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政翰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政翰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88,48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 號全卷資料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小半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2,500元,有薪資匯款存摺影本可稽,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3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7歲,106 、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5 元(計算式:14,866÷3 =4,95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679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費繳款證明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154,769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