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連帶債務人謝鎮州、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順進及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謝鎮州、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潘順進則未聲明異議。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又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原得不附理由。今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僅謂:「異議人於106 年11月6 日收受貴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支付命令的送達,命異議人於二十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是前開支付命令祇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6萬6,7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