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言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即應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亦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為尊重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及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而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陸續向伊公司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95,000 元,惟被告迄今僅清償22,272元,尚欠172,728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至107 年2 月2 日,多次向伊公司借調貨物,尚有48,850元貨款未為給付,且被告任職伊公司期間,不法侵占、挪用公司貨物及款項,致伊公司受有274,480 元之損害。其次,被告飼養之犬隻於107 年3 月間,在伊公司廠房內隨意便溺,致伊公司需雇請他人清理,共支出費用2,000 元。再者,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2月15日及106 年12月22日,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臨時停車,分別遭處罰鍰1,813 元、1,600 元及600 元,業經伊公司全數代為繳清;被告復於107 年3 月8 日至13日,未經伊公司同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800元。伊公司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18,871 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7 年1 月2 日簽訂之借據(借款金額為3 萬元)第7 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兩造就該筆3 萬元借款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即無管轄權。至原告另依其他單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固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而有普通審判籍,惟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對被告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應全部由上開借據所約定合意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