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陳春花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温人翰即千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8萬5,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2,148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屏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0 萬元,其中定金6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60萬元於施工後30日給付,第2 期款60萬元於施工後60日給付,尾款20萬元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因原告已於同年7 月31日先行給付定金2 萬元,於同年8 月1 日再給付定金13萬元後,兩造即約定於同年9 月間開工。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合計60萬元後,被告即有斷續施作之情事,並以調度資金為由,詢問原告能否先行給付第2 期款,並承諾繼續施工,原告遂應被告要求,於同年11月26日給付被告第2 期款60萬元,惟被告仍斷續施作,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兩造因而於108 年3 月26日修改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 月9 日進場施作,最遲應於同年6 月底前完工,惟被告遲至同年7 月底仍未完成第2 期款之工項,且未繼續施作,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告解除。 ㈡原告並無變更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工項之情事,至於編號④部分,屬於第3 期款之工項,且全未經被告施作,與被告遲延完成第2 期款之工項無關。又被告已完工部分經鑑定後,其合理工程費用為74萬7,193 元,扣除「外牆砌磚」工項中因預留神明廳三合一通風門位置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1 萬9,341 元後,僅餘72萬7,852 元,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就系爭工程收取管理費,自不應加計管理費;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120 萬元,就其間之差額47萬2,148 元,即屬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契約亦因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告終止,被告就原告溢付之47萬2,148 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定金60萬元原應於107 年8 月1 日簽約時給付,惟原告於該日僅給付15萬元,嗣於同年9 月10日、10月2 日分別給付10萬元、35萬元,始將定金補齊,且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1 日開工,第1 期款60萬元原應於施工後30日給付,惟原告迄至同年11月26日始為給付,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延長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又原告多次臨時變更工程內容(如附表所示),而屏東縣九如鄉於108 年4 月至7 月間共降雨38日,致系爭工程之戶外工項無法施作,則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10條約定,再延長施工期限。是以,就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修改系爭契約所約定第2 期款之工項,被告並未遲延完工之情事,系爭契約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其要素,則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2 期款之各工項,除於「外牆砌磚」部分,係原告要求將神明廳之三合一通風門變更為雙開式紗鋁門,而預留位置未予砌磚,於「屋頂鐵皮施作」部分,兩造原未約定鐵皮應予包邊,且鐵皮包邊須待水泥粉光及油漆完成後始能進行外,其餘工項則均經施作完成,則被告已將第2 期款之工項全數施作完畢,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為128 萬1,830 元,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120 萬元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就未完工部分應返還工程款,惟鑑定之合理工程費用,尚應加計被告得收取之管理費,且應以未完工部分按比例計算應返還之數額,而非以120 萬元與鑑定結果間之差額計算。此外,原告變更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工項,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4 萬1,800 元,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受有契約履行利益51萬6,097 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以上開變更工項之工程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並有系爭契約、屏東永安郵局108 年8 月12日205 號存證信函、屏東林森路郵局108 年8 月26日7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57至72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修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0 萬元,其中定金6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60萬元於施工後30日給付,第2 期款60萬元於施工後60日給付,尾款20萬元於驗收完成時給付。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給付定金2 萬元,簽約當日給付定金13萬元,同年9 月10日、10月2 日、11月26日分別給付10萬元、35萬元、60萬元予被告,合計給付120 萬元。 ㈢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修改系爭契約,修改後之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7、38頁以電腦繕打部分所示。 ㈣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以屏東永安郵局2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進場施工,並於5 日內完成第2 期款工程進度等,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以屏東林森路郵局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倘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亦以上開屏東林森路郵局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有無溢收工程款之情事?其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蓋承攬契約,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為房屋修建工程,依其客觀性質,尚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又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工期僅於原告所執版本之備註欄記載:「3/15進場動工,約莫三個月完工(不含雨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所執之版本則無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復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向甲方(指原告,下同)承接的工程施作工程時間為▁天,因下雨天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等語,惟兩造並未填載施工日數為何,及第10條約定:「若甲方未按期給付工程款項或甲方要求變更原訂工程內容等因素,乙方有權延長施工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堪認兩造於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日期,且被告有權延長施工期限,則兩造自無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從而,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以屏東林森路郵局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其自無從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修改系爭契約,記載第2 期款之工項為「屋頂鐵皮屋、前院地板、外牆砌磚、水溝配管、屋頂鐵皮施作、前院地板整理及水泥灌漿、外牆砌磚、前方水溝配管及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其中「外牆砌磚」重複記載2 次,應屬同一之工項;又其中「水溝配管」與「前方水溝配管及開挖」,亦為同一之工項,並經被告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 、314 、419 頁)。本院就第2 期款之工項是否經被告施作完成等節,檢附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現場照片、估價單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第2 期款工項之實際內容為「屋頂鐵皮屋」、「前院地板(前院地板整理及水泥灌漿)」、「外牆砌磚」、「水溝配管(前方水溝配管及開挖)」、「屋頂鐵皮施作」,又系爭房屋正面外牆有約1/2 之面積未進行砌磚作業,且屋頂鐵皮未進行包邊作業,故「外牆砌磚」及「屋頂鐵皮施作」並未完工,其餘工項均已完工,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9 年7 月1 日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一)、110 年6 月24日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二)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一第20、23、32頁、鑑定報告二第16、18至21、26頁)。是以,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修改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2 期款工項,被告於「外牆砌磚」及「屋頂鐵皮施作」部分並未完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外牆砌磚」部分,係因應原告要求將神明廳之三合一通風門變更為雙開式紗鋁門,故預留位置未予砌磚一節,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及數量,經由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工程增減部分如估價單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及比照該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所附估價單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工程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本工程依估價單所預定建材材質施工,如中途變更建材材質需經由甲方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增減金額」,第18條約定:「總工程追加或變更項目事宜,皆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以原合約內容行使之」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則系爭工程內容之變更,即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為之。而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背面固有記載「佛廳三合一門改鋁双開門+双開紗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並未經兩造簽認並議定增減工程款,自難認系爭工程內容已有上開變更。核諸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中於門窗工程部分僅有三合一通風門之項目,而無雙開式紗鋁門之項目,及原告之女於108 年5 月21日向被告詢問神明廳三合一通風門之樣式為何,並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確認施作三合一通風門等事實,有估價單、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71 至175 頁),堪認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將神明廳之三合一通風門變更為雙開式紗鋁門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⑶被告抗辯「屋頂鐵皮施作」部分,兩造原未約定鐵皮應予包邊,且其工序在水泥粉光及油漆完成後一節,經查:屋頂鐵皮之包邊作業,除了提升建物外觀美感外,更有防止雨水由搭接縫滲入鋼結構內部、避免腐蝕之作用,因而影響防水功能及建物使用年限,則搭建房屋屋頂鐵皮之施工項目,自應以進行包邊作業為常態。又被告施作原告次女之屋頂鐵皮時,有為其包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被告抗辯此係因原告次女有特別要求包邊云云,則未經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爭工程第2 期款工項中之「屋頂鐵皮施作」包括鐵皮包邊作業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鐵皮包邊之工序為何,固可能為被告未完成該部分作業之原因,惟對於被告未完成該部分作業之客觀事實,並無影響。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修改系爭契約後,被告就收取至第2 期款(總計120 萬元)所應完成之工項,為「屋頂鐵皮屋」、「前院地板(前院地板整理及水泥灌漿)」、「外牆砌磚」、「水溝配管(前方水溝配管及開挖)」、「屋頂鐵皮施作」,其中「外牆砌磚」及「屋頂鐵皮施作」之工項並未完成施作,有如前述。又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經鑑定結果為:「外牆砌磚」未完成部分,如保留三合一通風門之空間,其餘砌磚,工程費用為1 萬9,341 元;「屋頂鐵皮施作」未完成之包邊工程,工程費用為1 萬5,900 元,有鑑定報告二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二第22、23、26頁),則被告未完工部分之工程費用,合計為3 萬5,241 元(計算式:19341 +15900 =35241 )。而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以屏東林森路郵局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被告已無由繼續履行契約內之義務,就其已收取120 萬元工程款中之3 萬5,241 元部分(即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 萬5,241 元,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第2 期款工項,其合理工程費用經鑑定結果僅為72萬7,852 元,被告溢收部分均屬不當得利一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00 萬元,及被告就其收訖120 萬元工程款所應完成之工項,均來自於兩造以合意所訂定及修改之系爭契約內容;縱認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有顯然高於合理工程費用之情事(詳下述),惟既經原告承諾為給付,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僅使原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就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約取得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是以,則被告完成上開工項時,就其因收取第2 期款而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僅就其未完成之工項部分,負有返還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僅以3 萬5,241 元為限,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變更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工項,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4 萬1,800 元,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受有契約履行利益51萬6,097 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而以該等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節,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工項,有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第18條約定予以變更一節,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工項,系爭契約中並無經標註尺寸之圖說可參,自無從認定其原先應如何施作;被告就其原先之施作內容即係依系爭契約而為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自無從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7 、177 至179 頁),遽認原告有變更上開工項之情事,遑論原告有為此支出額外工程款之義務。至於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工項,乃關於系爭房屋隔間牆之施作,核屬系爭契約第3 期款之工項「內牆砌磚」部分,且被告於停工前並未開始施作該部分工項等情,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8 至319 頁),則被告自無可能為此支出額外之工程費用。是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4 萬1,800 元之工程款債權云云,實無可採。 ⑵本件被告已完工部分經鑑定後,其合理工程費用為74萬7,193 元,有鑑定報告一、二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一第30、33頁、鑑定報告二第23、26頁)。又兩造原即約定工程款不加計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系爭契約估價單中亦無管理費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上開合理工程費用,自無從再加計稅管費用。而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工程款120 萬元,扣除其就未完工部分所應返還之3 萬5,241 元後,仍有116 萬4,759 元,則被告就其已完工部分所收取之工程款,與合理工程費用相較,獲利已達41萬7,56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 0000=417566),至為豐碩。核諸被告陳稱:其就系爭工程所得淨利為總價款百分之10,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倘其所言為真,則被告就已完工部分所獲利益,即已高出系爭工程全部淨利之2 倍有餘;且被告如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將就該部分之施作受有20萬元以上之虧損,自無任何履行利益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云云,殊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抗辯得以該等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2,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告抗辯原告所變更之工程內容 ┌──┬───────┬───────────────┬──────┐ │編號│原告提出日期 │ 工項 │被告抗辯因而│ │ │ │ │增加之工期 │ ├──┼───────┼───────────────┼──────┤ │ ① │108年5月18日 │系爭房屋客廳氣窗窗台之高度增高│3 日 │ ├──┼───────┼───────────────┼──────┤ │ ② │108年5月21日 │系爭房屋神明廳三合一通風門所在│4 日 │ │ │ │牆面,於門兩側增設2 扇窗戶(惟│ │ │ │ │因寬度不足,原告於108 年5 月25│ │ │ │ │日確認不予變更) │ │ ├──┼───────┼───────────────┼──────┤ │ ③ │108年5月28日 │系爭房屋正面之窗戶配置,將置物│不影響工期 │ │ │ │廊之大窗與廚房之小窗互換,並將│ │ │ │ │廚房窗戶置中 │ │ ├──┼───────┼───────────────┼──────┤ │ ④ │108年6月2日 │系爭房屋神明廳後方置物間牆面之│▁ │ │ │ │小窗取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