神經疾病之表現,尚無必要進行其他鑑別診斷或檢查。綜上,本案病人白血球值異常及後續出現倦怠無力、步態顯倦怠無力、精神顯嗜睡等徵狀時,迦樂醫院邱醫師或龍醫師除持續監控病人血糖變化情形外,並無需再進行其他鑑別診斷或檢查。』、『承上, 當時並無必要再進行其他檢查,縱使於迦樂醫院進行其他鑑別診斷或檢查,亦無法預防中樞神經感染、癲癇、腦部水腫致腦損傷;邱醫師或龍醫師未安排進一步檢查與病人後續癲癇、腦部水腫致腦損傷間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編號0000 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㈡、㈢參照) 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循一般通常醫學知識判斷之結果相符,而認被告邱秀山、龍佛衛於此區間之全部醫療作為,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醫療過失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⑷小結:綜上,被告邱秀山、龍佛衛於周鄭煥蘭7日住院 起迄於25日24時00分止,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怠於積極作為之醫療過失。 ⒉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就周鄭煥蘭於107年6月26日上午0時 00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5分以救護車轉院至枋寮醫院時 止,所為醫療處置,除轉院安排部分外,餘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醫療過失;惟就安排轉院部分,不符醫療常規,為有過失: ⑴原告主張,周鄭煥蘭於26日上午4時50分許,已出現全 身抽搐約20至30秒,被告龍佛衛給予指示鼻導管氧氣流速增加,5分鐘後之4時55分許,周鄭煥蘭再次出現20秒之全身抽搐,被告龍佛衛指示給予注射肌肉鎮靜劑lorazepam,於5時10分許昏迷指數已經降至11分,及至6時00分,周鄭煥蘭仍不定時抽搐,每次約20至30秒,被告龍佛衛第2次指示給予肌肉鎮靜劑lorazepam注射,此時昏迷指數續降至8分,依護理紀錄所載,此時包含被告邱秀山、龍佛衛在內之醫療團隊已評估今早待轉枋寮醫院,嗣至7時00分,仍不定時抽搐, 昏迷指數依然為8分,8時45分許,昏迷指數仍為8分 ,且有不定時抽搐,此時救護車抵達,嗣於9時6分許,方抵達枋寮醫院,經枋寮醫院醫師檢診後,給予生理食鹽水並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血液、生化、尿 液、血液細菌培養及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及給予鎮靜劑、抗癲癇藥及抗生素注射治療,因周鄭煥蘭仍持續有抽搐、發燒及大量痰液情形,於10時26分即由枋寮醫院放置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會診精神科後,診斷有癲癇重積狀態等病狀,嗣經家屬同意,於27日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再經抽取周鄭煥蘭腦脊髓液檢查,發現因癲癇重積及疑似中樞神經感染,並經腦部磁共振照影(MRI)後發現有腦水腫及癲癇發作後變化 ,嗣經該院確診為腦膜腦炎合併癲癇,並致周鄭煥蘭因而腦損傷而臥床迄今。被告邱秀山、龍佛衛於26日上午4時50分起,即已知悉周鄭煥蘭出現持續癲癇症 狀,雖被告龍佛衛期間給予2次鎮靜劑注射,惟迄至6時00分之第2次注射後,除昏迷指數未曾恢復至抽搐 前之15分而仍為意識不清之8分外,被告邱秀山、龍 佛衛既已評估因被告醫院設備有限,無從為神經內科之深入治療而有轉院必要,竟遲延至8時45分許,始 經召喚救護車到院,嗣於9時6分許始轉院抵達枋寮醫院,期間顯然有數小時之延誤,復於等待轉院前時機,又未積極以原鎮靜劑以外之其他第二線藥物嘗試穩定周鄭煥蘭癲癇症狀,致而錯失治療時機,並致周鄭煥蘭於此等待期間持續遭受癲癇之苦並因而受有腦損傷,則被告邱秀山、龍佛衛自有不積極作為以盡照護義務之怠惰,而有醫療過失等語。惟上情為被告邱秀山、龍佛衛否認,辯稱,當日上午,周鄭煥蘭病況係處於起伏狀態,時好時壞,被告龍佛衛已經於抽搐之第一時間,即已2次使用鎮靜劑以減緩病況衝擊,嗣 於7時17分許,周鄭煥蘭甚且意識清楚回覆護理人員 :「我聽到有人跟我講話。我都睡飽了」等語,並經被告邱秀山於病程紀錄上記載:「Cons.:Clear.」(即意識清楚),足見周鄭煥蘭當日上午狀況,迄至7時許,為有好轉,被告邱秀山、龍佛衛據此評估,縱需轉院治療,亦非緊急事件,僅以一般轉院程序辦理即可。又周鄭煥蘭為一70餘歲病患,且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腦下垂體病變術後等情狀,實不適宜再行採取強度較高之第二線抗癲癇藥物醫治,故於等待救護車轉院期間,除續與觀察外,並無從以其餘方式治療。再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周鄭煥蘭本件所罹患之腦炎合併癲癇,實與被告邱秀山、龍佛衛之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亦即,縱然認本件轉院確有遲延,惟仍無從免於周鄭煥蘭罹患腦炎及癲癇重積狀態,以及所生之腦損、臥床等傷害,被告邱秀山、龍佛衛自毋庸就周鄭煥蘭本件之罹病之傷害負責等語。 ⑵查周鄭煥蘭於26日上午4時50分許首次出現持續20至30 秒之全身抽搐癲癇症狀,繼於5分鐘後之4時55分許,又次出現持續20秒之全身抽搐症狀,被告龍佛衛旋指示給予注射第1劑之lorazepam肌肉鎮靜劑,及至6時00分,周鄭煥蘭仍持續有不定時抽搐20至30秒癲癇症 狀,被告龍佛衛即再指示給予第2劑之lorazepam肌肉鎮靜劑注射,嗣至7時00分,抽搐頻率及強度均有減 緩,惟仍有不定時抽搐情形出現,且昏迷指數已自5 時10分許之11分降至此時之8分,並未恢復至前(25) 日21時正所測量之15分正常值,有卷附被告醫院護理病程記錄可按(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參照),堪認屬實。又據本院依此病程紀錄委請醫審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係認:「病人有多次不定時抽搐,且意識免未恢復至其發作前的意識狀態,故符合癲癇重積狀態之定義。即使依病程紀錄,07:17邱醫師記載病人意識清 楚,仍有癲癇重積狀態。」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㈣參照),則周鄭煥蘭自26日上午4時50分許首次抽搐發作時起,期間雖已經歷2針劑之lorazepam肌肉鎮靜劑注射治療,惟至上午7時許仍有不定時抽搐情形發生,且昏迷指數並未恢復至正常值,周鄭煥蘭於此期間內,為有「癲癇重積」狀態,亦堪認定。而就癲癇重積狀態發生後,究竟以何方式處置為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則於上開鑑定意見中說明以:「癲癇重積狀態發作30分鐘以内,建議先使用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包括靜脈 注射lorazepam 2-4mg。若癲癇發作無法停止,可於 給藥後5〜10分鐘再給予1劑藥物;若持續增加劑量,是有可能出現危及生命之副作用,例如呼吸衰竭與低血壓;若癲癇重積狀態發作30分鐘以上仍無法控制發作,建議可使用其他抗癲癇藥物,如phenytoin、valproic acid、levetiracetam。」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㈤參照)依此,則被 告龍佛衛於26日上午4時55分許及6時許,於抽搐癲癇症狀發生後,前後2次給予lorazepam肌肉鎮靜劑注射治療,為與醫審會建議處置方式相同,堪認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 ⑶承上,本件於使用2次第一線鎮靜劑lorazepam後,於周鄭煥蘭癲癇重積仍未解除情形下,被告龍佛衛、邱秀山未於轉院前依醫審會前揭建議之常規療法,繼續給予患者第二線鎮靜劑如phenytoin、valproic acid、levetiracetam等治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案經本院首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邱秀山、龍佛衛,被告醫院是否備有上開2線鎮靜劑藥物,已據其陳報院 內確有備品可供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民事答辯㈣狀參照)。惟其等亦辯稱,依周鄭煥蘭案發時為70餘 歲,且染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腦下垂體病變術後等健康狀況,本件除評估轉院改交由具備神經內科專業之醫院繼續治療外,實不適宜再行採取強度較高之第二線抗癲癇藥物醫治,以免患者不堪負荷等語。而就此爭點,本院亦函請醫審會協與確認周鄭煥蘭病況是否適宜續用第二線抗癲癇藥物於轉院前醫治,以適度減輕癲癇重積病症,並據其提出鑑定意見以:「迦樂醫院醫師已施打2劑鎮靜劑(lorazepam)作為癲癇重積 狀態之第一線藥物處置,若能於等待轉院前同時一併施以第二線抗癲癇藥物(如phenytoin、valproic acid)治療,是更符合標準之治療流程。然當時病人雖 有多次不定時抽搐,但抽搐頻率減緩,對判斷增加藥物使用屬較為困難之情境,加上本案病人為72歲高齡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如給予第三劑針劑治療或增加藥物使用,是可能因此無法負荷而產生危及生命之後果。迦樂醫院為精神科醫療領域專科背景,難以要求其醫療行為需完全符合神經科重症之標準治療流程。迦樂醫院醫師未於等待轉院前同時一併增加抗癲癇藥物治療,尚難謂有疏失之處,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㈢參照)。從而,本件依周鄭煥蘭病況,縱被告龍佛衛 、邱秀山於安排轉院前,未於等待救護車之期間,續以第二線抗癲癇藥物如phenytoin、valproic acid、levetiracetam等加以治療,實難謂於醫療常規顯有 違背,即無處置不當之醫療過失可言。 ⑷又以,於遇本件26日上午4時50分許起,周鄭煥蘭所處 癲癇重積、意識障礙及昏迷指數下降等情形時,依據通常醫療常規,除給予患者第一、二線鎮靜劑藥物以抑制癲癇症狀外,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尚應作何處置為妥適?被告是否尚有其餘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醫療疏失?就此爭點,本院經函請醫審會協與闡明,則據該會提出鑑定意見以:「癲癇重積狀態屬於神經急症,定義為持續癲癇發作超過5分鐘;或連續2次癲癇發作,且在2次發作間病人沒有恢復其發作前之意識狀態 ,其間前後超過5分鐘。可能之原因包括藥物戒斷、 新陳代謝問題、發燒、藥物中毒、中樞神經感染、中樞神經腫瘤或頭部外傷等原因。治療原則(參考資料1)在於維持病人生命徵象,安排檢驗室檢查尋找病因,積極以藥物控制其發作,可先給予鎮靜劑(lorazepam)缓慢靜脈注射,無法控制則加上抗癲癇藥物(phenytoin)緩慢靜脈注射。若多次嘗試藥物治療下,在30〜60分鐘内仍未能改善其發作,應當考慮以藥物(m idazolam、propofol或pentobarbital)靜脈持續灌注麻醉方式及置放氣管内管以治療病人。」(本院卷一 第190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㈢⒈參照)、「病 人之臨床症狀為發燒、意識改變及癲癇重積狀態,符合腦炎的診斷。癲癇重積狀態需先穩定生命徵象,若合併呼吸衰竭,需置放氣管内管;若有休克,需給予大量靜脈輸液;另需給予抗癲癇藥物控制癲癇。針對病因,需安排腦脊髓液檢查及腦部磁振造影,以釐清病原體及病灶,並視情況給予抗生素或抗病毒藥物。」(本院卷四第47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㈣參照)、「迦樂醫院為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加護病 房,本案邱醫師為病人之主治醫師,龍醫師為加護病房專責醫師,具備醫療專業。然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未要求需要有醫事放射及醫事檢驗設備及人員配置,且加護病房護理站應具備之設備並未要求配備呼吸器(見107年醫字第3號卷宗二,第143〜161頁),故依10 7年6月26日當時迦樂醫院之醫療專業能力及設備,無法處理需以藥物麻醉並置放氣管内管治療的癲癇重積病人,亦無法提供探查原因所需之檢驗設備,即有轉診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 鑑定意見㈢⒉參照)、「迦樂醫院為精神科醫療領域專 科背景,以當時之人力及設備,對癲癇病人提供初步之處置及藥物治療後安排轉院,較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四第47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㈡參照) 、「迦樂醫院醫師已施打2劑鎮靜劑(lorazepam)作 為癲癇重積狀態之第一線藥物處置,若能於等待轉院前同時一併施以第二線抗癲癇藥物(如phenytoin、valproic acid)治療,是更符合標準之治療流程。然 當時病人雖有多次不定時抽搐,但抽搐頻率減緩,對判斷增加藥物使用屬較為困難之情境,加上本案病人為72歲高齡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如給予第三劑針劑治療或增加藥物使用,是可能因此無法負荷而產生危及生命之後果。迦樂醫院為精神科醫療領域專科背景,難以要求其醫療行為需完全符合神經科重症之標準治療流程。迦樂醫院醫師未於等待轉院前同時一併增加抗癲癇藥物治療,尚難謂有疏失之處,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院卷四第47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㈢參照)、「病人有癲癇重積狀態,建議需要住 進神經加護病房才能有妥善治療,病人確實有「緊急」轉院必要。如改為僅由迦樂醫院對病人投以抗癲癇藥物治療,並取消轉院治療規劃,續予留院觀察,則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四第48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㈤參照)等語。依上可知,受限被告醫院 為屬精神科醫療領域背景,並非神經科專業,復以院內醫療設備有限,亦無從為進一步癲癇重積等病症之探究及後續處置,則以積極安排轉院方式交由具備神經科背景及設備之醫院續與治療,並於轉院前初步以鎮靜劑等藥物抑制癲癇反應,減低腦損傷,為被告龍佛衛、邱秀山案發時所能處理之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又依上說明,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已確實於26日上午4時55分許,即首次抽搐發生後5分鐘,為周鄭煥蘭施予第一線鎮靜劑施打,嗣並於觀察抽搐未止時,於同日6時00分又施予第2劑之第一線鎮靜劑,醫療團隊同時並評估應予轉院治療,則被告龍佛衛、邱秀山於26日上午6時00分以前對周鄭煥蘭病況之處置,應認 符合醫療常規,即無原告指摘之未積極照護而有醫療過失情形。 ⑸至被告龍佛衛、邱秀山於26日上午6時許,就周鄭煥蘭 施以第2劑鎮靜劑注射後,即與醫療團隊評估待轉枋 寮醫院,惟嗣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始聯繫救護車 到場而轉診,期間經過近3小時;於患者遭遇此癲癇 重積之神經急症狀態下,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僅安排一般轉院程序,而非以緊急轉院程序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就此,原告固主張,此為被告怠於積極作為之顯證,自有過失。惟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則辯稱以,依當日上午7時17分許周鄭煥蘭病程記 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13頁參照),患者尚能向被告邱 秀山表示:「我聽到有人跟我講話。我都睡飽了。」等語,並經被告邱秀山記載:「Cons.:Clear.」(即意識清楚),足見周鄭煥蘭之癲癇抽搐狀態,確於注 射2劑鎮靜劑後有逐漸好轉情形,依此自可評估,周 鄭煥蘭狀態並非緊急,僅消以一般轉院程序辦理即可,又被告醫院與民間救護車有簽立合作契約,於此情形,均待廠商自屏東市派車後,始經接送而完成轉院程序,而屏東市距被告醫院尚有路途,本件縱然於上午6時00分即評估有轉院需求,惟救護車到場之時係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其後並僅利用21分鐘即抵達枋 寮醫院,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就本件轉院之指示及安排並無延宕情事,自無過失可言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以下被告民事答辯㈣狀參考)查本件依上說明可知 ,周鄭煥蘭於26日上午4時50分許首次出現抽搐狀態 時起,即持續均有20至30秒之抽搐症狀間斷出現,且昏迷指數已從前晚21時正測量之滿分15分,降至8分 ,並此情形持續至同日上午7時正,仍有抽搐症狀發 生,僅頻率及強度有所減緩,惟昏迷指數依然停在8 分而未恢復,考以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已經闡明,於抽搐發生後30至60分鐘內如經使用第二線鎮靜劑仍不見其效時,即應考慮改以藥物(midazolam、propofol或pentobarbital)靜脈持續灌注麻醉方式及置放氣 管内管以治療病人等語,足證,癲癇重積狀態,至遲約於1小時左右,如前階段之救治方式均未見效,即 應採取強度最高之靜脈持續灌注麻醉方式及置放氣管内管方式續予治療,以抑制抽搐病症而免生腦損。本件被告龍佛衛、邱秀山於周鄭煥蘭首次出現持續性抽搐症狀之上午4時50分後,及至1小時10分後之上午6 時00分,仍停留在給予第2劑之第一線鎮靜藥物lorazepam處方,連上開醫審會建議符合醫療常規之第二線鎮靜劑藥物如phenytoin、valproic acid等均未施予,固本件依據醫審會上開意見及被告龍佛衛、邱秀山所辯,係因周鄭煥蘭體況之故,而不適宜以第二線鎮靜劑注射,惟此時自應由其等積極安排轉院處置,然周鄭煥蘭自4時50分許首次抽搐症狀發生後,在症狀 未歇及昏迷指數未有明顯恢復狀態下,已逾1小時以 上之時間,均未據被告龍佛衛、邱秀山積極安排而能改至有能力、設備,可為患者施以上開靜脈持續灌注麻醉及置放氣管内管等緊急處置方式之醫療院所續與治療,期間僅消極等待約聘之救護車到場,而救護車嗣於首次抽搐發生後之3小時50分始能到場接送周鄭 煥蘭,縱然經扣除施以2針劑之第一線鎮靜劑之觀察 時間後,被告龍佛衛、邱秀山係於同日上午7時許方 積極接洽安排救護車協與轉院事宜(本院卷一第96頁 護理病程記錄參照),並救護車嗣於上午8時45分許到場,惟如自7時00分起算,此時已經過1小時45分左右,而此期間尚未包括轉院至枋寮醫院需經之20分鐘左右路程,衡以前揭醫審會對癲癇重積建議之從速救治方式及時程,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就周鄭煥蘭本件抽搐發生而有癲癇症狀之轉院安排處置,顯有逾時過久而有延宕之情,自難謂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此亦所以本院於協請醫審會鑑定後,該會2次鑑定意見均 認,被告龍佛衛、邱秀山之前揭安排轉院之處置過程時間過長,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遲延之故。(本院卷一 第192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㈣;卷二第351頁 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㈥參照)又被告龍佛衛、邱秀山雖一再辯稱,因周鄭煥蘭於同日上午7時17分 許,意識已有恢復而能與被告邱秀山對答,且自7時 正起,抽搐頻率、症狀均有緩解,足見,當日周鄭煥蘭病況為忽上忽下難以認定,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因而評估本件「非」屬緊急轉院狀態,並無誤判而無過失云云。然就此爭點,依本院函請醫審會詳與確認事態是否緊急,則據其明確回覆本院以:「綜上,病人有多次不定時抽搐,且意識免未恢復至其發作前的意識狀態,故符合癲癇重積狀態之定義。即使依病程紀錄,07:17邱醫師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仍有癲癇重積 狀態。」(本院卷二第351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 意見㈣參照)、「病人有癲癇重積狀態,建議需要住進 神經加護病房才能有妥善治療,病人確實有「緊急」轉院必要。」(本院卷四第48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㈤參照)等語。從而本件顯非被告龍佛衛、邱秀 山所主張之非屬緊急狀態,亦堪認定。再抽搐而有癲癇重積狀態,依前揭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判斷,應凡具基礎醫師證照者即有判斷能力之一般病徵,無待神經內、外科專業證照之專業輔助方具辨識能力,此應係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龍佛衛、邱秀山依周鄭煥蘭病況,係有專業判斷能力而應負積極安排轉院責任之故。(否則鑑定意見當不致認定被告龍佛衛 、邱秀山本件安排轉院進程不符醫療常規)綜上所述 ,被告龍佛衛、邱秀山於上午4時50分許即已知悉周 鄭煥蘭持續抽搐未歇,且經鎮靜劑注射2次並逾1小時以上而未見患者完全恢復,雖經安排轉院治療,惟並未積極督促救護車到場而以緊急狀態處置,遲至2、3小時後之8時45分許始將周鄭煥蘭安排上救護車而轉 診,處置與醫療常規未符,有應注意,能注意,惟未盡注意義務之處置過失,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被告醫院已有特約民間救護車(全安救護車有限公 司)可使用,且本件依26日上午周鄭煥蘭病況,不符 消防隊救護車之使用依據即《緊急醫療救護法》等規定 ,自無從期待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安排緊急轉院云云。然周鄭煥蘭病況既有如上緊急情事,且被告龍佛衛又身兼被告醫院之負責人,除病患一般轉院之救護車約聘外,原應同時備妥緊急轉院救護之處置程序,以照護院內任何急症病患,自無從諉以民間救護車到場路途遙遠云云而可卸責,再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均為專業醫師,今果院內並無緊急轉院救護車可供驅策,於電聯119派遣救護車馳援,依其專業判斷而認有緊 急轉院之需求時,自與前開緊急醫療救護法等救護車使用規定無違,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同非可採,於本院認定其等就此有醫療過失之情無礙,一併敘明。 ⑹小結:綜上,被告邱秀山、龍佛衛就原告周鄭煥蘭於1 07年6月26日上午0時起迄同日上午8時45分以救護車 轉院至枋寮醫院時止,於院內所為醫療處置,除轉院安排部分外,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醫療過失。惟就安排轉院部分,為有延宕而不符醫療常規,為有過失。⒊被告龍佛衛、邱秀山上開關於轉院延宕之醫療過失,與周鄭煥蘭因而遭受之腦損傷,及所導致之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認知功能喪失,無法進行社交活動,並經其家人向本院申請禁治產宣告等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龍佛衛、邱秀山之上揭遲誤轉院過失,致周鄭煥蘭受有前揭腦損傷之臥床及不能自理生活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結果),2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縱然本件認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就轉院安排過程確有延誤之過失,然周鄭煥蘭所受系爭損害,實係因其罹患腦炎併癲癇所引起,與其案發前即已罹患糖尿病等多重病狀而體況不佳有關,係其自己體弱而受感染所引發,與延誤就醫之情為屬因果關係中斷而無關聯,亦即,縱然本件被告龍佛衛、邱秀山並無延誤轉院之情事,仍無法避免周鄭煥蘭受有系爭損害,則本件自無從歸責與被告等語。 ⑵查上開爭點經本院函請醫審會協與判斷結果,分據其歷次鑑定書說明以:「腦炎為複雜之症候群,其特定病因並不容易發現。依2006年美國Glaser等人檢視1570名腦炎病人,顯示僅16%病人可找出確切相關致病 因素,其中最主要是病毒,其次是細菌(參考資料2)。本案病人至迦樂醫院入院當時已有持續性憂鬱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及腦下垂體腫瘤術後(於105 年7月手術)等各種疾病,住院期間歷經血糖變化, 影響免疫功能,嗣後發生癲癇重積狀態,轉至高榮神經科住院時,經腦脊髓液檢查結果「發現nucleated|I細胞略為升高及蛋白質增加」,該院醫師「懷疑疑 似中樞神經感染」,顯示病人於迦樂醫院住院期間有罹患「腦膜腦炎合併癲癇」之風險。綜上,本案病人係因罹患腦炎,始生治療困難之癲癇,迦樂醫院對病人之醫療處置,與病人罹患腦炎合併癲癇無關,惟與病人持續癲癇、腦部水腫致腦損傷有關。」(本院卷 一第192至193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㈤參照)、「病人長期臥床,係因罹患腦炎所致。腦炎病人非必然伴隨出現癲癇症狀,即使如此,腦炎亦有可能導致病人長期臥床而不能自理生活。本案病人長期臥床,與癲癇症狀間無因果關係。」(本院卷四第48頁編 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㈦參照)等語。再參照周鄭煥蘭因本案而受本院監護宣告之該案中,本院委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就周鄭煥蘭於107年11月29日(案發後約5月)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該院經綜合參考周鄭煥蘭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暨與周鄭煥蘭臨床會談資料,認定以:「個案於病前能夠維持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以及生活自理能力,過去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腦下垂體腫瘤術後,個案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發生意識變化及癲癇,經緊急治療下仍持續有癲癇發作,於一系列實驗室檢查與影像學檢查,排除顱內出血後診斷為腦炎,之後又發生肺炎,病後持續存在神經學後遺症,認知功能、職業功能以及生活自理能力也出現顯著障礙。個案除在意識清醒度、注意力及定向感存在顯著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明顯受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受損而呈現顯著障礙。」(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9號卷第38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等語。依此可知,周鄭煥蘭受有系爭損 害,確與罹患腦炎合併癲癇症狀有關。又本件被告龍佛衛、邱秀山之處置,與患者持續癲癇、腦部水腫致腦損傷有關,亦經醫審會上揭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 定意見㈤說明詳實,則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因延遲轉診周鄭煥蘭,致其無從於26日上午4時50分癲癇重積 併發後,儘速於1、2小時內即接受進階之抽搐等癲癇症狀之治療,因而致生或加深腦損,終有系爭損害之病症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產生或擴大,為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醫審會前揭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㈦點亦言明:「腦炎亦有可能導致病 人長期臥床而不能自理生活。本案病人長期臥床,與癲癇症狀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綜觀本件共計3 次醫審會鑑定意見之全文,以及前開鑑定意見本院所詢問題為:「病人上開長期臥床情形,究係因罹患腦炎所致?抑或因腦炎引起之癲癇所導致?罹患腦炎是否必然伴隨出現癲癇症狀?如否,則單純罹患腦炎,是否亦有導致病人長期臥床而不能自理生活可能?本件病人長期臥床與癲癇症狀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認,醫審會前揭意見除旨在陳明腦炎為患者受有癲癇之成因,周鄭煥蘭本件腦損而致臥床係與腦炎主要相關,非僅由癲癇單獨引起者外,鑑定意見實係著重於案發時患者所受之癲癇重積病症未能積極解除,並致其因而持續受有癲癇抽搐而生腦水腫及腦損傷,為本件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從而,本院認定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延遲將罹患腦炎之患者緊急轉院治療,因而致腦炎所引起之癲癇持續過長而生腦損發生或擴大,並致周鄭煥蘭因而受有包含臥床、不能自理生活在內之系爭損害,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醫 審會上揭鑑定意見並無衝突,即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⑶況本件迭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6月26日上午4時50分起,周鄭煥蘭所生癲癇重積狀態所以有緊急轉院之必要,係因此一持續抽搐病症,除需經由有相關設備、專業之醫療院所方能及早進一步抑制而保護腦部外,亦以神經科專業醫院始能安排電腦斷層CT、核磁共振MRI乃至腦脊髓液抽取化驗等細項檢查以釐清腦炎 成因,而能迅與對症下藥治療免生進一步腦損,此觀醫審會鑑定意見就本院所詢,如係設備齊全之醫院就周鄭煥蘭6月26日上午4時50分起所遇病症,將如何處理?係答覆以:「病人之臨床症狀為發燒、意識改變及癲癇重積狀態,符合腦炎的診斷。癲癇重積狀態需先穩定生命徵象,若合併呼吸衰竭,需置放氣管内管;若有休克,需給予大量靜脈輸液;另需給予抗癲癇藥物控制癲癇。針對病因,需安排腦脊髓液檢查及腦部磁振造影,以釐清病原體及病灶,並視情況給予抗生素或抗病毒藥物。」等語可知。(本院卷四第48頁 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㈣參照)是以,縱認被告龍佛衛、邱秀山本件所為處置僅在針對癲癇抽搐症狀治療,與腦炎醫治部分無關,惟正因被告醫院並無神經科相關專業背景及器材,故有急送患者至具相關能力醫療院所迅與查明腦炎成因加以治療之必要,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前揭延遲轉院,除增加周鄭煥蘭受有癲癇重積影響時間外,於及早藉前述精密腦部細項檢查釐清病因對症下藥而能解除抽搐癲癇症狀並免生腦損,亦生時序上之拖延,此於周鄭煥蘭本件所罹腦炎併生癲癇重積而特需迅速查明病因之情,難謂丁點無關,從而本件被告遲延轉院之怠於作為,與周鄭煥蘭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益堪認定。 ⑷小結:被告龍佛衛、邱秀山本件關於轉院延宕之醫療過失,與原告周鄭煥蘭所受系爭損害,2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邱秀山及龍佛衛應就前揭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樂醫院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詳實。查被告邱秀山、被告龍佛衛就周鄭煥蘭之轉院有延宕而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周鄭煥蘭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有如上述,依據民法前揭規定,即應對周鄭煥蘭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秀山、被告龍佛衛均為被告迦樂醫院之受僱人,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迦樂醫院自應依民法前揭規定,與被告邱秀山、被告龍佛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尚主張,本件被告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醫療法第60條第1項、醫師法第21條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規定有違而應負賠償之責,並引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亦主張此部分聲明與前揭請求權基礎,得由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二第38頁),又本院業認定被告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部分請求權是否成立,即不與贅述,一併敘明。 ⑵另就原告周家慧、周治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此乃 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被害人因事故所受之損害造成被害人與前開有身分關係之人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重大質量變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子女受重傷害時起持續照顧,且因子女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無法享有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周治國、周家慧為原告周鄭煥蘭之子女,因周鄭煥蘭受有系爭傷害,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詳 後述),致無法享有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原告 周治國、周家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⑶小結:綜上所述,被告3人應對原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周鄭煥蘭受有系爭傷害既因被告龍佛衛、邱秀山前揭過失所致,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對周鄭煥蘭連帶負 賠償之責業說明如上,則周鄭煥蘭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屬有據。周鄭煥蘭主張( 本院卷三第251頁以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參照),自107年6月間起迄109年11月間止,原告共計於30個月 期間,支付醫療費用合計1,192,513元,平均每月增加 之生活費為39,750元,又周鄭煥蘭依屏東縣政府簡易生命表所列餘命尚有13.91年,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合計周鄭煥蘭應可向被告主張賠償5,045,067元 等語。而查,原告前揭主張,係檢具醫療院所費用及系爭傷害相關之支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三第33頁以下),經核,內容均與周鄭煥蘭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之支出有關聯,自應准許。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前開卷附收據,其加總金額應如附表所示而為1,147,625元,則周鄭煥蘭 逾此金額之主張,因無實據可證,自不應准許。又周鄭煥蘭因系爭傷害而受本院監護宣告之情,有如上述,再系爭傷害結果係周鄭煥蘭需終身臥床、不能自理生活,且應無復原可能,亦經本院函詢醫審會而經該會鑑定意見說明以:「病人發病至今已3年,若仍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推測是腦炎之神經學後遺症,其恢復可能性微乎其微;若經由復健,或許有少許改善的空間。」等語( 本院卷四第48頁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㈥參照)。是原告主張於餘命期間,周鄭煥蘭終身需支應每月平均醫療支出38,254元【計算式:1,147,625元/30月(即107年6月起迄109年11月止)=38,254元】,與常情並無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周鄭煥蘭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942,398元【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459,048×10.00000000+(459,048×0.91) ×(10.00000000-00.00000000)=4,942,398.000000000。其中1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1[去整數得0.9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上開按月支出之38,254元中,原告提出之單據尚包含伙食費4,050元應予扣除, 蓋周鄭煥蘭無論是否受有系爭傷害均需飲食,故此部分費用自不應計入按月增加之費用中等語(本院卷三第291頁被告民事答辯㈣狀參照)。惟為原告否認,主張,因周 鄭煥蘭已終身臥床,故需特別之流質飲食始能提供食用,此部分支出並非無據等語。而查,原告就此提出之上開金額相關單據(本院卷三第65頁),係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開立伙食費收據,內容載明:伙食費;又依本院宣告周鄭煥蘭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意旨,認定周鄭煥蘭於飲食部分亦需他人協助,此情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89號裁定案卷核實。從而原告主張因周鄭煥 蘭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有伙食費之特別支出之情,與常情並非顯然不符而為難以想像,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即應准許,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周家慧、周治國為周鄭煥蘭之子女而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業說明如上,又其等本件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每人60萬元等語。查原告周家慧、周治國與周鄭煥蘭間為母女、母子關係而感情親密,周鄭煥蘭因本件而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且需臥床,需他人照料,並意識狀態不佳而受本院監護宣告,則原告周家慧、周治國與周鄭煥蘭間之母女、母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然受有侵害,且情節嚴重。本院爰審酌原告周治國為日新高中畢業,109 至110年間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周家慧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超商工作,110年間有利息及股利所 得9,13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合計200餘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證物袋內),而被告龍佛衛之學經歷、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為美國公衛博士,並現職被告醫院院長,110年 薪資收入逾1千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合計600餘萬元;被告邱秀山為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執業醫師,110年 薪資收入2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合計1千餘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兼衡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態樣、原告周家慧、周治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人各30萬元為合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周鄭煥蘭主張,前揭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其中4,2 45,471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則自民事準備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上開2部 分均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應支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 另原告周家慧、周治國主張之慰撫金部分,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年息5%之遲 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此,本件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主張,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鄭煥蘭4,245,471元部分,自107年11月27日起(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另696,927部分自110年2 月2日起(本院卷三第216-1頁),均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原告周治國、周家慧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每人各30萬元部分,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周鄭煥蘭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周治國、周家慧本件勝訴部分各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月 份 證 據 名 稱 日 期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107年6月 枋寮醫院收據 107年6月26日至27日 10,334 本院卷三(下同)第33頁 高雄榮總收據 107年6月27日 45,848 第35至37頁 龍泉安養中心送貨單 107年6月29日 600 第38頁 當月合計:56,782元 107年7月 迦樂醫院收據 107年7月27日 1,365 第39頁 看護費收據 107年7月17日至8月2日 34,200 第41頁 高雄榮總收據 107年7月9日至30日 6,830 第42至49頁 醫療用品收據 107年7月11日至31日 5,572 第50至52頁 本月收據第40頁與第37頁重複故不予計算 當月合計:47,967元 107年8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7年8月2日至31日 24,993 第53至57頁 高雄榮總收據 107年8月1日至16日 920 第59頁 看護費收據 107年8月2日至17日 33,400 第60頁 遠東救護車費收據 107年8月2日 3,600 第61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7年8月2日至9日 2,955 第61至62頁 當月合計:65,868元 107年9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7年9月1日至30日 33,530 第63、第65至66頁 高雄榮總收據 107年9月13日 200 第64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7年9月28日 1,710 第67頁 當月合計:35,440元 107年10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7年10月1日至21日 18,035 第69至75頁 看護費 107年10月2日至31日 14,400 第76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7年10月3日至26日 4,415 第70頁 當月合計:36,850元 107年11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7年10月21日至12月3日 34,814 第77至81頁 看護費 107年11月1日至30日 19,200 第82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7年11月2日至28日 5,640 第83至84頁 當月合計:59,654元 107年12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7年12月3日至31日 33,338 第85至90頁 看護費 107年12月1日至3日 2,400 第88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7年12月1日至20日 5,485 第91至92頁 當月合計:41,223元 108年1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1月1日至31日 32,670 第93至96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8年1月9日至18日 7,800 第97至98頁 當月合計:40,470元 108年2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2月1日至28日 32,550 第99至102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8年2月7日至16日 8,781 第103至104頁 當月合計:41,331元 108年3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3月1日至31日 32,470 第105至108頁 當月合計:32,470元 108年4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4月1日至30日 32,857 第107至110頁 當月合計:32,857元 108年5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5月1日至29日 30,286 第113至116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8年5月6日至28日 5,890 第117至118頁 當月合計:36,176元 108年6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5月29日至6月30日 22,118 第119至123頁 看護費 108年5月30日至6月20日 17,200 第124至126頁 當月合計:39,318元 108年7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7月1日至31日 32,450 第127至130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8年7月10日 3,300 第127頁 當月合計:35,750元 108年8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8月1日至31日 30,450 第131至133頁 當月合計:30,450元 108年9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9月1日至30日 30,450 第133至136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8年9月2日 6,750 第137頁 當月合計:37,200元 108年10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10月1日至31日 30,450 第139至141頁 當月合計:30,450元 108年11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11月1日至30日 30,900 第141至144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8年11月20日 3,300 第145頁 當月合計:34,200元 108年12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12月1日至31日 30,975 第147至150頁 看護費 108年12月31日 400 第148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8年12月22日 10,490 第151頁 當月合計:41,865元 109年1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31日 27,910 第153至156頁 看護費 109年1月1日至7日 4,800 第157頁 當月合計:32,710元 109年2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2月1日至29日 30,900 第159至162頁 當月合計:30,900元 109年3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3月1日至31日 31,058 第163至167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9年3月1日 3,090 第168頁 當月合計:34,148元 109年4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4月1日至30日 31,088 第169至172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9年4月15日至20日 6,813 第173至174頁 當月合計:37,901元 109年5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5月1日至31日 31,904 第175至180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9年5月13日 1,895 第181頁 當月合計:33,799元 109年6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6月1日至30日 31,542 第183至188頁 當月合計:31,542元 109年7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7月1日至31日 31,514 第189至193頁 當月合計:31,514元 109年8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8月1日至31日 31,042 第195至197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9年8月24日 4,280 第199頁 當月合計:35,322元 109年9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9月1日至30日 31,282 第198、第200至204頁 當月合計:31,282元 109年10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10月1日至30日 31,184 第205至208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9年10月5日至13日 7,920 第209至210頁 當月合計:39,104元 109年11月 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收據 109年11月1日至30日 31,222 第211至214頁 生活用品收據 109年11月4日 1,860 第215頁 當月合計:33,082元 合計:1,147,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