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隋邦傑 訴訟代理人 詹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十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5,7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10月19日,登記字號屏恒字第 0000 0號,登記次序0000-000,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27日至82年12月31日,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7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因無人應買,由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以最低拍賣價額475 萬元承受, 108 年3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75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7 、309 、311 、 315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尚無不合,得予准許,被告陳明不同意上開變更,則不能採納。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錦達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裁定選任伊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楊錦達曾於82年4 月27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債權額1,2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對被告之借款,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7日至82年12月31日止,惟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登載楊錦達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楊錦達因而以其未向被告借款為由,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下分別稱本院86年重訴175 號、高雄高分院86年重上131 號)判決楊錦達勝訴在案。楊錦達於判決確定後,於87年2 月26日與被告、張簡善德協議,並於同年3 月5 日將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惟又於90年9 月1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發覺上開抵押權遭塗銷,起訴請求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案件(下分別稱本院91年訴4 號、高雄高分院91年重上87號、最高院93年台上262 號)審理,判命楊錦達須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其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為張簡善德,其餘登記事項與上開抵押權相同,並於93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書後,遲於106 年10月19日始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7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241 號(下稱本院106 年司拍241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987 號(下稱本院107 年司執219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75 萬元,因無人應買,由被告聲明承受,並於108 年3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就其確有交付5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匯款人均非被告,受款人亦非張簡善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塗銷;又被告迄未向主債務人即張簡善德請求清償債務,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 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不應強制執行,被告現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若系爭土地無法為回復登記,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額475 萬元及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為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 475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伊與楊錦達、原告、張簡善德間,陸續有本院91年訴4 號、高雄高分院91年重上87號、最高院93年台上262 號、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7號、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本院105 年重訴59號)等案件,均有民法第 129 條所定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二)本院106 年司拍241 號拍賣抵押物案件,曾通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就債權額表示任何意見。(三)張簡善德係透過代書介紹,向伊家族及伊妹夫陳耀邦家族借款共6,000 多萬元,供其經營之福得企業公司使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即為其中部分借款,並有匯款單據可證,伊確已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張簡善德,且張簡善德於本院105 年重訴59號案件中,亦承認確有向伊借款。(四)本件與本院91年訴4 號、高雄高分院91年重上87號、最高院93年台上262 號等案件為同一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抵押權消滅之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略作修正、調整): (一)楊錦達曾於82年4 月27日以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債權額1,2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7日至82年12月31日止,以擔保訴外人張簡善德對被告隋邦傑之借款。 (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債務人係登載為楊錦達,故楊錦達嗣以其本人未向被告借款為由,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經本院以86年重訴175 號判決楊錦達勝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重上13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三)楊錦達於上開86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後之87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張簡善德協議,並於同年3 月5 日將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 (四)楊錦達於90年9 月1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妥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 (五)被告復起訴請求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91年訴4 號判決駁回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重上87號判決判命楊錦達須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其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為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其餘登記事項與上開抵押權相同,楊錦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院以93年台上26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楊錦達已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 (七)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持上開確定判決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完竣。 (八)被告復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500 萬元未還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司拍241 號裁定准許,被告隨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司執2198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拍賣最低價額475 萬元,因無人應買,由被告聲明承受,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業於108 年3 月7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 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錦達前於82年4 月27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債權額1,2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張簡善德對被告之借款,惟因申辦抵押權登記時債務人係記載楊錦達,楊錦達乃以其本人未向被告借貸為由,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86年重訴175 號、高雄高分院以86年重上131 號判決楊錦達勝訴確定。楊錦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87年2 月10日會同張簡善德及被告協議,約定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經於87年2 月2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同年3 月5 日登記完畢。惟因楊錦達仍於90年9 月1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妥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乃另行起訴請求楊錦達應協同辦理與上開抵押權內容相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91年訴4 號、高雄高分院以91年重上87號、最高院以93年台上262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嗣於106 年10月19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司拍241 號裁定准許,被告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司執21987 號執行事件定拍賣最低價額475 萬元,但無人應買,由被告聲明承受,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業於108 年3 月7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系爭抵押萬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前案卷宗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變更、塗銷登記資料(以上見本院91年訴4 號卷第12、13、25至27、57至97頁)、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以上見本院105 年重訴59卷第20頁)、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文暨執行分配表(以上見本院卷第43至133 、223 至 225 、307 至313 、327 至329 、349 至357 頁),得信為真實。 (二)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1、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91年訴4 號、高雄高分院91年重上87號、最高院93年台上262 號等業經判決確定案件為同一事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 2、經查:被告前係依其與張簡善德、楊錦達於87年2 月10日關於就82年4 月27日抵押權登記,將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之約定,起訴請求楊錦達履行契約即應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1年訴4 號、高雄高分院91年重上87號、最高院93年台上262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各該民事卷宗可稽;而本件原告則是主張張簡善德與被告間本無借貸關係,或縱有借貸關係,被告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據以起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因此,原告之請求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與張簡善德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查楊錦達與被告於82年4 月27日設定之抵押權,其權利人、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債務人為楊錦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72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7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期82年12月31日;於87年3 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其餘事項不變;於106 年10月19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為張簡善德,其餘登記事項不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91年訴4 號卷第12至13反面、25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95、223 至225 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張簡善德對於被告之借款,自足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擔保張簡善德向被告借款 500 萬元等語,並提出張簡善德於82年4 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500 萬元、到期日82年7 月29日之本票1 紙為據,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於法尚合,故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有本院106 年司拍字241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否認被告曾出借500 萬元予張簡善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有借錢給張簡善德乙節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所提出用以佐證其與張簡善德有借貸關係之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債務表(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275 頁),均係由名為陳耀邦之人匯入福得企業公司帳戶或名為顏惠捷之人帳戶內,而陳耀邦為被告妹夫,福得企業公司負責人劉淑真為張簡善德同居人,顏惠捷則為居中介紹貸款事宜之代書,此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又被告於本院91年訴4 號案件審理中具狀陳稱:張簡善德向楊錦達價購系爭土地,因農地自耕能力證明移轉之限制未辦理過戶,張簡善德透過代書顏惠捷向被告之妹夫陳耀邦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為權利人等語(見本院91年訴4 號卷第147 、216 頁);而張簡善德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54號偵查案件中供陳:我一直未見過被告,只見過陳耀邦2 次,顏惠捷說可以幫我借,是向陳耀邦借,但是設定給被告等人等語、顏惠捷則於同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案件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被告的親戚陳耀邦(妹婿)透過我將錢借給張簡善德,所以被告與楊錦達、張簡善德都不認識,陳耀邦與張簡善德因本件借款才認識的。張簡善德要借錢,我介紹陳耀邦跟他認識,陳耀邦把的印章拿給我,我就拿到屏東某代書處寫契約書等語,亦於本院91年訴4 號判決書理由欄三、(二)(三)記載甚詳。另張簡善德於高雄高分院91年重上8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他,我是向陳耀邦借錢,陳耀邦沒有告訴我錢是向誰籌的。我不知道為何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是被告,因為抵押權設定是陳耀邦的代書辦的,是陳耀邦他們提出告訴後我才知道。之後我和被告約定債務人變更成我的名字,是因為我確實有借錢,當時被告並沒有出面,是陳耀邦出面的,我向陳耀邦借錢,就是還給陳耀邦。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1年重上87號卷第84至86頁);再陳耀邦於本院91年訴4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張簡善德透過顏代書向我借錢,我有要求提借土地設定抵押,錢是我借給張簡善德,張簡善德一共向我借了7 千多萬元,到現在都沒有辦法還。當時張簡善德是拿系爭土地來抵押,抵押權人是被告,因為錢雖然是我借給張簡善德的,但是我借給他的錢是向我太太、小舅子即被告及我的丈人等借的,錢不是我一個人的。張簡善德是在82年前後向我借款,大部分是約定3 個月之後還款,都是由顏代書與張簡善德聯絡的等語(見本院91年訴4 號卷第135 頁);同證人又於高雄高分院91年重上8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張簡善德向我借錢,我向我太太、岳父、朋友及被告集資,再加上我的錢借給他,因為人數太多,所以用被告的名義擔任債權人,手續比較簡便,張簡善德當時也有同意用被告名字當債權人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1年重上87號卷第106 至107 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張簡善德實際上是向陳耀邦借錢,被告縱有提供資金,但此係陳耀邦自己資力不足輾轉向被告商借之後,再借予張簡善德,故此7 千多萬之借貸契約存在張簡善德與陳耀邦2 人之間,而被告固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但僅係陳耀邦鑑於出資人數眾多,出於手續簡便起見所為,非得謂被告與張簡善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3、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聲明異議。且其出借之500 萬元是包含在陳耀邦匯給張簡善德之7 千多萬元中,可以大水庫理論來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254 頁)。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雖未對擔保債權額表示意見,執行法院因而據以裁定准許被告之拍賣聲請,非可當然認為張簡善德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又上開7 千多萬元之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陳耀邦與張簡善德之間,已如上述,被告所稱之500 萬元應是陳耀邦向被告所借得,再轉借給張簡善德之款項,不能遽認是張簡善德向被告貸借,且與所謂大水庫理論無關,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可採。 4、本件被告對於張簡善德並無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足可認定,則其餘爭點於本件已無影響,勿庸再論,併此敘明。 (四)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本院106 年司拍24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本院以107 年司執21987 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又該強制執行事件已因被告以475 萬元價格承受系爭土地而終結,被告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函文暨執行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 至313 、327 至328 、 329 、349 至357 頁)。 2、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承受,係指拍賣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等法定事由,由執行法院依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以其債權或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付拍賣價金之謂,而於實行抵押權情形,如擔保債權不存在,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抵押權人即無由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基此,本件被告對於張簡善德既無債權存在,其於執行程序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要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