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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永
訴訟代理人
王友道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告
儒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被告
儒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慶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儒洲通運有限公司、陳慶富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儒洲通運有限公司、陳慶富連帶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儒洲通運有限公司、陳慶富以新臺幣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為原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㈥、反訴被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慶富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反訴原告陳慶富其餘之訴駁回。

㈧、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陳慶富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被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㈨、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三元為反訴原告陳慶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反訴原告陳慶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慶富係靠行於被告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因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後拖板車號00-00 號(下稱乙車)於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拖板52-EG 號(下稱甲車)碰撞。導致原告所有之甲車車頭及其車斗損毀,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7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慶富則以,本件車禍訴外人方志豪亦有過失,而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安公司)為訴外人方志豪之僱用人,因此反訴提起損害賠償。是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曳引車車禍所生之爭執,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儒順公司、儒洲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慶富係靠行於被告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被告陳慶富明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跋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不得占用對向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意旨參照),仍於107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於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駕駛乙車,沿前開溪底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不得占用對向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駛中逆向超車,並因超車不慎,致乙車之車頭與車板尾因物理慣性作用發生反折現象,並占用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方志豪(已歿)駕駛原告所有之甲車,沿前開溪底便道對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慶富所駕駛之乙車撞搫,致甲車車頭及其車斗嚴重變形毀損,且因撞擊乙車之柴油油箱,引發火災,致訴外人方志豪身陷起火之車輛現場,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

㈡、原告所有之甲車車經廠商評估後,其全部修復費用為2,977,300 元(計算式:2,563,000 元+229,800元+184 ,500元),又前開2,977,300 元之修復金額亦經「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合理屬實,有「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8 月3 日高市車養勝字第10808002號函可證,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被告賠償賠償原告所有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977,300 元,並與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91 條之2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至被告雖辯稱無修理即無折舊問題云云,然折舊扣除與否,僅係涉及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被告支付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或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以修復費用之估定標準為減少價額,其所請求之費用或減少之價額是否必要,核與系爭車輛實際上有無修復無涉,否則如依被告所辯,未經修復,即無折舊,故原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豈不荒謬?況且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未有債權人須先行支出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該費用之限制,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依據證人證詞,本件被告陳慶富所駕駛之車輛在107 年1月28日即已出售並交付與被告陳慶富,故案發當時確實系靠行於儒洲公司及儒順公司,因而將儒洲公司及儒順公司的字樣噴漆於車體上,自當由被告儒洲公司及儒順公司就本案負責。

㈣、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479,425 元:

⒈訴外人方志豪所駕駛之甲車為原告石安公司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可證,原告因被告陳慶富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侵害其所有權,並受有拖吊費用34,125元,及車輛損害(即車頭加車斗)2,977,300 元等損害,合計3,011,425 元。

⒉另原告因所有之甲車損壞,致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468,000 元。

㈤、綜上,被告陳慶富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甲車車頭及車斗毀損,令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陳慶富損害賠償,又被告陳慶富係靠行於被告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42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慶富:

⒈被告陳慶富於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駕駛乙車,沿前開溪底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訴外人方志豪亦駕駛甲車沿前開溪底便道對向行駛而來,因訴外人方志豪駕駛之曳引車為超車,而侵入被告陳慶富來車道,致被告陳慶富閃避不及,方造成此次事故,本件被告並無過失。

⒉次從現場照片觀之,訴外人方志豪駕駛之甲車車輪胎痕,很明顯是超越中線而有侵入被告來車道之情形。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冷遠建之證述可稽,訴外人方志豪駕駛之甲車確實在超車後即在路中間發生事故,此部分證人於警詢證之甚詳,證人於地檢署偵訊時亦證述訴外人方志豪之甲車超車後在路中撞擊被告車輛,且證人於刑事審判時針對辯護人提問「若後面車要超過你的車,依路寬有無可能沒有占到對向車道而超車?」回答證述「一定會,一般超車時不可能貼著要被超車的車子,他們一定會開到對面去在超車」。亦證實本件事故因訴外人方志豪駕駛系之曳引車為超車,而侵入被告陳慶富來車道,致被告陳慶富閃避不及,方造成此次事故,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儒洲公司答辯:被告陳慶富於案發當時並未靠行在我這裡,本件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儒順公司答辯:豐慶公司與儒洲公司並無關係,車輛既已報廢並未修理就無從請求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慶富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慶富駕駛乙車,與訴外人方志豪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造成車輛起火燃燒,訴外人方志豪當場死亡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後認明,且經被告陳慶富於刑事警詢、訊問及本院及雄高分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屏東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5 日法醫證字第10700025990號函暨附法醫清字第000000000 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6080 號函暨附107 醫鑑字第10711013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相驗過程照片12張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慶富雖稱係對方超車而致本件車禍等語,然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此乃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應因是否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所有不同。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雖屬碎石路面且突出(高低)不平,但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外,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兩車車頭、車身之方向及所在路邊位置等情可知,甲車車頭係東朝向西(朝向圖示上方)、車身係東北朝向西南(朝向圖示左上方),而乙車所車頭係西南朝向東北(朝向圖示右下方)、車身則變形與車頭呈現90度垂直呈東西方向(圖示上下方方向),及參考訴外人方志豪駕駛之甲車行駛方向為北往南(圖示右往左),被告陳慶富駕駛之乙車行駛方向為南往北(圖示左往右),可推論應係訴外人方志豪所駕駛之甲車推擠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導致乙車車體嚴重變形,車體方向呈現東西方向;且訴外人方志豪所駕駛之甲車車身朝向東北往西南(圖示右下往左上),可推論其有向前直行時有向右轉之情形,才會原本由北往南(圖示右往左),改向為東北往西南(圖示右下往左上);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在路上,見前方有車輛駛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向右偏靠,致與訴外人方志豪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陳慶富亦難認無過失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富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訴外人方志豪亦有超車未警示對向來車之過失,此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3 月3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453號函暨附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是本院衡酌車禍雙方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復衡以兩方雖均有違規,惟被告陳慶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適當措施之行為,實屬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故認為被告陳慶富就系爭車禍發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

㈡、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

⒈拖車費用34,125元:被告對此部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⒉不能營業損失0元:原告雖提出108 年1 月30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4月17日營業額單據,並主張於扣除成本後,請求從事發迄今之營業損失1,589,280 元。然甲車為營業用曳引車,係以運輸為主要營業使用,然運輸並非固定必然有業務,各年度之營業情形亦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前確實已有業務承包,惟因此件車禍致其無法履行契約或此調度車輛而增加成本,故此部分難以認為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已有完整舉證,故不予准許。

⒊車輛損害費用339,175 元:原告另請求車輛損害費用,主張以車輛殘值扣除報廢金額或以修復費用計算之,惟本件原告購置於96年11月1 日,有原告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60頁)在卷可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項,其中汽車「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6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 月19日,已使用9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17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9,320 元: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3,300 元【計算式:34,125+339,175 =373,3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減為149,320 元【計算式:373,300×40%=149,320 】

㈢、被告儒順公司、儒洲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儒洲公司雖抗辯車禍發生當時,乙車並非登記為其所有,然業據本院傳喚證人陳淑真證明,本件車輛交易時間確實為車禍之前(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況動產以交付為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車輛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方而已,加以車禍發生當下,拖車上確實印有被告儒洲公司字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客觀上應認係由被告儒洲公司提供服務無訛。

⒊承上,本件乙車既經被告陳慶富靠行於被告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依上開說明,自當由被告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以僱用人身分責任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為對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慶富主張:

㈠、系爭車禍訴外人方志豪其顯有過失,反訴被告為訴外人方志豪之受僱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193 條、195 條、18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肢二度燒燙傷5 %體表面積、右下肢二度燒燙傷3 %體表面積、懷疑吸入性損傷,其請求損害金額總計1,911,435 元。其中醫療費用123,7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3,820元;看護費用住院期間21天,親屬全天看護,每天以2,200 元計,共46,200元;工作損失,住院期間為107 年6 月14日至7 月4 日共21天,及出院後3 個月,共111 天。反訴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1,800元,一天收入1,060 元,111 天共117,660 元;慰撫金700,000 元;車損部分473-W9號曳引車為車頭,車號00-0 0為半拖車即車斗合而即為系爭事故之車輛,系爭兩台合計報廢所得120,000 元,當初以1,000,000 元購入,故損失880,0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11,435 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石安公司答辯:

㈠、反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23,755 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3,820元,此部分金額反訴被告無意見。而反訴原告主張住院21天,看護費用為46,2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固依其診斷證明主張住院21天,惟目前縱令由親屬全日看護,看護行情亦應大約每日2,000 元,故反訴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即有過高。

㈡、又反訴原告其主張工作損失為111 天,即住院21天加計出院後3 個月,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處置意見均記載:修養兩週,3 個月內右上肢不宜提重物,右下肢不宜久站、長時間行走及劇烈活動等語,可見依其醫囑,反訴原告出院後至多僅宜修養兩週,並非修養3個月均不能工作,又反訴原告為司機,其工作型態為駕駛車輛,與其醫囑3 個月內右上肢不宜提重物,右下肢不宜久站、長時間行走及劇烈活動等,亦不相衝突,是原告主張出院後3 個月均不能工作,即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請求700,000 元,反訴被告認為過高,不予同意。

㈢、復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駕駛車輛購買價額為1,000, 000元,報廢後120,000 元,故主張車損部分受有880,000 元損害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實係2 台車輛,即473-W9號曳引車及半拖車(車號00-00 ),2 台車輛購買價格為1,000,000 元,但其中僅473-W9號曳引車為本件肇事車輛之一,反訴原告將非屬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車輛即半拖車(車號00-00 )亦列入本件損害範圍計算已有所誤,反訴原告自應另行舉證473-W9號曳引車實際受損之金額為何。

㈣、又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依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分析,反訴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亦應負擔30% 至40% 過失,故反訴被告主張於此範圍內反訴原告亦與有過失,亦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之僱用人訴外人方志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之責任比例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

㈡、以下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

⒈醫療費用123,755 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3,820元:反訴被告就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

⒉看護費用46,200 元:反訴被告就天數為21日無意見,惟認應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看護費用目前行情介於2,000 至3,000 元間,故反訴原告主張每日2,200 元並未脫逸常情,應予准許,故此部分應為46,200元【計算式:2,200 21=46,200元】。

⒊損失工資14,840 元:

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車禍當時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有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查,反訴原告雖請求111 日不能工作損失,但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所載,謹記載反訴原告應休養兩周,並無記載反訴原告有喪失工作能力或不能工作之情形,故應以2 周即14日計算,工資損失為14,840元【計算式:31,80014/30 =14,840元】。

⒋車輛損失99,757元:原告主張車輛價值為1,000,000 元,然反訴原告質疑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上拖車號碼與本件車禍不符,然另參考據證人陳淑貞提出之拖車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參酌原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亦為車頭及拖車,故本院仍認本件買價為1,000,000 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6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9日,已使用2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7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⒌非財產上之損失1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均業如前述,衡情反訴原告黃璿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衡量反訴原告名下財產、學經歷、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反訴原告得請求287,023元:綜前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3,412 元【計算式:123,755 +43.820+46,200+14,840+99,757+150,000 =478,372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反訴原告責任為40%已據前述,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減為287,023 元【計算式:354,617×60%≒287,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另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於109 年3 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0-1 頁),故反訴原告可請求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給付各如訴之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 及6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併予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甲車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0×0.438=1,489,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00-1,489,200=1,910,800
第2年折舊值        1,910,800×0.438=836,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0,800-836,930=1,073,870
第3年折舊值        1,073,870×0.438=470,3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870-470,355=603,515
第4年折舊值        603,515×0.438=264,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515-264,340=339,17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175-0=339,17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9,175-0=339,17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9,175-0=339,17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9,175-0=339,17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39,175-0=339,17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39,175-0=339,175
附表二:乙車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0×0.438=438,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00-438,000=562,000
第2年折舊值        562,000×0.438=246,1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000-246,156=315,844
第3年折舊值        315,844×0.438=138,3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844-138,340=177,504
第4年折舊值        177,504×0.438=77,7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504-77,747=99,75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99,757-0=99,75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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