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呂璧如 相 對 人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 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再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抗告人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四年度至一○七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抗告及補充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已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則法院應依新法之要件予以審查相對人之聲請,除須審查相對人持股期間及比率之外,尚應審酌相對人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避免浮濫聲請影響公司營運。而公司歷年之帳冊財報均經由具公信力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國稅局進行查核,相對人指摘帳目或財務報表不實,純屬其主觀臆測而不可採。相對人並曾於107 年10月30日自行前往建利會計師事務所調閱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報表,並於同年12月13日前來公司調閱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會計師事務所或公司均已提供,從未刻意阻擾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取得公司的資料,相對人之權利已充分保障,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外,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0日之後,因持股比率高達42.88 %而成為最大股東,如認財務報表不實或經營策略不當,理應出席股東會表示意見或逕行提案交由股東會表決,相對人竟又不出席股東會,不循正常管道行使權利,反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致公司無端負擔檢查人之費用,並且干擾公司正常營運。其實,相對人因對於公司董事長呂璧如與其夫婿朱哲宏負有新臺幣(下同)2,790 萬元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另案經法院裁准假扣押,並已扣押相對人之公司股份,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真正目的,是迫使公司進行資產重估價,藉此減少假扣押之股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公司由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稅後淨利率絕大多數維持在0.3%以下,於100 年迄102 年間更連續3 年為虧損情形,及至104 年間呂璧如接任公司負責人迄107 年間,除107 年為虧損外,餘則為無虧損至0.06% 獲利,實較相對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營運狀況更屬良好,則相對人豈能以公司幾乎無獲利指摘公司帳目有異?且原裁定未依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相對人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更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規定,傳喚利害關係人即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下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推薦之許慶祥會計師到庭陳述意見,即率爾裁准選派檢查人,又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許慶祥會計師係理工科系畢業,非會計相關科系出身,其執業30餘年,曾受法院選派而擔任檢查人經驗僅有2 件,經驗難稱豐富,並本件係其自行向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為登記後,即受輪派而由該會推薦與本院,難認其為該公會實質肯定而屬妥適之選派人選,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公司董事長呂璧如為伊女,董事呂鄭淑娥為伊妻,監察人朱哲宏為伊之女婿。渠等3 人擅將伊之股份移轉殆盡,伊於104 年5 月發現之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份,自此失和。歷經3 年訴訟,雖然判決確定渠等3 人應返還伊之股份,然渠等3 人否認伊之股東地位,剝奪伊之股東權,致伊自104 年起至107 年間事實上擁有42.88 %股份之大股東,卻無法知悉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等事務,不能及時知悉財務報表並審查是否正確,即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豈有事隔多年,補送財務報表即謂已保障股東權益?而且,渠等3 人企圖以現金增資之方式稀釋伊之股份,由於變更章程需達到所有已發行股份2/3 以上股東出席,方能決議,伊一旦出席股東會,即達決議門檻,渠等3 人挾股權多數,變更章程進行增資,達成排擠伊之目的,伊並非無意行使股東權。此外,公司土地之資產價值遠遠高於資產負債表所示,財務報表顯示公司幾無獲利,並有5,400 餘萬元之盈餘尚未分配股東,又要進行增資,有違常理,伊所舉公司財報之不合理處,均為專業會計師於研究後提出之意見,渠等3 人以不法手段擅自移轉伊之股份並剝奪伊之股東權,現竟反對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行徑啟人疑竇。倘公司財務狀況無可疑之處,理應歡迎檢查人進行檢查,以證明清白,抗告人堅決反對檢查之態度,在在顯示有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具備上開聲請要件之股東,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而為上開聲請,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000 股,其持有股份數為2,573 股,並已繼續6 個月以上,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2.88 %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等為證( 原審卷第31至65頁) ,復抗告人於歷審均未爭執,足見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超過1 %以上之股東,而屬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權人,堪認屬實。又前揭判決確定結果為:呂璧如、呂鄭淑娥、朱哲宏【按3 人均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呂璧如為現任公司負責人,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公司107 年9 月10日更新股東名冊參照】應返還相對人股份,可徵相對人主張伊因家庭失和,歷經3 年訴訟,方取回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致其於104 年至107 年間雖事實上擁有42.88 %股份而為大股東,卻未能知悉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並行使股東權之情節非全無所憑。再相對人主張公司土地之公告現值於108 年間為71,508,100元( 原審卷第13至15頁、67至93頁) ,然公司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欄僅列為367,680 元,落差太大,並財務報表顯示公司於聲請檢查區間幾無獲利,且尚有5,400 餘萬元盈餘未分配股東,但又要增資等節,均據其提出公司財務報表等為憑。( 原審卷第95至135 頁參照) 足認單憑該財報內容已不足說服最大股東,佐參相對人質疑該財報核非漫無理由,堪認其已檢附理由及事證並已說明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案再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原審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舉薦而選派之檢查人許慶祥會計師,復據其證述略為:( 法官問:檢查人從事公司帳目檢查,與一般會計師從事公司財報跟報帳的業務有何不同?) 因為涉及法律案件,我會比一般抽查的比例來的高,幾乎是百分之百,一般會計師的尋常報帳大致是抽查的方式,而我在檢查或鑑定時,如果有憑證,我會盡量地去查核。另外針對憑證的真實性我也會查核,一般在財稅簽的時候,並不會針對受查公司的銀行往來逐一比對,經過這樣比對,比較能發現公司帳目不時之處等語( 本院卷第45頁下方參照) ;益徵本件以准相對人聲請,為有助相對人以公司最大股東地位掌握公司營運狀況,且屬必要,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為本件聲請,依法即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主張:①公司土地縱於財報上僅呈現36萬餘元價格,然此係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購入該些土地並以當時價格登載迄今,此除於以歷史成本登帳之會計原則無違外,於財報上重為資產估價事實上並未致公司資產增加,亦即該些土地於未轉售獲利前,經重估而增加之價值根本未實現,僅有美化財報帳面價值功能,別無實際作用,況此一登載方式係沿襲相對人自71年間起擔任公司負責人作法迄今,抗告人僅為蕭規曹隨爾。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其真正目的,係在迫使公司重為資產估價,使公司股份每股價值增加後,相對人能減少於另民事爭訟案件中遭呂璧如、朱哲宏聲請假扣押之公司股份數量;②再公司由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稅後淨利率絕大多數維持在0.3%以下,於100 年迄102 年間更連續3 年為虧損情形,及至104 年間呂璧如接任公司負責人迄107 年間,除107 年為虧損外,餘則為無虧損至0.06% 獲利,實較相對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營運狀況更屬良好,則相對人豈能以公司幾乎無獲利指摘公司帳目有異?③且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對人並無不能查閱之情事,經由財報已足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從而本件檢查人聲請即無必要。④再經原審選派之檢查人許慶祥會計師係理工科系畢業,非會計相關科系出身,且執業30餘年,受法院選派擔任檢查人經驗只有2 件,難稱經驗豐富,並據其庭訊時自陳,係主動至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登記後,即受公會輪派而向本院推薦,難認其係受該公會之實質肯定而為推薦,人選即有疑義云云。惟查:就①之主張,公司土地自71年間購入迄今已逾30餘載均未經資產重估,此為抗告人所自承(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7號卷第79頁抗告人民事再抗告㈡狀內容參照) ,是資產負債表已未能實質反應公司今日價值屬實,雖抗告人執上詞主張資產重估除美化財報外,別無用途,何況相對人或有為另案算計居心云云,然與真實吻合之財報對公司市場商譽難謂全無作用,甚且,商場交易如公司營運常見之借貸、週轉均與公司資力息息相關,是經資產重估後與現狀相近之公司財報除無損於公司外,對公司於市場之債信難謂全無助益,則相對人本於公司最大股東地位而要求資產重為評估,難謂全無理由。雖抗告人執相對人任職公司負責人30於載均未重予評估公司土地並顯露於財報,然除相對人現係以股東地位為本件聲請而與上情顯屬無關二事外,縱相對人果有抗告人所述為另案爭訟便利之動機,核亦非公司法或其他法令所禁之列,重點仍為,本件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又相對人已否依法說明、主張?案既經本院認定相對人所請已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依法即難有不許之理,抗告人此間主張尚無足採。就②之主張部分,抗告人固執呂璧如擔任負責人之104 至107 年區間公司稅後損益,實優於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表現,相對人自無執公司營運狀況未佳為由而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等資料必要云云。然除本件相對人聲請係基於公司最大股東立場而為,實與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間公司營運績效若何尚屬二事已說明如上外,公司於107 年之稅後淨利確實虧損達0.14% ,且該年度營業收入凈額亦已萎縮至97,577,045元,與105 年間呂璧如已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824,454,578 元、106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80,420,233 元相較,公司營業收入確實連續3 年間呈現大幅萎縮,此有抗告人所呈再抗證2 之「國泰公司歷年營業收入與稅後損益比較表」附卷足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卷第125 頁參照) 。上開數據既為抗告人所呈,利害關係相反,自堪信為真。從而相對人主張公司營運狀況迄107 年間已明顯有異,且係自伊卸任公司負責人之104 年間起而有此情,所陳即非無據。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抗告人分任負責人時之稅後淨利率相較而為前揭主張,至就公司營業收入淨額陡降致大股東或生合理懷疑乙節則未有說明,本件自以相對人所辯為可採,抗告人主張難認有理由。至就③部分,徒會計師財簽實已不足供股東細部了解公司營運真實狀況,無從滿足相對人本於公司最大股東立場所生之資訊請求權已說明如上,則縱相對人獲允准而得自由閱覽財報,亦無助釋疑上情,權衡相對人持股比例已達總股份數之42.88%,實已逾公司法上揭規定之最低1%門檻達42倍有餘,輔以公司營運狀況確有不佳、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間又迭有訴訟致生不信任等情,亦難認抗告人此間主張為可採。再就④部分,案經本院當庭訊問許慶祥會計師學經歷,自陳略以:其為會計師,執業約30年,自己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台大機械系、政大企研所、美國密西根大學機械工程碩士、電機工程碩士畢業等語;佐參其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正式回函本院推薦人選,則以許慶祥執業30餘年會計師資格以觀,擔任本案檢查人應無不堪勝任疑慮,雖係其主動參與登記後方受公會推薦與本院,然此純為該公會作業流程,與是否受公會實質肯定尚屬無涉,再觀諸許慶祥於本院受訊問時,亦經抗告人當庭提問,對相關業務問題均能對答如流,未見抗告人有本質學能不適任之當庭質疑,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檢查公司「104 年」至107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諭知檢查「101 年」至107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明顯之誤寫,此為顯然錯誤,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 項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