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05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靖芩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炯頤(歿) 特別代理人 李福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056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福成於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五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炯頤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准予選任另一股東李福成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炯頤業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死亡,有鱗集水產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李炯頤除戶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唯二之股東為李炯頤、李福成,本院審酌李福成身為股東,就公司現況及營運所生之業務往來應較其他非為公司股東之第三人熟捻,且公司債務與其股東權益亦有利害關係,又查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應可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福成於本件支付命令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