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謝鎮州 被 告 張簡常義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5 年9 月25日伊與訴外人徐矞敏及被告三人共同向訴外人張榮志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開立以105 年12月25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作為共同償還上開借款之保證(下稱系爭本票)。伊於本票到期日邀訴外人徐矞敏及被告商討償還系爭借款事宜,並以通知函通知被告,被告卻藉故拖延不願償還系爭借款。伊遂於106 年1 月2 日開具台灣銀行支票3 張共4,000,000 元(支票號碼: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金額分別為: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21日、106 年2 月21日;下合稱系爭支票)換回系爭本票,且系爭支票皆如期兌現,伊嗣後向被告催討代償系爭借款三分之一責任額即1,333,333 元,被告置之不理,故伊爰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71 條、第281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33 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合夥設立登記的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鼎公司)向訴外人張榮志借的,城鼎公司的董事長為原告,債務人非兩造與訴外人徐矞敏,而係是城鼎公司。又所有合夥人於105 年9 月30日協議終止合夥,有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協議書有約定將由所有合夥人合夥購買、登記於原告即訴外人張金蓮名下之屏東縣○○鎮○里○000 號土地出售以後,先清償原有貸款及仲介費暨相關費用,嗣由訴外人張金蓮再扣除兩造約定之由被告分得之150 萬元後,將餘款4,848,000 元匯還入城鼎公司之帳戶內,且訴外人張金蓮已於105 年8 月4 日將餘款匯入城鼎公司之帳戶內,故此筆借款應已由公司償還訴外人張榮志,今原告主張係由其個人償還系爭借款而主張返還代墊款,似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於系爭本票背後背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徐裔敏3 人原為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鼎公司) 發起人,嗣並均入股而為該公司股東,被告係以張金蓮名義持有股份,原告為城鼎公司董事長,負責運籌公司財務,前於105 年間,原告、被告及徐裔敏3 人曾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目的在向訴外人張榮志借款4,000,000 元並以之為擔保,所貸得之款項係供公司業務週轉使用,嗣上開金額債務於105 年12月25日屆期後,由原告如數返還上開金額與張榮志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卷第123 、124 頁) 、原告提供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3 紙( 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 、資產分配協議書及補充附件影本( 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 、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匯款4,848,000 元與城鼎公司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委託匯款書影本1 紙( 本院卷第199 頁) 、原告提呈之城鼎公司支票影本1 紙( 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3日,金額4,000,000 元,支票帳戶為城鼎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據帳戶) 及該支票105 年12月28日退票理由單( 存款不足) 影本1 紙( 本院卷第219 頁) 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及訴外人徐裔敏、張榮志於本院109 年1 月31日審理期日證述詳實( 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 ,上情堪認屬實。 (二) 原告主張,伊等3 人共同向張榮志借款4,000,000 元,目的在供作公司週轉之用,被告亦為股東,同時亦為擔保之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且該4,000,000 元債務又係伊3 人以個人名義向張榮志借款後,轉借城鼎公司運用,則伊嗣既代為清償全部款項,自得依票據法第124 、第96條規定向被告為追索,亦可依據民法第271 、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4,000,000 元債務1/3 即1,333,333 元;惟為被告否認,主張,依據兩造資產分配協議書之補充附件第6 條所載,此筆4,000,000 元債務應優先由城鼎公司出售地號242 土地所得之價金償還張榮志,而伊已依約於獲買受人支付部分價金6,300,000 元後,扣除其應得之1,500,000 元利潤,所餘4,848,000 元款項已悉數匯入公司帳戶,理應由原告以公司名義歸還張榮志借款,伊自無庸再為此筆借款負責等語。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4,000,000 元借款,究係以城鼎公司抑或以兩造及徐裔敏3 人擔任借用人?㈡被告有無依據系爭本票或兩造約定,負擔系爭借款1/3 金額之還款義務? (三) 經查: ⒈系爭4,0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城鼎公司與張榮志間,為公司借款,系爭本票則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所開立: 原告固主張,系爭債務係伊3 人以個人名義向張榮志借用,債權債務關係自存在於伊3 人與張榮志間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正面右上角,經以筆跡記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HA0000000 號票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支付完成,此本票作廢」( 本院卷123 頁) 。經本院詢以兩造及證人徐裔敏、張榮志,均稱不知何人所載。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2日陳報狀檢附另紙城鼎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本院卷第219 頁) 證物後,始悉,上開本票文字所載,另張支票已獲兌現所指者,即為城鼎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所開立,用以清償系爭4,000,000 元之原始票據( 下稱城鼎支票) ,此由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所載資訊均與上開本票手撰文字內容完全吻合,即可證之。從而本件案發時,原告必以城鼎支票輔以系爭本票共2 紙為擔保,而向張榮志貸得4,000,000 元款項,堪認屬實。又佐以兩造自始均對系爭借款係供作城鼎公司週轉之用乙節從無爭執,益發可證,105 年間借款當時,應係原告出面以城鼎公司名義向張榮志借款無訛,此亦與張榮志於本院證述:( 法官問:本票上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支票帳號. . . . 新台幣4 百萬元正,中華民國12月23日支付完成,此本票作廢,是否為你的字跡?) . . . 這張本票是原告、被告跟徐裔敏3 人跟我借4 百萬開立的,當初他們剛成立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開發恆春的房子,所以有資金週轉需求,來到我服務處向我借款. . . ;( 法官問:當時他們3 人跟你借款時,為何沒有要求他們開公司票?) 他們公司剛成立,信用還不曉得,股東我也不認識,只認識徐裔敏跟被告2 人等語之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 從而,系爭借款確屬城鼎公司以公司地位向張榮志借貸,並輔以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擔保,應認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徐裔敏、張榮志固均於本院證稱,不知或不記得當時有開立、收受城鼎公司票云云,惟除借款伊時迄今已近4 年而有時日,證人記憶或已模糊,或斯時因城鼎公司方成立,債信尚未建立,兩造、徐裔敏及張榮志或以系爭本票為借用、擔保系爭債務之主要基礎事實,就城鼎公司是否確曾開立公司票併為借款依據,已不復記憶,致而有上揭與事實相佐之主張或證言。惟本件既據原告提呈城鼎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內容與系爭本票票面記載資訊又完全吻合,且此間證據又係原告即城鼎公司董事長提供,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應以此部分證物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純屬伊3 人向張榮志之私人借貸,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爰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城鼎公司向債權人張榮志貸得之系爭4,000,000 元,而由兩造及徐裔敏於105 年間簽立,並與城鼎公司票同時交付張榮志以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應屬實在。 ⒉系爭4,000,000 元既為城鼎公司積欠張榮志而為公司債務,其清償自應以公司資產抵充之,又兩造曾書面約定應由被告繳付公司營業之獲利後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復被告確已依約匯入足額資金,於原告提出相反證明前,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債務,被告自無庸另負擔返還系爭借款1/3 金額之義務: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借款發生後,因經營理念未合,即與被告為部分公司資產清算( 惟城鼎公司並未解散) ,兩造因而於105 年9 月30日簽立資產分配協議書及補充附件( 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 ,惟被告嗣並未依約履行契約條件,故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代償1/3 系爭債務之金額云云。然查,依據上開補充附件第6 條內容明載:「銷售地號242 土地剩餘價金630 萬元整買方支付後,須先還張榮志先生代借400 萬元整及仲介傭金新台幣100 萬元整,銷售餘額供本公司在建工程款及本公司正常營運使用」( 本院卷第185 頁) ,此約定內容及過程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4 頁下方) 是兩造於105 年系爭借款債務屆年底12月23日清償期之前,即已約定嗣被告匯入上開銷售土地價金與公司後,應由公司優先將該筆所得用以將償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確已於105 年8 月4 日匯款4,848,000 元至城鼎公司帳戶,再經本院詢以原告,此筆匯款是否即為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支付之上揭630 萬元款項之一部,亦據原告肯認之( 本院卷第250 頁下方) ,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土地出售後,買方把錢分兩筆,一筆給我,一筆給被告,給被告那筆是600 多萬元,但被告主張要利潤,所以就扣除掉150 萬元之後,剩餘的錢還給公司運用等語( 本院卷第224 頁) 。原告此部分自述,核與被告主張:上揭630 萬元售屋價金款項於扣除利潤後,已將餘款4,848,000 元悉數匯入公司帳戶之主張大致相符( 計算式:630 萬元-150萬元=480萬元) 。從而既兩造已約定此筆480 餘萬元公司營運( 出售土地所得) 款項應優先用以清償張榮志系爭借款,被告亦確實履約此部分,堪認其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履行3 人債務人之內部約定(清償) 義務,原告為城鼎公司負責人,即有義務以公司此部分資產( 被告匯入城鼎公司帳戶後,已成為公司資產一部) 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從而縱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城鼎公司因故未能以公司資產清償張榮志,致生張榮志嗣以系爭本票追索、主張原告應負其責,自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得由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全部後,轉為以連帶債務代償人地位,向被告主張返還1/3 之借款金額代償責任甚明。 ⒊原告依票據法第124 、96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追索權,亦嫌無據: 按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即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本票準用匯票之96條第1 項追索權規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揆諸該條內容暨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解釋意旨,本條所規定之追索權,核係指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 按即發票人、背書人等) 具備追索清償之地位及權利,尚非規定票據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亦即,系爭本票經清償後,於票據法追索權相關之機制,僅為後手背書人清償票據債務後,得引用上開規定暨同法第98條規定向前手票據債務人追索。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與被告同屬發票人地位,縱認被告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人,被告亦屬原告之後手,自無由由原告引用上開票據法規定,由發票人向票據「後手」追償並主張係無因票據權利行使餘地。系爭本票至多僅為兩造與徐裔敏共同擔負票面金額債務之證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上揭規定行使追索權,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其與原告之內部約定,既已履行債務,原告再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1/3 代償債務金額,尚嫌無據,至原告另依票據法主張追索權,亦有如上不可採原因,從而本件起訴,應無理由,即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