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王蕾雅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洪志山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零捌元至原告之勞保退休金之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634 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3,808 元至原告之勞保退休金之個人專戶。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於萬壽健保藥局(下稱萬壽藥局)從事調劑之藥劑師,工作時間為一週六日,每日自早上8 點至12點、下午3 點至晚上9 點,月薪12萬元,至106 年2 月1 日起並調薪為每月14萬元,並於106 年12月6 日起,將原告改調派至康乃爾藥局從事藥劑師工作,嗣於107 年4 月間被告又擬調動原告工作地點至位於萬丹之萬壽藥局,原告難以接受前揭調動,兩造合意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查:㈠、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短付之勞退金共計26萬3,808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又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告於週六休息日工作日數共33日,工作時數為4 小時至10小時不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得請求休假日加班費共計30萬2,31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休息日工資15萬4,110 元(計算式:467 (時薪)×10(時數)×33(日)=154110),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加班費14萬8,204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 =148204) 。㈢、再者,原告離職前1 個月之工資即107 年4 月份之薪資14萬元(包括: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已服勞務未給付工資及同年月13日至30日之17日特休假期間之工資,合計共1 個月之工資),被告亦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3,808 元至原告之勞保退休金之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起受被告委託,先後經營萬壽藥局、康乃爾藥局,兩造約定由原告管理藥局業務,報酬原約定為每月12萬元,至106 年2 月起調整為每月14萬元,關於每月報酬之結算,則由被告向原告確認每月工作日數後,再行給付,原告亦可自行決定藥局業務之處理:如訂購藥品、調劑、上班時間、是否找人代班等,均無須經被告同意,足見不僅工作報酬之給付係由兩造協商後再為給付,且工作上原告亦可自行決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外,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間,僱主均為第三人仕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和公司),並非被告,凡此均足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被告自無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6 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亦無須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另關於原告請求10 7年4 月份報酬部分,原告係自行拒絕再至萬壽藥局,4 月份僅工作12日隨即離開,原告既未完成107 年4 月份之工作,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月份之報酬1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止,先後於萬壽藥局(配合陳琪銘診所)、康乃爾藥局(配合大豐診所)從事藥劑師調劑之工作。 ㈡、因原告從事上開工作,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起106 年1 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 ㈢、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4 月31日止,為原告投保之雇主均為仕和公司。 ㈣、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不爭執原告就本件關於勞退金提撥金額為26萬3,808 元、107 年4 月份未付工資為14萬元之計算。 ㈤、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398 頁),並有原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081013038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究係委任或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263,808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4萬8,2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 月份之工資1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係委任或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其契約客體,然僱傭(勞動)契約受僱人係於從屬於雇主下提供勞務,並獲取雇主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是基於對雇主之從屬性,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之人格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之經濟上從屬性;納為雇主生產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受任人通常就受任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即以委任事務之達成為其主要目的,且有償、無償均無不可有別,縱令於具體事實上,難以完全依上開特徵區分,但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關連均明顯較低於僱傭關係。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先後委託原告經營萬壽健保藥局、康乃爾藥局,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抗辯。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其對於原告任職萬壽藥局、康乃爾藥局期間,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工作內容,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對原告工作上之指示包括:「滅火器拿一個進來」、「藥袋我桌子旁邊有請他分一分」、「請提供規格或要照萬壽藥局還是一般通用規格」、「大豐會有一些物料要補來得及的話下午補過去,否則要麻煩你跑一趟」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足見於原告任職前揭藥局期間,被告隨時可要求原告執行特定之工作,被告顯然就原告之工作享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又關於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地點之決定,被告亦自承:被告先是指派原告至萬壽藥局(需配合陳琪銘診所看診時間)任職,又改派原告至康乃爾藥局(需配合大豐診所看診時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關於原告工作地點、時間之決定,亦係由被告所為,原告並無決定權。 ⑵其次,被告另辯稱:依兩造約定,原告可找人代班,但須扣薪,再由原告告知後,減少當月給付原告之報酬,可見原告之報酬須待原告確認,兩造間應為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此僅表示兩造約定原告無法上班時,可自行找人代班,但須扣薪而已,並未因此變更原告薪資係由被告決定、被告給付之本質、工作尚須配合被告指示等,僱傭關係中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本質,被告雖以:由原告可找自行找代班即足推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復稱:原告於前揭藥局在職期間,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示,為其投保之僱主為仕和公司足見兩造非僱傭關係云云,惟關此部分,僅可推認原告可能有兼職或複數僱主之情形,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於工作時間、地點與內容均受被告監督管制,不能自行支配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方式,與一般從屬性勞工並無差別,被告對原告有高度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明,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僱傭關係,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263,808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按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萬壽藥局、康乃爾藥局期間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既屬僱傭關係,被告依法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從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一事,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081013038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又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 頁),則被告自應提撥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4萬8,2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2.再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息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所約定工資,未違反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規定,自屬合法,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3.原告主張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間任職被告處之休息日加班工資未給付云云,並有出勤表、陳琪銘診所函、大豐診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327 頁、第361 頁)。被告則否認積欠加班費未給付原告一節,抗辯:兩造約定其受領之薪資業已包含加班費在內等語。查: ⑴兩造訂立勞動契約,就原告任職期間之上班時數及薪資計算方式均已約定,此觀原告於本院時陳明:依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月薪14萬元,一週工作6 天,每月工作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足見原告於兩造訂定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其上班時間包含週六之休息日,且休息日之薪資計算與平日相同,仍基此認知而與被告訂定勞動契約。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止,於長達2 年有餘之期間內,均接受上開內容之薪資,並持續為被告服勞務,原告每月亦領取薪資,長達2 年有餘,均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每月短少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之情事異議,直至107 年10月25日始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要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對於每日工時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8 小時之延長工時情形,以及休息日工作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均已於兩造所約定勞動契約內含於原告之薪資結構之內,原告自應受之拘束。因此,被告抗辯:兩造就薪資金額,係包含給付原告之休息日工作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用一節,達成合意等語,應為可採。 ⑵承上,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含休息日工作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能否再請求休息日之加班工資,自應以其約定包含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薪資是否低於勞基法所定「法定基本工資」再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已高於每月法定基本工資及再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總合,則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有其必要性,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84條之1 關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情形。基此,以原告起訴請求之106 年、107 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106 年度每月21,009元及107 年度每月22,000元,則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超時總時數為如附表三所示,以此計算,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每月以一日薪資8 小時計算(自106 年2 月至107 年4 月間),則其金額如附表三「超時工資加計法定工資總額」欄所載(其計算式如該附表附註所示及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而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為如附表三「實際領取薪資」欄所示,以年度觀之,足認原告每年度所領薪資總額均高於依勞基法規定基本工資及應給付加班費總額。 ⑶從而,原告實際領取薪資,顯高於前述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總額,原告於上開休息日工時出勤,被告業已給付含休息日加班費在內之薪資,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 月份之工資14萬元,有無理由?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 月份工資部分,就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1 日至4 月12日止均至被告指定藥局工作,且被告並未給付該段期間工資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工資,至於107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部分共17日,原告主張為特休未休一次休畢,被告亦應給付系爭17日之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雖被告所否認,惟關此部分,就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告應有特休假17日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被告僅就原告是否早於107 年4 月12日前即休畢特休假一事,有爭執,惟被告既未能依前揭勞基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提出工資清冊以證明原告之特休假已於上開期間之前休畢,且未能依前揭勞基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已無請求特休假工資之權利,參互以觀,應認原告依前揭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系爭17日特休假期間之工資。又被告就倘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資以14萬元計算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 頁),則原告請求107 年4 月1 日至12日之未給付工資及107 年4 月13日至4 月30日之特休假期間之工資共計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14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 條、同法第12條規定提繳26萬3,808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