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仕爵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宏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簽立「有機廢棄物無害化資源再利用項目」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出售「有機廢棄物無害化發酵系統」(下稱系爭發酵系統)及700 萬元出售「有機肥料(粉、粒狀)生產包裝系統」(下稱系爭生產系統)等設備予被告,金額合計為2,800 萬元。 ㈡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將機器設備器材按期出貨,且於107 年5 月9 日,原告依約將機器設備器材安裝調試合格,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後完成移交手續。依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共分為5 期,被告雖已給付前3 期貨款2,520 萬元(計算式:630 萬元+210萬元+630萬元+210萬元+630萬元+210萬元= 2,520 萬元),然經原告於5 月15日、5 月2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 期「設備安裝調試合格起5 日內,給付設備總金額5 %」之140 萬元(計算式:105 萬元+35 萬元=140萬元),被告竟於6 月1 日及6 月8 日故意以未經驗收等理由拒絕給付。此外,系爭契約簽立至今已逾一年,被告並已領取執照開始使用機器設備對外營業,被告自應給付第5 期「簽約日一年內,給付品質保證金即給付設備總金額5 %」之140 萬元(計算式:105萬元+35萬元=140萬元)。 ㈢原告於將機器設備安裝調試合格移交被告後,被告即開始使用機械設備生產相關有機肥料產品並對外銷售,惟被告並未依照原告於移交時之技術指導正確操作機器,其自行在產品生產現場,隨意投放帶有石頭之物料進入機器設備,導致該機器設備毀損無法運作,原告並為此多次派遣技術人員來臺協助維修及更換零件材料。上開機器設備之損壞,係因被告對於機器設備之錯用、使用疏忽、事故或濫用所造成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關於保修之約定,核非屬原告應予保固之範圍,復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關於索賠之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付款,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已收貨款外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服務費841,576元。 ㈣承上,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契約所載機器設備,經被告驗收及受領無訛,被告自應交付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惟被告藉故拒絕給付第4 期、第5 期之買賣價金,且因不當使用機器設備,造成原告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576 元(計算式:140 萬元+ 140萬元+841,576 元=3,641,5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兩造有於106 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以2,100 萬元出售系爭發酵系統、700 萬元出售系爭生產系統等設備予被告,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前3 期貨款 2,520萬元,及原告業於107 年5 月9 日將上開機械設備器材安裝完成並移交予被告等情固不爭執。然被告依據原告移交之技術指導方式使用上開設備生產肥料後,卻陸續發生系爭發酵系統之軸承斷裂、主機減速機齒輪斷裂損壞、外部鏈條損壞等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旋將該瑕疵情形通知原告,原告雖有委派配合之大陸地區廠商人員來臺修繕,然系爭發酵系統之前開軸承斷裂、主機減速機齒輪斷裂損壞、外部鏈條損壞等瑕疵卻反覆發生,而該廠商人員早已返回大陸地區,無法及時前來修繕,被告為能繼續生產肥料,不得已僅能先另尋其他廠商就前開損壞部分為修復,以維持機器之運轉。此外,原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系統設備中之混合機,亦存有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攪拌不均勻之瑕疵,另造粒機生產出之肥料為粉狀或條狀,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造粒功能,足見系爭生產系統設備亦有上開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情節。 ㈡為此,被告雖曾於107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 日內至被告公司修復瑕疵及討論後續解決事宜,惟原告並未派員前往處理,足見系爭發酵系統存有上開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系爭生產系統中之混合機、造粒機則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原告經被告催告前來修繕、處理,卻始終置之不理。準此,被告就系爭發酵系統之瑕疵既已委請其他廠商修繕,並支出409,582 元(計算式:38,850元+60,900 元+8 萬元+178,582元+26,250 元+5,000 元+2萬元=409,582元),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就原告訴請之金額內主張抵銷抗辯。另就系爭生產系統中之混合機、造粒機部分,被告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即系爭生產系統應扣除此部分買賣價金2,355,000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所載之混合機單價855,000元+ 造粒機單價150萬元=2,355,000元)。 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服務費841,576 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責任鑑定報告書之形式證據力,蓋該責任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配合之大陸廠商出具,非由具備相關專業之公正第三方進行鑑定。況且,系爭發酵系統主機減速機之齒輪損壞,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即已存在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非被告未依原告移交之技術指導方式操作使用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服務費841,576 元,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倘 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惟被告不否認屬於維修費用部分之金額僅為312,518 元,其餘529,058 元則爭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以2,100 萬元出售系爭發酵系統及700 萬元出售系爭生產系統等設備予被告,總金額為2,800 萬元。又原告業於107 年5 月9 日將上開機械設備器材安裝完成並移交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共分為5 期,而被告迄今已給付前3 期貨款2,520 萬元(計算式:630 萬元+210萬元+630萬元+210萬元+630萬元+210萬元= 2,5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契約及設備移交確認單各 1份(本院卷第8 至11及26至6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4 期、第5 期之買賣價金合計280 萬元,且因不當使用機器設備,造成原告支出維修費用841,576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41,576 元(計算式:140 萬元+140萬元+841,576元=3,641,57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第5 期買賣價金28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41,576 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第5 期買賣價金280 萬元,有無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系爭契約第4 、5 期款項之給付方式,係約定:設備安裝調試合格日起5 日內,給付設備總金額5 %,即分別為105 萬元、35萬元;設備總金額的尾款5 %,即分別為105 萬元、35萬元,作為品質保證金,簽約日起一年內支付。亦經核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4、5 款約定甚明。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復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業於107 年5 月9 日,將系爭發酵系統以及系爭生產系統等機械設備器材安裝完成並移交予被告,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訛後完成移交手續,被告並已領取執照開始使用機器設備對外營業,迄今已近2 年6 月,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有設備移交確認單、被告生產及對外銷售照片、產品廣告單各 1份(本院卷第62至63及78至85頁)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系爭發酵系統暨系爭生產系統等上開機器設備照片數張(本院卷第231 至243 、255 至260 及 285至301 頁)可考,核與證人郭坤澤證述:系爭機器所有設備都有辦理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相符。準此,上開各機器設備既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被告並已使用生產有機肥料產品對外銷售販賣,且被告經原告催討猶拒絕給付,亦有請款單、函文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本院卷第64至77頁)附卷可稽,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28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發酵系統,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等語。然系爭發酵系統可提供充足扭力以處理每批次35噸物料,且系爭契約明定規格未有裝設散熱機、油溫冷卻系統之約定,故無需裝設且實際亦未安裝散熱機、油溫冷卻系統,於正常運轉時,不會導致油溫溫度過高之情形,若出現油溫溫度過高情況,亦不會導致減速機齒輪或發酵機之軸承(心)出現斷裂損壞之情形。反之,系爭發酵系統運轉時,若因未篩選而投入30mm以上之石塊等雜物,則會卡住攪拌槳葉,導致減速機齒輪受損、斷裂等情。經本院綜合前開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兩造陳述等證據認定如上,復經本院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9 年3 月25日指派技師前往現場鑑定,該技師並參酌原告提送之「發酵槽體圖及說明」、「推送裝置」圖面等資料確認無訛,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9 年7 月1 日( 109)北機技13字第007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函文附於本院卷第402 頁,至鑑定報告書則外置)為證,堪認系爭發酵系統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被告有數次將石頭等雜物投入之不當使用機器之行為,機器設備甚且因斷電、毀損而無法運作,亦有通訊軟體We Chat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運行狀態確認書、責任鑑定報告書及民事準備狀所載107 年10月2 日錄音光碟對話譯文各1 份(本院卷第86至95及183 至202 頁)存卷可稽,且證人王嘉仁、郭坤澤亦均不否認曾有丟入石頭等雜物等語(本院卷第209 及218 至219 頁),復與證人曾誌文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相符。準此,被告指稱因系爭發酵系統具有瑕疵,其委請其他廠商修繕合計409,582 元(計算式:38,850元+60,900 元+8萬元+178,582元+26,250 元+5,000元+2萬元=409,58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7 份及金江機械有限公司維修單1 份(本院卷第156 至167 及412 頁)以資佐證其所辯屬實,固核與證人郭再添關於上開機器設備本具有瑕疵之證詞內容(本院卷第328 頁)大抵相合,然被告支出修繕費用之緣由,既係因其自身使用機器設備不當所致,而非系爭發酵系統具有不符使用之瑕疵,則其就此主張抵銷抗辯,容屬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生產系統中之混合機、造粒機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即系爭生產系統應扣除此部分買賣價金2,355,000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所載之混合機單價855,000 元+ 造粒機單價150 萬元=2,355,000元)等語。茲查: ⑴關於該混合機是否有被告指摘之瑕疵乙節,該混合機之槳葉傾斜角過大,致撥動物料時,物料由槳葉片滑落,而未能撥到上方,混合效果極低,物料僅會被往前推擠。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指派技師現場觀察確認無訛,並有混和機之槳葉片照片1 張(詳參鑑定報告書第5 頁)為憑,足徵該混合機尚無法確實均勻攪拌原料,而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院審酌被告已另行購置設備、刻正進行營運對外銷售及上開混合機現閒置於被告之廠房及原告經被告催告前往討論設備修復(參本院卷第68至73頁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各情,因認此部分契約倘因此解除,有失公允,而系爭契約所載之混合機單價為855,000 元,亦經核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0頁)確認無訛,故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買賣價金855,000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曾使用混合機,且未曾要求原告就「傾斜角過大」之問題為修繕,即自行購買其他混合機並要求退貨等語,惟與本院上揭經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⑵上開鑑定報告書固另記載:該造粒機所製作之成品為「長條不規則狀」,而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圓柱顆粒」相去甚遠,甚而無法稱之為「顆粒」等文字,然其另載有:「會勘時,現場有. . . 」等文字,並有造粒成果照片1 張(詳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為憑,顯見鑑定報告書係依現場成品形狀為觀察,因而作成「造粒機無造粒功能」之結論。然而,原告所售予他人與本件相同規格之機器設備,其均能產出合乎契約約定之「圓柱顆粒」,且該造粒機會受投入物料之不同而產生不同粒形,即若係投入如同毛豆莢等長條狀之枝條,而非投入有機粉之物料,則其機械模型結果,即不會成型為「圓柱顆粒」,而會依投入物料成型為「長條不規則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曾誌文證稱:被告人員卻把毛豆莢等超量投入機器,沒有根據有機肥適當配方等適量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相合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規格表及相關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 307至322 頁)存卷可考。承上,鑑定報告書僅依據現場之「長條不規則狀」成品,即逕認該造粒機並無造粒功能,實係忽略被告所屬人員有前開違反操作規範、率意投入長條狀之枝條等雜物所致,尚難認該造粒機有何被告所稱之瑕疵可指。況且,被告就造粒機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其就此部分主張解約或減價,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承上,上開各機器設備業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被告並已使用生產有機肥料產品對外銷售販賣,被告雖應給付原告第 4期、第5 期買賣價金280 萬元,惟該混合機既有無法確實均勻攪拌原料而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買賣價金855,000 元,應屬有據,因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45,000 元(計算式:280 萬元-855,000元=1,945,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41,576元,是否有據? ㈠「上述保修不適用於下列情況:①由於甲方(按:本件被告)的原因對設備的錯用、使用疏忽、事故或濫用而造成的損壞. . . 。」、「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規定向乙方(按:本件原告)支付合同價款. . . 這種情況,不能限制乙方向甲方提出對超出上述已收貨款的損失索賠的權利。」,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有數次將石頭等雜物投入之不當使用機器之行為,機器設備甚且因斷電、毀損無法運作,且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業如前述,揆上說明,此部分之機器設備損壞非屬原告所應保修之範圍,因而造成原告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而與本院此部分之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原告雖主張其曾多次派人前往維修、更換零件材料,共計支出841,576 元,並提出請款單、入台證、機票、工作記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教工來回機票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96至125 頁)為憑。然原告既係於107 年5 月9 日,將系爭發酵系統以及系爭生產系統等機械設備器材安裝完成並移交予被告,迭如上述,則於此日前之維修費用即不應由被告負擔。亦即,上開請款單中之「編號2 、107 年2 月26日至3 月27日之工資161,200 元」、「編號3 、107 年4 月21日至5 月8 日之工資93,600元(計算式:18日×5,200 元=93,600 元)」、「編號5 、入台證費 用其中之2,166 元(計算式:6,500 元3=2,166 元;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編號6 、機票費用其中之11,092元(計算式:33,276元3=11,092元)」,合計268,058 元(計算式:161,200 元+93,600 元+2,166元+11,092 元=268,058元)應不得列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支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518 元(計算式:841,576 元-268,058元=573,518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礙難憑採。末者,上揭鑑定報告書雖另載有:「. . . 原告機器如有保護措失,則齒輪、鏈條亦不會受損,故雙方各有50%之責任,請款金額之合理性為50%。」(詳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等文字,惟本件機器於被告所屬人員投入石頭等雜物而招致斷電系統此保護措施開啟後,被告所屬人員猶於尚未清除雜石之情形下,重新開機繼續運轉、使用機器設備,終致系統發生損壞而需維修,足徵本件係因被告之不正使用始招致損害。即上開機器設備之保護設施,並無法在被告之違失行止情況下防止齒輪、鏈條之受損,故該鑑定報告書認兩造應平均負擔責任,與本院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實難採憑,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約定提起本訴,其經認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18,518 元(計算式:1,945,000 元+ 573,518 元=2,518,518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8 年4 月19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0 頁)自明,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18,518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348,435 元(計算式:裁判費37,135元+證人日旅費1,300 元+鑑定費31萬元=348,435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訴比例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