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江秀惠 江秀玲 江忠易 江秀芬 江順利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董貴霖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順利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應各給付原告江秀惠、江秀玲、江忠易、江秀芬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忠易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江忠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順利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其餘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江順利、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其餘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江忠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24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預供作案兇器之轎樑木棍1 支,前往被害人江陳桂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寮處,與當時農忙結束暫時休憩之江陳桂英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轎棍重擊江陳桂英臉部、頭部,致江陳桂英受有頭部前面(包括左右額骨、左頂骨、右顳骨、左右眼眶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第6 頸椎前面及左橈骨與左尺骨骨折、大腦左右額葉破裂出血及腦挫傷、左右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多處鈍力傷等傷害,並因大量出血導致神經性及低血溶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不法侵害江陳桂英致死,原告等人為江陳桂英之子女,原告江順利為江陳桂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3,612 元,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江忠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向受江陳桂英扶養,應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2,128,497 元。而原告江秀惠、江秀玲、江忠易、江秀芬、江順利均為江陳桂英之子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痛失至親,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江順利2,272,612 元、原告江忠易4,128,497 元、原告江秀惠、江秀玲、江秀芬各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順利2,273,612 元、應給付原告江忠易4,128,497 元、應各給付原告江秀惠、江秀玲、江秀芬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殺害江陳桂英之侵權行為。於刑事調查中,被告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警察並未向被告解釋文件意義,即要求被告簽名、蓋指印,被告就照做,警方亦未採集被告之DNA 檢體、從被告家中扣得之短袖上衣與監視器畫面之人所穿上衣不同,且刑事證人吳仁義本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之證人,被告係因擔心其講錯話才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並無勾串之行為及必要,故刑事卷宗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行為。又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喪葬費用不爭執,惟江陳桂英事發時已高齡73歲,無固定收入,故原告江忠易與江陳桂英應同受其他共同原告扶養,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略作調整、註記): (一)被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毗鄰同段109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新學(已於105年 5月間死亡)、其妻江陳桂英於103年間就土地界址問題曾發生爭執,江新學更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148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 (二)江陳桂英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經其子江順利 發現遭外力致死,陳屍於其所有1090地號土地鐵皮工寮內。 (三)被告因涉嫌殺害江陳桂英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殺人案件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江忠易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 (五)原告江順利因辦理江陳桂英後事,支出喪葬費用273,612 元。 (六)江陳桂英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3.86年。 (七)若被告需賠償原告江忠易扶養費用,被告同意以104年度 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6,521元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有殺害江陳桂英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原告江忠易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否有理由?若需賠償,金額以何為當? (三)原告江秀惠等5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 需賠償,金額以何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929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因殺害江陳桂英,涉犯殺人罪,經刑案一、二、三審均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而判刑在案,有該刑案卷證資料、刑事判決書可參,並據原告引為本案證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存否。 (二)本件被告與江陳桂英間曾有土地糾紛並致102 年間有刑事訟爭,為兩造所不否認,惟被告否認有殺害江陳桂英之故意侵權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江陳桂英於前揭時、地遭人持棍毆打頭、臉部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100 號函暨附106 年3 月29日(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屏東地檢署106 年4 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恆相字第12號相驗卷(下稱刑事相驗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另在案發現場扣得木棍1 支,則有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刑事相驗卷第9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3號偵查案卷(下稱刑事偵查卷)卷一第61至65頁、第73至74頁】。且江陳桂英身上多處棍棒傷,其中部分傷口符合扣案之木棍等情,亦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44 頁正面至第148 頁反面)。又經警方在該扣案木棍上以超黏取膠帶採得之微量證物,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另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之 DNA-STR 型別,則與江陳桂英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事相驗卷第66頁、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審理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291 頁】。且警方在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短袖上衣左側,所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合等情,亦有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屏警鑑字第10632238800 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16407號鑑定書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一第57至59頁、卷二第63至6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27 至235 頁)。綜合上開諸多證據資料,被告有因過往土地糾紛尋仇之動機、扣案木棍亦檢測出有被告、江陳桂英之DNA 反應,可證該二人之身體曾觸碰該木棍,及被告所有之短袖上衣竟有江陳桂英之DNA 反應,顯與被告所辯稱自102 年後即未曾見過江陳桂英之情不符,再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係被告持扣案木棍毆擊江陳桂英致死無訛,則被告確有殺害江陳桂英之故意侵權行為,足資認定。 2、被告抗辯稱:被告已告知警方證人吳仁義為其案發當日不在場之證人,擔心證人吳仁義講錯話,才打電話給證人吳仁義,證人吳仁義根本不知道被告有無騎乘機車,故被告實無勾患證人吳仁義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查被告於案發後檢警調查時,曾辯稱:案發當日日間我整天都沒有出門,只有晚上約7 時30分許有去金鳳寺找廟祝吳仁義聊天,晚上9 時許返家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3、27、30頁,刑事偵查卷一第86頁、卷二第45頁)。惟被告確曾於案發之日下午1 時25分許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此經警方於案發後調閱106 年2 月18日當天下午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影像,經翻拍照片供證人吳仁義、董陳阿月指認,經辨認後均證稱該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無訛(吳仁義部分,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15 頁至第416 頁;董陳阿月部分,見刑事偵查卷一第41、42頁),並有經證人簽名按捺指紋之指認照片附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一第47至48頁),參以被告係證人吳仁義擔任廟公之金鳳寺隔壁鄰居,與證人吳仁義無仇隙,且相識多年,平日常聊天【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418 頁反面】,證人董陳阿月則係被告之配偶,兩人均熟知被告之體態、裝扮、代步工具,證人董陳阿月於警詢中甚至強調:「因為董貴霖是我先生,我一看便能確定是他」等語(見警卷第53頁),是上開兩證人應無誤認或陷害被告之可能,所言堪信屬實。此外,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穿著為灰色上衣,且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處,亦可見棍狀物1 支(見刑事偵查卷一第4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0頁),與案發現場所扣得之木棍1 支形體相近,照片中機車騎士所著衣物亦與警方在被告家中所扣得之短袖上衣顏色相近(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警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下午騎乘機車外出,其於警詢時辯稱日間未曾出門乙節,核不足取。再者,證人吳仁義於刑事偵查中、刑事一審審理中均曾證稱:被告住處就在金鳳寺隔壁,其通常走路過來寺廟。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下午、晚上均曾到金鳳寺找伊。但被告於案發後二、三天的晚上,有打電話給伊,說伊於案發當日有騎乘機車外出,要伊不要講出去,但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外出等語(見警卷第47頁、刑事偵查卷一第146 至148 頁、卷二第16至1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416 至417 頁),且有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00 號(見警卷第20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證人吳仁義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48分之通聯紀錄1 分附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一155 頁),就此顯見被告乃因檢警調查時一再虛偽供稱案發當日日間未曾出門,事後為求圓謊,欲與其所供出之不在場證人吳仁義勾串,以隱瞞其案發當天騎乘機車出門一事。綜上,被告上揭所為辯詞,亦難採信。 3、被告復抗辯稱:被告家中扣得之短袖上衣與監視器所拍之人所穿著之上衣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扣案之短袖上衣,乃警方執行搜索時以數位相機拍攝,其畫質、解析度與監視器有所差別,且因取景角度、遠近、光線之不同,故兩者於畫面上呈現之色調、細節、明暗自可能因此有異,自不能逕以監視器畫面影像較為粗略,而數位相機影像較為精細,即遽認係屬不同之拍攝標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復抗辯稱:有人目睹江陳桂英於案發當日尚有活動跡象,與案發時間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 本件刑案發生之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文義向檢察官報告稱:「初步訪查(被害人)江陳桂英鄰居,稱最後看到江陳桂英時間大約為案發當天下午14時至15時間」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89頁)。惟經刑事一審囑警詳查目睹者之身分後,小隊長黃文義向刑事一審出具報告表示:「初步訪查曾有聽聞該語,惟係何人所言不詳,經實地再訪查附近居民,並無目擊證人看到案發當天下午14時至15時間看到江陳桂英之情事,本分局為釐清江陳桂英確定離家出門、往返時間,調閱附近邱家生魚片海產店監視器當日9 時23分離家出門往農田之後就無往返出入該路段之影像」,並附具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2 張(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1 頁至第225 頁),綜此足認江陳桂英於案發當天下午14時至15時間仍出現在住家附近一說,僅屬傳聞而已,無從核實,難以憑信,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復抗辯稱:被告並未被警方採集唾液檢體,依其DNA 型號所為比對之事證,並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169 頁),惟查警方於案發後,因聽聞被告與江陳桂英曾有糾紛,遂於106 年2 月21日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談話,要求協助調查,被告同意後,警方將被告載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在警局時警方欲對被告採取唾液檢體,因被告有重聽情形,偵查隊小隊長鍾介溪曾以台語告知被告,需以棉花棒採集被告口水比對,看看其與此案有無關係,被告當時還表示要證明伊之清白,並在「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其後在場員警林文信才以棉花棒深入被告口腔兩側底部牙齦處採集檢體等情,業據證人鍾介溪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詳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及刑事一審卷一第293 頁),被告指稱警方沒有採集其唾液,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口抗辯,即難信採。 6、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殺江陳桂英致死,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自足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殺害江陳桂英,江陳桂英因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江陳桂英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喪葬費:原告江順利為江陳桂英支出喪葬費273,61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頁】,則原告江順利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2、扶養費: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四、兄弟姊妹。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3 款、第1115條第2 、4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因年齡、身體、健康或其他客觀因素致不具備工作能力,或雖無上開因素而具備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而言。再者,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仍應具有扶養能力,始得請求其履行扶養義務。 ⑵查原告江忠易為江陳桂英之長子,原告江秀惠、江秀玲、江秀芬、江順利為其姊、妹、弟,原告江忠易現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9 至14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殺人案係發生於106 年年初,而原告江忠易於 105 年之無所得申報資料、財產總額為0 元,且經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身心內科醫師評估無法自營作業,需在他人監護指導下勉強完成簡單的工作之事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醫院107 年7 月24日(107 )恆基成字第23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67 頁),基上可認原告江忠易現因精神疾病而無工作能力得為謀生,又無財力可供維持生活,為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應無可疑。至原告江忠易於83年8 月26日間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隨最低工資調整乙節,經函詢上開漁會,據其以107 年7 月5 日恆區漁會字第10700733號函覆稱:原告江忠易於83年8 月26日加保,投保薪資14,400元,依勞保局勞保薪資自動調整,至107 年1 月1 日止,其投保薪資為22,000元,其無一定之雇主,收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8 、197 、261 頁),則原告江忠易應是於83年間尚有工作能力,但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但於喪失工作能力之後,並未主動申報俾辦理退保事宜,故其迄今雖仍投保勞工保險,但不能因此認為係有工作能力,併此敘明。 ⑶原告江忠易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應受扶養,業如上述,其母江陳桂英依前揭法律所定,為第二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順序先於原告江忠易之姊、妹、弟即原告江秀惠、江秀玲、江秀芬、江順利。惟江陳桂英係32年12月生,死亡時年滿73歲,已逾退休年齡,其於 103 年至105 年間無所得申報資料、財產總額僅2,820 元,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見江陳桂英既無財產,也無正常收入,再觀卷附江陳桂英之存摺影本所示,其每月固定收入為老農津貼7,256 元,鮮有其他收入來源,存款常於月中即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275 頁),是就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可見江陳桂英每月所得,猶低於100 年以後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見本院卷第295 頁),尚不敷自己生活之用,故其是否有扶養能力而得履行對於原告江忠易之扶養義務,顯足可疑。雖原告主張:江陳桂英生前務農,係將其所有五分地分成2 至3 塊,輪流種植不同作物,另幫人整理農務工作,一年收入約450,000 元等語,並羅列種植稻米、蕃薯、辣椒、洋蔥、白蘿蔔等作物之收入,及協助他人收成之工資供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惟此部分係原告自行條列,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江陳桂英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農務收入。又原告主張江陳桂英每年稻谷收入約有65,182元,並提出江陳桂英之夫江明學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該存摺既屬江明學所有,當只可證明江明學有出售稻谷之情,是否為江明學自行耕作所得,或與江陳桂英共同耕作,其情不明,故得否謂所出售稻谷全部均為江陳桂英從事農務所得,尚非無疑,況依江明學上開存摺內容所示,僅於98年至101 年間有關於稻谷交易收入資料,此後即付之闕如,故憑此尚不得逕行推認江陳桂英自102 年至死亡之前仍有從事稻耕農務及有相關之稻谷收入。 ⑷綜上所述,江陳桂英年事已高,無恆產、無收入,本身尚須由其子女負盡扶養之責,難認有扶養他人之能力,故原告江忠易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江忠易、江秀惠、江秀玲、江秀芬、江順利為江陳桂英之子女,江陳桂英遭被告以持木棍毆打致死之兇殘手段殺害,致令原告痛失至親,不能奉養天年,精神上自應受有極大之痛苦,此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於106 年年初,而原告江秀惠為55年8 月生,案發時滿50歲,國小畢業,為無業之家庭主婦,105 年申報所得171,903 元,名下有股票2 檔、財產總額13,690元;原告江秀玲為58年4 月生,案發時滿47歲,國中畢業,工廠員工,月薪約 27,000元,105 年申報所得385,65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江忠易為59年8 月生,案發時滿46歲,無業,中度精神障礙,105 年申報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江秀芬為61年5 月生,案發時滿44歲,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5,000元,105 年申報所得0 元,名下有田賦4 筆,財產總額1,416,010 元;原告江順利為62年7 月生,案發時滿43歲,國中畢業,案發時任船長,月薪約30,000元,案發後離職而無業,105 年申報所得407,872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 8,802,040 元;被告為26年4 月生,案發時滿79歲,小學畢業,已退休,偶爾打零工,105 年申報所得452,015 元,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1 筆、公同共有之田賦5 筆及土地2 筆,財產總額8,873,578 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重附民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61至62、65至66、81、85至86、115 至116 、121 至123 、169 、225 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情節,認本件原告江秀惠、江秀玲、江忠易、江秀芬、江順利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允當,得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江順利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2,273,612 元(算式:273612+0000000 =0000000 ),原告江秀惠、江秀玲、江忠易、江秀芬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於法有據,均得准許;至原告江忠易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128,497 元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江忠易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江忠易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江忠易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