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志利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志利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33,69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1 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10%,每月清償10,783元。惟聲請人失業無收入而致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4 月毀諾,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又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0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06 年7 月14日再以投保薪資36,300元投保勞保於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且並於同日退保。顯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 萬元,有收入說明書可參。又聲請人106 年有所得25,787元,107 年有所得8,920 元,現以投保薪資13,500元投保勞保於樹德科技大學,亦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可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9,4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600 元(計算式:10,000-9,400 =600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420,698 元【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86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9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2,620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78元,而聲請人復主張有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此部分先不予列計,併此敘明】,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