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萬瑞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彥 訴訟代理人 鄒自成 被 告 陳永當 陳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經數次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 日民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萬瑞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瑞誠公司)主張:伊於106 年9 月5 日與被告陳永當、陳瑞庭(下稱陳永當等2 人)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陳永當等2 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鄉載興村載興路5 巷32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租賃物),以供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架設使用,詎陳永當等2 人於107 年7 月間因不明原因阻撓伊進場裝設相關設備,經伊催告履行未果,顯有故意不履行系爭租約之情事,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陳永當等2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 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永當等2 人賠償因系爭租約僱用人員支出費用100 萬元,租用辦公室之費用36萬元,申請規費1 萬7,000 元,購買太陽能光電設備預付遭沒收之定金20萬元,合計157 萬7,000 元,關此部分之積極損害伊僅請求150 萬元,此外,如伊完成設備裝置後與台電公司輸電系統併聯,即可依電能購售契約收取20年之售電收入,此已具備客觀之確定性,預計可得之利益即消極損害1,730 萬6,284 元(計算式:20年發電收益00000000-未建置而省下之系統建置成本=00000000),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陳永當等2 人給付所失利益600 萬元,爰依租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永當等2 人應連帶給付伊7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及自108 年11月7 日民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即萬瑞誠公司依約應完成之項目包括:1.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2.提出併聯審查申請。3.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及系統完成後之再生能源設備登記。4.乙方設備之安裝,試運轉及維護。5.與電力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又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於雙方簽署後生效,有效期間一年,並於期間屆滿時終止。準此,兩造係於106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萬瑞誠公司需於一年內即107 年9 月5 日前完成前述5 項工作,惟遲至107 年8 月8 日萬瑞誠公司僅完成第1 項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其餘4 項全未為進行,顯有不能於一年之期限內完成上開項目之疑慮,伊等因此於107 年8 月8 日發函催告萬瑞誠公司限期於文到3 日內前往伊等處領取所需文件,以便完成後續申請事項,否則將於3 日後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因未獲置理,伊等遂於107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以此觀之,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萬瑞誠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伊等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萬瑞誠公司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至萬瑞誠公司另以:其遲延完成聲請係肇因於伊等遲至107 年6 月27日始取得合格之畜牧證所致云云,惟依萬瑞誠公司所提出之本件專案日程計畫時間表所示,完成前揭第1 項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僅需30日即可完成辦理台電光電併聯審查申請,惟遲至107 年9 月13日屏東縣政府來函催促補正時,已遲延近2 個半月之久,縱認伊等有遲延交付畜牧證,亦不影響原告補正前揭資料,足見,原告遲延履約始為系爭租約終止之原因,與伊等交付畜牧證之時點無關。再者,就萬瑞誠公司主張因系爭租約終止所受積極損害,其所提出之費用支出,除申請規費1 萬7,000 元,伊等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舉證均不足認定其確受前揭損害,自屬無據,至於萬瑞誠公司主張所失利益600 萬元部分,因系爭租約之履行,尚未進行至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之階段,萬瑞誠公司主張可得預期利益600 萬元,不具客觀之可確定性,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萬瑞誠公司向陳永當等2 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並於106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締約目的為租用系爭租賃物以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範圍並及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之房屋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台電公司完成安裝電表之日起至萬瑞誠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之售罄期間屆滿共20年為止,租金亦以發電系統實際每月發電收入之5 %計算。另於系爭租約的第八條第1 項規定,本合約於雙方完成簽署後生效,有效期間一年,並於期間屆滿時終止,但得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同條第2 項規定:若因萬瑞誠公司參與能源局躉售電價之投標,而未能於本合約期間內得標時,任何一方均得提前終止本合約。 ㈡、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一項:「甲方(即陳永當等2 人)需負責之工作範圍:1.配合乙方(即萬瑞誠公司)申請程序提供甲方所必須出具之文件資料。2.提供本合約租賃物供乙方架設乙方設備。3.提供乙方設置乙方設備所需之作業空間及器材、工具暫置場所。」第一條第二項:「乙方(即萬瑞誠公司)需負責之工作範圍:1.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2.提出併聯審查聲請。3.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及系統完成後之再生能源設備登記。4.乙方設備之安裝、試運轉及維護。5.與電力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 ㈢、萬瑞誠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函請陳永當等2 人以書面允諾萬瑞誠公司得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於107 年8 月8 日經陳永當等2 人發函拒絕,並通知萬瑞誠公司於文到3 日內拿取所需文件,以便完成經濟部能源局之備查程序,方可進場施作。 ㈣、前揭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颺理法律事務所函、通知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陳永當等2 人有無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㈡、萬瑞誠公司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 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㈢、萬瑞誠公司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 項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㈣、萬瑞誠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陳永當等2 人有無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1.萬瑞誠公司主張:陳永當等2 人曾於107 年7 月10日拒絕伊派至現場施作之人員,進入系爭租賃物等語,雖為陳永當等2 人所否認,並稱:係為防疫之故,故拒絕萬瑞誠公司所派之人員進入系爭租賃物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學逸(即造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造得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伊為造得公司負責人,伊受原告委託至系爭租賃物進行評估、屋頂修繕、尺寸丈量、結構勘查等工作,欲進場勘查時,即遭陳永當等2 人拒絕,並告知系爭租約已經到期,故拒絕伊進入,之後因未完成勘查,亦未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學逸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經具結後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證人林學逸之證詞堪信為實在;而依前述證人林學逸之證詞,陳永當等2 人拒絕證人林學逸進場勘查之理由僅有誤認系爭租約已屆期,與被告事後臨訟所辯:係為豬瘟防疫之故,故拒絕施工人員進場云云,顯然無涉,陳永當等2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陳永當等2 人又辯稱:係因萬瑞誠公司尚未完成屏東縣政府、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能源局之備查程序,依約應完成備查程序後始得施工,萬瑞誠公司未完成備查程序,陳永當等2 人本得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云云,惟按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一、甲方(按即陳永當等2 人)需負責之工作範圍:1.配合乙方(即萬瑞誠公司)申請程序提供甲方所必須出具之文件資料。2.提供本合約租賃物供乙方架設乙方設備。3.提供乙方設置乙方設備所需之作業空間及器材、工具暫置場所。」第一條第二項:「乙方即原告需負責之工作範圍:1.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2.提出併聯審查聲請。3.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及系統完成後之再生能源設備登記。4.乙方設備之安裝、試運轉及維護。5.與電力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以此觀之,萬瑞誠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二項第1 款有負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之義務,而依前述證人林學逸之證詞,證人林學逸至現場係為勘查亦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之一部,而非施工,而依前揭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一項第2 、3 款之約定,陳永當等2 人應有配合萬瑞誠公司進入租賃物勘查之義務,與萬瑞誠公司是否已完成各機關之備查程序無涉,陳永當等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承上所述,萬瑞誠公司主張:陳永當等2 人有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洵屬有據,陳永當等2 人辯稱:伊等拒絕萬瑞誠公司進入系爭租賃物有防疫、依約尚不得進場施作等正當理由,則無可採。 ㈡、萬瑞誠公司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 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 項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反合約之條款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萬瑞誠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二項第1 款,有負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之義務,而依前述證人林學逸之證詞,證人林學逸至現場係為勘查亦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之一部,而非施工,依前揭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一項第2 、3 款之約定,陳永當等2 人應有允許萬瑞誠公司及所委任之人員進入系爭租賃物,以實施勘查之義務,已如前述,陳永當等2 人顯已違背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又萬瑞誠公司業已於107 年8 月2 日發函催告陳永當等2 人依系爭租約履行,有颺理法律事務所107 颺榮律字第107080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惟為陳永當等2 人另以發函方式拒絕履行,亦有該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則萬瑞誠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 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8 年7 月1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2.至被告就此另辯稱: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萬瑞誠公司依約應完成之項目包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等5 項工作。又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1 項之約定,需於簽約後一年內完成,亦即需於106 年9 月5 日至107 年9 月5 日之期間完成前揭工作,惟遲至107 年8 月8 日萬瑞誠公司僅完成第1 項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其餘4 項全未為進行,顯不能如期完成,伊等因此於107 年8 月8 日發函催告限期於文到3 日內前往伊等處領取所需文件,以便完成後續申請事項,否則將於3 日後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因未獲置理,伊等已於107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07 年8 月10日合法終止,萬瑞誠公司自不得再於108 年7 月16日再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業已於108 年8 月8 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惟該函之內容僅為:「請求萬瑞誠公司於函達3 日內來拿取所需文件,並完成建置前縣政府所規定之備查程序時,方允諾萬瑞誠公司進場建置,否則我方即逕行終止台端函達所舉事項之系爭契約」等語,有該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被告所發之通知函係要求萬瑞誠公司向陳永當等2 人收取申請備查所需文件,關於該通知函內容之真意,經本院詢問陳永當等2 人,據其等於本院陳稱:該函文是我們發給萬瑞誠公司的,我沒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該函文所指請萬瑞誠公司領取之文件,亦沒有指特定文件僅指申辦備查事項所需文件等語,有本院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足見,陳永當等2 人於發函當時,並未特定要求萬瑞誠公司限期於3 日內領取文件為何,亦無因萬瑞誠公司未能於系爭租約所定一年期限內完成約定項目,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衡酌上情,本院自難僅因萬瑞誠公司未於3 日內前往領取文件,及陳永當等2 人於臨訟改稱:「萬瑞誠公司未能於系爭租約所定一年期限內完成約定項目,故陳永當等2 人擬於3 日後終止租約。」即認定陳永當等2 人業已依前揭通知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從而,萬瑞誠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 項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陳永當等2 人辯稱: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云云,則無可採。 ㈢、萬瑞誠公司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 項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萬瑞誠公司請求陳永當等2 人賠償僱用人員費用100 萬元、辦公室租賃費用36萬元、申請規費1 萬7000元、購買材料定金20萬元,及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後可得利益1,730 萬6,284 元中之600 萬元,自應就上開請求,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申請規費1 萬7,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 紙(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萬瑞誠公司主張因系爭租約不履行,致其受有繳交之申請畜牧證規費1 萬7,000 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僱用人員費用100 萬元部分:萬瑞誠公司主張:其為履行系爭租約故僱用第三人鄒自成(下稱鄒自成),因此支出人事費用100 萬元等語,雖據萬瑞誠公司提出支票清單與往來對帳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387 頁),惟萬瑞誠公司所陳報支票明細分別為票號MD0000000 票據金額28萬元、票號MD0000000 號票據金額33萬5,000 元、票號0000000 號票據金額50萬元,與萬瑞誠公司所提出之往來明細,核對後發現依該往來明細,前揭支票兌現者僅有票號0000000 號票據金額50萬元,其餘支票均未出現於該往來明細上,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準此,就萬瑞誠公司主張:支票明細分別為票號MD0000000 票據金額28萬元、票號MD0000000 號票據金額33萬5,000 元,既無從確認是否開立、是否兌現,萬瑞誠公司猶主張此部分亦為因系爭租約履行支出之人事費用,自無可採。至於已兌現之50萬元支票部分,萬瑞誠公司除提出票據清單外,並未提出任何僱傭契約或收據,以佐證系爭50萬元支票確係因系爭租約僱傭鄒自成所支付之薪資或報酬,且鄒自成於本院復陳稱: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僱主為另家公司,並非萬瑞誠公司等語,有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另參以證人陳慈慧亦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租約之仲介,萬瑞誠公司真正之負責人為鄒自成,萬瑞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張哲彥是人頭,我求證過張哲彥本人,張哲彥也是如此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69頁),並審酌本院要求張哲彥到庭說明,張哲彥均告假拒不到庭等情,有民事請假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參互以觀,尚難僅以前揭支票清單與往來對帳明細表,即遽認萬瑞誠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履行確有僱用鄒自成,並支出100 萬元之人事費用,準此,萬瑞誠公司主張其因陳永當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人事費用100 萬元之損害乙節,並無可採。 4.辦公室租賃費用36萬元部分:萬瑞誠公司主張:其為履行系爭租約另支出租用辦公室費用36萬元,亦屬因陳永當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等語,惟為陳永當等2 人所否認,經查:萬瑞誠公司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並以證人邱玉英之證詞為據。依前揭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邱玉英,租賃期限為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8 月1 日,租金每月3 萬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3-10頁),又證人邱玉英亦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系爭房屋之租金,租期一年已付36萬元,他們因為要做太陽能光電所以承租系爭房屋,因為此處離里港較近,他們有請工程師,我有在系爭房屋見過,應該在做現場繪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本院審酌邱玉英之證詞核與前揭租約內容相符,且證人邱玉英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復經具結後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證人邱玉英之證詞堪信為實在,以此觀之,堪認萬瑞誠公司主張因陳永當等2 人債務不履行致系爭租約無法履行,其因此受有租金損害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永當等2 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距離里港尚有約30公里之距離,不宜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辦公廳舍云云,惟關於辦公廳舍地點之選擇除距離系爭租賃物之遠近外,尚有其他因素之考量,尚難以系爭房屋與系爭租賃物有30公里之距離,即遽認系爭租約與證人邱玉英之證詞均為虛偽不實,陳永當等2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5.購買材料定金20萬元:萬瑞誠公司主張:其為履行系爭租約因此預先支付逆變器之定金20萬元,因系爭租約未履行,故遭邱玉英沒收,亦屬因陳永當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惟為陳永當等2 人所否認,經查:萬瑞誠公司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並以證人邱玉英之證詞為據。依該估價單所示:專案代號:屏東里港武洛段353 地號(按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客戶名稱:萬瑞誠公司,報價廠商:鑫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英公司),聯絡人:邱玉英,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數量10,金額126 萬5,550 元,訂金20萬元,其上並有簽名:邱,並載明日期:106.10.1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核與證人邱玉英於本院證稱:萬瑞誠公司曾向鑫英公司購買前揭估價單所示之太陽能光電設備,萬瑞誠公司買逆變器10台30K金額是126 萬多,還有五金材料3 萬多,共計大約130 萬。萬瑞誠公司只先付了定金20萬元,萬瑞誠公司與陳永當等2 人後來有糾紛,我一直催萬瑞誠公司,但都沒有定案給我,但都沒有給我答覆,所以我就沒收萬瑞誠公司的20萬定金,其他材料我自己處理,我本來給了他10台逆變器,東西是放在我租給他的系爭房屋後來因為萬瑞誠公司遲遲無法付尾款,我就把貨物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本院審酌邱玉英之證詞核與前揭估價單內容大致吻合,且證人邱玉英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復經具結後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證人邱玉英之證詞堪信為實在,參互以觀,堪認萬瑞誠公司主張因陳永當等2 人債務不履行致系爭租約無法履行,其因此受有貨品定金之20萬元遭沒收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永當等2 人雖辯稱:邱玉英所述不實,該估價單亦屬不實,其理由僅有前揭報價單日期,係在前揭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前一年又4 日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購買材料之報價,本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豈有因二份契約起迄日期不同,即可推認,兩者均虛偽之理,陳永當等2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後可得利益1,730 萬6,284 元中之60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⑵查萬瑞誠公司主張:倘伊與台電公司締結電能購售契約約定,於如期完成與電力系統之併聯後,即可依照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收取20年之發電收入,而陳永當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其無法取得售電收益1,730 萬6,284 元等語,惟查: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依此規定,萬瑞誠公司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 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未於前項期限內簽約,同意備查文件即失其效力。而由證人林學逸(即造得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之證稱:伊至系爭租賃物係因萬瑞誠公司委託至該處進行評估、屋頂修繕、尺寸丈量、結構勘查,看哪裡需要補強,因為要勘查評估完,才提供報價,至現場後遭陳永當等2 人表示太陽能光電合約已經到期,故拒絕伊入場,因為未勘查完成,所以沒有報價,也未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312 頁),可見因造得公司未能順利完成履勘,尚無法於勘查測量後,依現場道路、太陽能系統所在屋頂結構、斜度、既有材質,評估計算設置之成本,故造得公司就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建置,未能與萬瑞誠公司完成委託興建之約定,且未進行規劃、施工或採購設置相關之設備,將來得否進行並完成太陽能系統之興建,尚未確定;又於萬瑞誠公司至系爭租約終止時(108 年7 月16日),猶未能完成備查程序,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13日屏府農畜字第10773400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萬瑞誠公司是否可於備查程序完成後2 個月內即完成與台電之簽約程序,猶未未可知,遑論何時、得否取得售電之收入,均屬不確定之狀態,且關此部分萬瑞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目前只是處於準備階段,尚未完成併聯審查申請,關於售電收益僅是預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376 、377 頁),凡此均足認,萬瑞誠公司可能受有售電收入之利益,僅屬或有其可能,於本件萬瑞誠公司僅進行至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初步規劃,尚未進行至與電力公司簽約、併聯申請、設備安裝階段,自難謂萬瑞誠公司依預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取得售電收入之利益,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外,萬瑞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其他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準此,萬瑞誠公司主張其因陳永當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20年售電收入之損害600 萬元乙節,即屬無據。 7.依上,萬瑞誠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 項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陳永當等2 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支出之租金36萬元、申請規費1 萬7,000 元、材料定金20萬元,共計57萬7,000 元(計算式:360,000 +17,000+200,000 元=577,000 )。 ㈣、萬瑞誠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陳永當等2 人另辯稱:原告原委託新晶公司辦理備查程序,嗣後屢改受託人,以致程序延宕,僅完成初步規劃程序,就萬瑞誠公司所受前揭損害顯與有過失,基於過失相抵原則,應完全免除陳永當等2 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就萬瑞誠公司所受之損害其中申辦規費1 萬7,000 元部分係因申辦合格之畜牧證所為之支出,僅係行政規費之支出與萬瑞誠公司有何疏失顯然無涉,又就租用辦公室費用、材料定金支出部分,亦與萬瑞誠公司有無程序延宕無涉,均難認係因萬瑞誠公司之疏失所衍生之費用。再者,關於陳永當等2 人抗辦備查申辦程序延宕可歸責於萬瑞誠公司部分,由前述系爭租約之履行狀況來看,系爭租約係兩造於106 年9 月5 日簽訂,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而遲至107 年6 月27日始獲核發合格畜牧證,亦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13日屏府農畜字第107734002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另關於合格畜牧證之提出,依前述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一項第1 款之約定,應屬陳永當等2 人應負責之範圍等情,參互以觀,堪認由106 年9 月5 日(即系爭租約締約日)至107 年6 月27日(合格畜牧證核發之日)止,申辦備查程序之延宕均係因陳永當等2 人未能及時提出合格之畜牧證所致之程序延宕,與萬瑞誠公司無涉。至於107 年6 月27日之後,因陳永當等2 人於107 年7 月10日即向萬瑞誠公司委託之證人林學逸表明租約屆期,拒絕履行租約,業經證人林學逸於本院證述甚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準此,因萬瑞誠公司於107 年7 月10日即遭陳永當等2 人以租約屆期為由拒絕進入系爭租賃物,進行勘查工作,已如前述,則萬瑞誠公司自已無再向屏東縣政府、能源局等政府單位進行後續備查程序之期待可能與實益,縱萬瑞誠公司未續行申辦,亦無延宕程序之故意或過失,遑論以此遽認,就系爭租約之終止萬瑞誠公司亦有可歸責之過失,故陳永當等2 人抗辯:萬瑞誠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萬瑞誠公司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永當等2 人給付57萬7,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