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傅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東帝炭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和解而撤回關於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9 頁、第433 頁、第445 頁),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請求之舉,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8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奕瑄(下稱陳奕瑄)開立之東品炭業商行,負責接待客戶參訪炭業歷史及用途,並於參訪後提供木炭銷售等工作,約定工時為每日8 小時,月薪為22,000元,嗣後陳奕瑄另成立被告東帝炭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公司),東品炭業商行旋即結束營業,伊因此應陳奕瑄之要求改任職東帝公司,負責工作仍相同,薪資條件亦相同,原告雖因故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惟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為上午9 時至下午六時,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實際工時為9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為1 小時,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任職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46,8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東品炭業商行及東帝公司,負責人均同一,且為同一事業之事實,惟於原告任職期間,依兩造約定其主要之工作內容為接受伊指派向參訪六堆客家園區之遊客解說木炭之種類、功能及效用,並介紹木炭之製成品及藝品後,再向顧客推銷展場內之商品,每趟向遊客導覽前揭事項之工作時間約30分鐘,每日約5 趟,以此計算,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僅2.5 個小時,準此,雖依兩造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係配合六堆客家園區之開放時間即上午9 時至晚間6 時止,惟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僅前揭帶遊客導覽之2.5 個小時,其餘上班時間均為原告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顯未逾兩造約定之8 小時,原告猶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其在職期間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加班費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102 年8 月6 日起,受僱陳奕瑄即東品炭業商行擔任接待員,工作內容包括:接待客戶參訪炭業歷史及用途,並進行產品銷售。自104 年6 月24日起改受僱於被告東帝公司,東品炭業商行、東帝公司為同一事業,原告任職期間職務均相同,原告並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於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日工時為8 小時,每月工資為2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打卡紀錄、業績表、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74 頁、第353 頁至第373 頁、第385 頁至第395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在職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 小時或9 小時?㈡、原告在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倘為9 小時,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在職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 小時或9 小時? 1.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2.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休息時間約僅1 小時,除進行遊客之導覽外,尚須負責發傳單、面試新人、電話客服、接受參訪預約、控場、回報業績、下班前打掃場地及依被告指示不定時出現之雜務等,其餘時間除吃飯時間外,仍須在工作場所內待命,仍應計入工時內,準此,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除兩造約定之每日8 小時外,每日均加班1 小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除導覽外之時間,均為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云云,經查: ①關於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日實際工時,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原告每日之上下班時間,確為上午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353 頁至第373 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陳奕瑄多次要求原告:有空就去停車場發DM,拉車進來、面試由原告負責,原告亦須負責進行團體預約導覽、負責管制導覽場次、時間,另需不定時處理被告所要求之雜務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另證人王智平亦證稱:公司員工平均每日花在導覽的時間為6 小時40分,工作內容包括:導覽、打掃環境約一小時,有時老闆也會以Line的方式,指示員工從事導覽以外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證人莊銘宏則證稱:伊任職期間公司每個同事都需要打卡,早上約8 時30分打卡,下午約6 時下班,在上班期間不能自由離開園區,因為需要補貨、打掃和導覽,老闆好像也會隨機指派事情給原告,如掃地、發傳單、面試員工、採買物品等工作,導覽以外的期間,也可以休息,但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也不可於上班期間離開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以此觀之,原告任職期間除了固定需負責導覽、打掃環境之工作以外,另外需不定時依被告指示發傳單、面試新人、受理團體預約導覽、負責管制導覽場次、時間等工作,顯無被告所辯:除遊客導覽外,其餘上班時間均為休息時間之情形,且原告除導覽、打掃以外的工作時間,扣除休息約一小時,其餘上班時間雖工作內容不固定,但均需處於在工作場所待命等候被告指示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除導覽時間外,隨時可離開工作場所云云,亦無可採。 ②承上所述,應認原告任職期間之上班期間即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共10小時,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原告主張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9 小時等語,堪信為真。 ㈡、原告在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倘為9 小時,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具高度人格性依賴關係。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節省稅捐措施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為保護勞工,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查兩造就東品炭業商行與東帝公司為同一事業,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東帝公司對原告負擔雇主之責。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日工時為9 小時,堪信為真,已如前述,而兩造原約定之工時為每日8 小時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之加班費14萬6,8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