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冠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冠榮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930,018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德億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公司於94年5 月9 日申請停業,95年5 月8 日申請註銷稅籍登記,現況為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3 月2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1864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美工工作,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5 、106 年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投保薪資為23,100元,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13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父母,均年約71歲,其父105 、106 年分別有所得76,645元、76,383元,名下無財產,其母105 、106 年分別有所得28,637元、26,668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國保年金4,148 元及4,199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693元(計算式:【14,866×2 - 4,148 -4,199 】÷2 =10,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063,855 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