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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告
林玉佩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鍾正男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零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購入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8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大屯5 之38號,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房地之貸款已於105 年4 月28日全數清償完畢,僅未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協議離婚,原告並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竟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以原清償完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350 萬元。又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列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否認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母親林桃借款170 萬元,且於107 年5 月25日前未清償。被告抗辯其於99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向其母林桃借款150 萬元,之後陸續再以現金交付方式向林桃借款20萬元,總計共借款170 萬元云云,原告對於其中150 萬元之匯款紀錄形式上固不為爭執,惟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之貸款早已全數清償,被告顯係因知悉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本件訴訟後,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8 年4 月18日向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貸款350 萬元,而增加此項負債,從而被告自不可能將已貸得之款項存放於自己帳戶內,始將170 萬元匯予其最近親屬即其母林桃,乃屬一般常見之隱匿財產行為。其固提出證人陳宥蓁於99年9 月10日之匯款紀錄,然該金額為150 萬元,與170 萬元有所出入,且被告稱其母林桃係委託證人陳宥蓁代為匯款,衡諸常情匯款人欄位應登載為林桃而非陳宥蓁,否則豈非有背信之虞;再者,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9年9月23日以現金提領40萬元,然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5日始簽訂買賣契約,從而該150 萬元自非如被告所辯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亦不能以該匯款紀錄證明為清償其積欠林桃之債務,自不得將此筆款項計入被告之消極剩餘財產。

(二)否認對於胞弟林鼎翔有55萬元債權。原告不否認被告110年5 月4 日陳述狀中兩造有提領現金,但不能把兩造的提款記錄加總,就認為是原告借給弟弟林鼎翔,提領現金跟借款是二回事。且被告110 年5 月4 日陳述狀中原、被告存款提領紀錄,現金加總也沒有55萬元。被告當初主張該55萬元債權係由弟弟林鼎翔還款來繳原告離婚後另外向崧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的訂金,經法院查明該房屋訂金均由原告支付,跟林鼎翔無關後就不主張。又回頭主張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帳戶有提領現金,拼湊就是原告借款給弟弟,被告舉證不足,不足為採。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但系爭房屋係99年間被告向母親林桃借款170 萬元而購置,房貸亦向家人借貸以清償,非如原告主張係以婚後財產購買及清償,當時林桃委託被告之堂嫂即證人陳宥蓁代為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嗣林桃再於99年間以現金交付方式陸續借予被告共計20萬元,故被告總計向林桃借款170 萬元,此有被告名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99年9 月10日之匯款紀錄、林桃名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5 月7 日之匯款紀錄可憑,被告確實於108 年5 月7 日返還170 萬元予林桃,足證被告確有向林桃借款,故於兩造107 年5 月25日離婚時,該筆債務確實仍存在。基此,兩造離婚時被告向林桃所借上開款項尚未清償,應併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認列為被告之債務。又自本院調取原告麥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7 年1 月19日原告突領取34萬元、107 年1 月22日提領9 萬元現金後,尚持被告之存簿、印章逕提領21,000元,並要求被告於107 年2月11日跨行提領8 萬元借貸予其胞弟,還有部分是現金,全部加總共55萬元。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55萬元予其胞弟。是以,兩造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外,尚包括原告對於其胞弟林鼎翔之借款債權55萬元、被告向母親林桃之借款債務170 萬元。

二、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7-258 頁):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兩願離婚,婚姻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107 年5 月25日為計算時點。

二、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8-259 頁):

一、被告是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母親林桃借款170 萬元,且於107 年5 月25日前全數尚未清償,而應計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原告是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55萬元予胞弟林鼎翔,且於107 年5 月25日前全數未受清償,而應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兩願離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07 年5 月25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9 頁)。

二、被告上開辯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對於母親林桃有170萬元之債務,於兩造離婚之時,被告此筆借款債務仍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林桃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387 頁),原告對於150 萬元之匯款紀錄雖不爭執,惟就其餘20萬元部分則予以否認。經查:

(一)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其名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母親林桃名下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並舉被告母親林桃、被告堂嫂陳宥蓁之證言為憑。觀以證人林桃到庭證稱:被告在虎尾買房後說要貸款,但伊說伊退休了,可以借被告150 萬元,伊是於9月份間請陳宥蓁自伊的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的,伊是拿郵局帳號給陳宥蓁匯款,除了150 萬元以外,被告過年2 月份回來時,說要買家具之類的,伊就問被告是否還有缺錢,剛開始被告不敢說,所以伊又借被告20萬元,該20萬元是先跟陳宥蓁一起領回來,被告有回來時伊直接拿現金給被告,伊跟說被告有錢就要還給伊,被告在108 年5 月有還伊170 萬元,匯到伊的簿子裡等語。證人陳宥蓁則到庭證稱:伊知悉林桃有借150 萬元給被告,是林桃的退休金,林桃只是不希望被告利息繳的那麼重,等被告有能力時再還款,因林桃當時在帶孫子沒有空,請伊幫她匯款,林桃是拿其郵局存簿請伊匯款,伊領出後直接匯款到被告帳號,後續有聽林桃說被告經濟不好,要再領20萬元給被告,這20萬元是在150 萬元之後、過年後,林桃邀伊直接領現金,但不知道20萬元怎麼給被告,被告前後加總共向林桃借款170 萬元,於108 年5 月有全數返還林桃,因為林桃帳戶都在伊這裡,林桃有叫伊去刷,不知道此20萬元部分是要贈與或借給被告,伊只是協助林桃領款,匯款150萬元當時被告已經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46 頁)。經核證人陳宥蓁確於99年9 月1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證人陳宥蓁、林桃證述匯款過程、原因一致,且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相符,且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雖為99年11月25日,並於100 年1 月6 日完成登記,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95 頁)、第三類謄本附於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但經兩造在本院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述其等係購買預售屋,於99年間訂的;原告陳述當時只蓋到一樓就賣他們,距離實際交屋約1 年,當時只有先付訂金60、70萬元,等交屋時再辦貸款繳房貸;並均稱除了付訂金之外,可以再多付一些款項,以減少貸款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145 頁),是上開購屋付款期間與林桃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時間並無矛盾之處,且為人母之林桃基於減少被告貸款利息負擔而借款給子輩,待子輩有錢時再返還,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亦於108 年5 月7 日轉存170 萬元至證人林桃名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中,足認150 萬元部分,應係被告於99年間購買雲林之系爭房地後因仍須向銀行貸款,始向證人林桃所借貸之款項無誤,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還款,則該150 萬元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自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為是。

(二)至被告辯稱其嗣又向證人林桃借款20萬元部分,除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匯款共170 萬元至林桃名下郵局帳戶之資金流向外,僅有證人林桃空口證述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先於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向證人林桃借貸之170 萬元係證人林桃請陳宥蓁匯款予伊(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已與被告名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由證人陳宥蓁匯款150 萬元之數額有間,被告復於109 年5 月5 日之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陳林桃係於99年間以現金交付方式陸續借予伊共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更與證人林桃、陳宥蓁前開證述交付或領取20萬元之時間點應係100 年農曆過年後及交付方式究為現金或匯款,一次或分次未盡相符。再者,被告固然匯款170 萬元至證人林桃之帳戶,超出所借款項20萬元,然匯款原因諸多,當無從僅以該20萬元款項亦係匯款至林桃帳戶及證人林桃、陳宥蓁及被告未盡相符之陳述或主張,即遽以認定該2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被告向母親林桃借貸而匯款清償。是被告上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所提之前揭事證,即認定被告抗辯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尚有積欠被告母親林桃20萬元債務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借貸予原告胞弟林鼎翔55萬元,固提出107 年1 月19日原告在其麥寮郵局提領34萬元、107 年1 月22日提領共9 萬元及107 年1 月25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1,000元、107 年2 月11日共提領8 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5-227 頁)。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提領現金一事,但否認以該等金額借款予原告胞弟林鼎翔。查,被告上開舉證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曾提領共計53萬100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提領原因為何,或是否將該款項交付他人。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原告胞弟林鼎翔有55萬元之借款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附表一所示1,675,819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附表二所示5,831,853 元,扣除債務150 萬元,計4,331,853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656,034 元(計算式:4,331,853 元-1,675,819 元=2,656,034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1,328,017 元(計算式:2,656,034 元÷2 =1,328,017 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8,0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雲林地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412 號第10頁),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8,01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
│一、積極財產:                                        │
│1.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666,510 元(本院卷一第169-17│
│  1 頁)。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存款603,406 元(本院卷二│
│  第61頁)。                                          │
│3.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存款8,622 元(本院卷一第297 頁)│
│  。                                                  │
│4.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存款43,717元(本院卷一第299 頁)│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4,104元(本院卷三第149 頁)。  │
│6.花旗商業銀行存款21,4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
│  三第229 頁)。                                      │
│7.麥寮鄉農會存款32,522元(本院卷二第61頁)。          │
│8.雲林區漁會存款10,231元(本院卷二第63頁)。          │
│9.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30,501 元(本院卷一│
│  第337-339 頁)。                                    │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525,000 元(本院卷 │
│   一第173 頁)。                                     │
│                                                      │
│以上合計2,076,083元                                   │
├───────────────────────────┤
│二、消極財產:                                        │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400,264 元(本院│
│  卷一第175 頁)。                                    │
├───────────────────────────┤
│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1,675,819 元                  │
└───────────────────────────┘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
│一、積極財產:                                        │
├───────────────────────────┤
│1.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  578 號建物,兩造合意價值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價格│
│  5,402,224 元計算(本院卷一第85-95 頁、鑑估報告書)。│
│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42 股,兩造離婚當日股價為│
│  每股23.35 元,折合現金50,015元(本院卷一第193 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豐田郵局存款2,231 元(本院卷│
│  一第213-215 頁)。                                  │
│4.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款364,689 元(本院卷一第217- 219頁│
│  )。                                                │
│5.花旗銀行屏東分行存款10,833元(本院卷一第221-223 頁)│
│  。                                                  │
│6.臺灣人壽新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1,861 元(本院卷一第333 │
│  -335頁)。                                          │
│                                                      │
│以上共計5,831,853元。                                 │
├───────────────────────────┤
│二、消極財產:無。                                    │
├───────────────────────────┤
│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5,831,8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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