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瑋德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瑋德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744,22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8 年2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4,457 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67,514 元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達2,142,397 元,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本院審酌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高於金融機構之債務甚多,且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尖兵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1歲,106 、107 年分別有所得76元及171 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妹2 人共同負擔。惟聲請人僅陳明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惟未陳明領取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扶養費負擔之數額,先不予列計,附此敘明。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34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2,409,911 元,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