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陳嘉雄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嘉雄對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嘉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嘉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雄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雄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祉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為代價,向訴外人張雲龍買受海天休閒渡假村5%之股份,而與被告陳嘉雄合夥經營海天休閒渡假村,又於102 年10月2 日與被告陳嘉雄簽訂「海天休閒渡假村股份轉讓書」,約定由伊以500 萬元為代價,向被告陳嘉雄買受其所有海天休閒渡假村95% 之股份,而獨資經營海天休閒渡假村。詎被告陳嘉雄於讓與股份後,竟仍以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人及負責人自居,收取海天休閒渡假村自103 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21日之收入共158 萬8,451 元(含訂房定金22萬6,996 元、現場櫃臺營收77萬3,455 元及旅展收入58萬8,000 元),並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陳嘉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或返還158 萬8,451 元。又被告陳嘉雄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夥同被告林祉秀,出售伊所有位於南灣路之小木屋共33間(每間價值15萬元),致伊損失495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或返還495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嘉雄對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嘉雄應給付原告158 萬8,451 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 、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嘉雄則以:伊與原告間之股份讓與契約,仍保留10% 股份未出售轉讓予原告,且原告並未付清買賣價金,伊已於10 3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故伊仍為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人。又伊雖收取158 萬8,451 元,惟部分金額乃伊所經營芙蓉河畔民宿之收入,並非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收入,且其餘部分係用以支付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伊未據為己有,此部分原告請求伊返還或賠償158 萬8,451 元,於法無據。其次,伊就原告主張伊出售價值15萬元之小木屋33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該小木屋為伊獨資經營之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部分原告請求伊賠償或返還495 萬元,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嘉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祉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伊係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之員工,受被告陳嘉雄指示,出售被告陳嘉雄主張為其所有之小木屋,所得全數由被告陳嘉雄取得,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祉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讓被告陳嘉雄所有海天休閒渡假村之股份,而獨資經營海天休閒渡假村,然被告陳嘉雄仍以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人自居,並收取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收入,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與被告陳嘉雄於102 年10月2 日簽訂「海天休閒渡假村股份轉讓書」,其內容略以:「即日起本人陳嘉雄先生將海天休閒渡假村經營權及股份全部轉讓給陳錦惠小姐全權處理.爾後.不得再過問..若陳錦惠小姐交由他人入股及負責人變更則此約立即失效…」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股份轉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陳嘉雄是否仍有海天休閒渡假村之股份?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雄返還或賠償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收入158 萬8,451 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受讓被告陳嘉雄所有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全部股份,被告陳嘉雄對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陳嘉雄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將全部股份讓與原告,且原告未依約付清500 萬元價金,伊已解除契約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嘉雄於102 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海天休閒渡假村股份轉讓書」,其內容係被告陳嘉雄同意將其所有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全部股份讓與原告,且被告陳嘉雄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另有僅讓與一部股份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已取得海天休閒渡假村全部股份一節,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陳嘉雄雖辯稱:伊以恆春南門郵局3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股份轉讓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並無解除上開股份轉讓書之內容,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9-385 頁),難認被告陳嘉雄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縱使原告尚未付清500 萬元價金,而陷於遲延,上開股份轉讓書既未記載付款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54 條規定,被告陳嘉雄亦應先行催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方得解除契約,被告陳嘉雄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則被告陳嘉雄辯稱其已解除契約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嘉雄對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雄收取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收入合計158 萬8,451 元,為被告陳嘉雄所否認,並辯稱:伊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全為海天休閒渡假村所有,且伊收取後有用以支付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云云。經查,: ⒈海天休閒渡假村於103 年5 月18日至6 月19日有訂金收入18萬6,280 元,並由客戶直接匯入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之帳戶內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訂金帳冊及被告陳嘉雄之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之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㈠第145-152 頁),且證人即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會計夏月萩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145~194 頁,是否知道海天休閒渡假村有該部分的收入?)第150 頁~ 158 頁是我製作,第159~190 頁是「懷萱」做的由我覆核,第191~194 頁也是我製作的,都是海天休閒渡假村的收入,跟芙蓉河畔或其他公司都沒有關係」等語屬實,被告陳嘉雄復未舉證證明該款項確為其所有,或已用以支付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則被告陳嘉雄保有該18萬6,28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雄返還該18萬6,28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由他人於103 年6 月23日匯入該帳戶之5,000 元及3 萬5,716 元部分,亦屬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收入云云,惟訂金帳冊中並無關於該2 筆匯款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2 筆匯款原為海天休閒渡假村之訂房收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雄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嘉雄於103 年5 月14日起至6 月21日止取走現場櫃臺營收77萬3,455 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海天營業總結帳日報所示,海天休閒渡假村自103 年5 月14日至5 月31日之櫃臺營收為34萬1,650 元,自同年6 月1 日至6 月21日之櫃臺營收則為34萬4,152 元(其中海天營業總結日報並無6 月5 日及6 月21日之記載,其餘天數則以實收現金計算),且被告陳嘉雄就其取走該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雄取走櫃臺營收共68萬5,802 元等情,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陳嘉雄雖辯稱:伊為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實際經營者,有權收取海天休閒渡假村之營收,且收取後,已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云云。惟查,被告陳嘉雄於102 年10月2 日將海天休閒渡假村之股份全數讓與原告,業據前述,則被告陳嘉雄於收取櫃臺營收時,已非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人,自無權收取其營收,且被告陳嘉雄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上開金錢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之事實,則被告陳嘉雄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雄返還68萬5,802 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雄取走海天休閒渡假村自103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9日止之旅展收入58萬8,000 元等情,為被告陳嘉雄所否認,並辯稱:海天休閒渡假村因無民宿執照,不能對外攬客,所以由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參加旅展對外攬客,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除海天休閒渡假村外,亦代伊所經營之芙蓉河畔民宿對外攬客,因此客戶所匯款項,除海天休閒渡假村外,亦有芙蓉河畔之收入,並非全為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收入云云。經查,海天休閒渡假村旅展期間之報表記載「嘉雄取款4 萬」、「嘉雄取10萬匯回海天行銷15萬」(見本院卷㈠第191 、192 頁),且證人夏月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1 頁,請問該報表所載嘉雄取款4 萬元,意義為何?)表示被告陳嘉雄取走4 萬元」、「(提示本院卷㈠第192 頁,請問該報表所載嘉雄取10萬元匯回海天行銷15萬元,意義為何?)表示被告陳嘉雄取走10萬元,並將15萬元匯款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各等語屬實,足證被告陳嘉雄取走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旅展收入29萬元。又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博思達台中旅展0000-0000 報表」記載「入公司1700 00」,對照新海天行銷企業社之活期存款明細查詢,於103 年6 月9 日及同年6 月10日分別有匯款15萬元及2 萬元,並均備註「博思達旅展入帳(6/6-6/9 )」,足見原屬海天休閒渡假村收入之17萬元,亦有匯入被告陳嘉雄所有新海天行銷整合企業社之帳戶中。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於103 年6 月20日雖有入款12萬8,000 元,並備註旅展刷卡,惟原告所提出之「揆眾高雄巨蛋旅展0000-0000 報表」僅記載「騰勝科技131020於6/9 入整合行銷企業社128000(手續費3020)」,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該匯款確屬海天休閒渡假村收入之證明,自難僅以此記載內容即認該匯款為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收入,此部分應予剔除。其次,被告陳嘉雄雖辯稱該旅展收入46萬元(計算式:290000+170000=460000),部分為其所有芙蓉河畔之收入云云,惟原告已提出上開旅展報表並區分屬海天休閒渡假村及芙蓉河畔之收入(見本院卷㈢第47-77 頁,以螢光筆畫線者即為芙蓉河畔收入),被告亦自承此方式即可區分何者之收入(見本院卷㈢第96頁),而原告係以該旅展報表製作海天休閒渡假村於旅展期間之報表(本院卷㈠第191-193 頁),並據以主張權利,則被告陳嘉雄此部分抗辯,即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雄取走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旅展收入為46萬元一節,堪信為實在。 ⒋依上所述,被告陳嘉雄所取走海天休閒渡假村之收入合計為133 萬2,082 元(計算式:186280+685802+460000=1332082 ),且被告陳嘉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雄返還133 萬2,082 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出售屬於海天休閒渡假村即伊所有之小木屋33間,每間價值15萬元等語,被告就其等出售小木屋之數量及價值,固不爭執,惟被告陳嘉雄辯稱:系爭小木屋屬於伊所有,伊將之出售,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被告林祉秀則辯稱:伊係受雇主即被告陳嘉雄之指示而出售系爭小木屋,所得亦由被告陳嘉雄取得,伊並無故意過失,亦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嘉雄就系爭小木屋於103 年以前為海天休閒渡假村所有一節,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復為爭執,惟並未撤銷上開自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不得撤銷其已自認之事實,且被告陳嘉雄於102 年1 月23日將其所有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全部股份讓與原告後,海天休閒渡假村已為原告所獨資經營等情,業據前述,則系爭小木屋於原告受讓股份後,即屬原告所有。又證人夏月萩到場證稱:(是否知道海天休閒渡假村位於南灣路之小木屋,有無移轉為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所有?)我不清楚」、「(小木屋的所有權人為何?)是海天休閒渡假村的」各等語屬實,亦足證系爭小木屋屬海天休閒渡假村之財產,而為原告所有。其次,被告陳嘉雄雖辯稱:伊所有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於103 年與系爭小木屋坐落基地之地主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因此系爭小木屋已歸於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所有云云,惟小木屋與土地為不同之物,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並不影響系爭小木屋所有權之歸屬,則被告陳嘉雄以此主張系爭小木屋已歸於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所有云云,為不可採。被告陳嘉雄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3 年後有取得系爭小木屋所有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小木屋為其所有等語,堪信為實在。 ⒉被告林祉秀於出售系爭小木屋期間,多次以LINE傳訊予被告陳嘉雄,告知出售小木屋之進度,被告陳嘉雄亦多次傳訊指示被告林祉秀「要托之前,先收款」、「照相,銀貨倆訖」、「再有買方,囉唆,未依原訂合約價,可言其違約,退訂二分之一」、「我想便宜,一次處理掉」、「報告,最新情況」等內容,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215 頁),依該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林祉秀係受被告陳嘉雄之指示出售系爭小木屋,衡情系爭小木屋之價金應由雇主即被告陳嘉雄取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祉秀因出售小木屋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祉秀返還495 萬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小木屋坐落之基地,於103 年間由被告陳嘉雄所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有之系爭小木屋,就系爭土地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外觀,且被告出售系爭小木屋期間,似未見原告有何阻止其等出售系爭小木屋之情事,則被告林祉秀受被告陳嘉雄之指示,出售系爭小木屋,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祉秀確知系爭小木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祉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被告陳嘉雄出售系爭小木屋而獲得495 萬元之價金,其受有該495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雄返還495 萬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嘉雄對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雄給付原告158 萬8,451 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5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主文第2 、3 項部分,原告及被告陳嘉雄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