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陳盈如 陳穎儀 陳盈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柳淑貞 陳顯瓚 陳一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淑貞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零三百三十三股、被告陳顯瓚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千三百三十三股、被告陳一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千六百六十六股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並協同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向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所有。 被告柳淑貞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股、被告陳一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千七百零二股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並協同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向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所有。 被告柳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盈如新臺幣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給付原告陳穎儀新臺幣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給付原告陳盈貞新臺幣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 被告陳顯瓚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盈如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陳穎儀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給付原告陳盈貞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 被告陳一慈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盈如新臺幣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陳穎儀新臺幣十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給付原告陳盈貞新臺幣十萬零八百六十七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淑貞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陳顯瓚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陳一慈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五十七萬元、十九萬元、三十九萬元為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如分別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柳淑貞應將10,333.3股、被告陳顯瓚應將7,333.3 股、被告陳一慈應將7,666.7 股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利返還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⒉被告柳淑貞應將12,333.3股、被告陳一慈應將7,702 股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利返還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9 年3 月16日)當庭更正為:「⒈被告柳淑貞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333股、被告陳顯瓚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333 股、被告陳一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66 股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並協同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向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所有。⒉被告柳淑貞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333股、被告陳一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702 股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並協同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向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所有。⒊被告柳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盈如新臺幣(下同)84,803元,給付原告陳穎儀84,803元,及給付原告陳盈貞84,802元。⒋被告陳顯瓚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盈如28,845元,給付原告陳穎儀28,844元,及給付原告陳盈貞28,844元。⒌被告陳一慈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盈如100,866 元,給付原告陳穎儀100,867 元,及給付原告陳盈貞100,867 元。⒍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係就原先聲明中股利部分為明確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扣減權行使所產生之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耀堂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死亡,因其配偶黃素珠於100 年5 月7 日即已死亡,故其遺產本應由三名子女即訴外人陳晉勳、陳瑞懿及陳晉賢繼承;惟陳晉賢已於95年間死亡,其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故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基於代位繼承之地位與訴外人陳晉勳、陳瑞懿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於100 年10月19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將名下財產全歸由陳晉勳、陳晉勳之配偶即被告柳淑貞、陳晉勳之子女即被告陳顯瓚、陳一慈取得,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三人均未能繼承任何遺產,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原告三人依法自得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陳耀堂之全體繼承人先前業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8 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確認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堂遺產各有特留分18分之1 ,且均已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被繼承人陳耀堂死亡時所遺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2,000 股,業於105 年11月10日經訴外人陳晉勳以遺囑執行人身份分別移轉予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各62,000股、44,000股、46,000股;另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212 股,亦於同日經訴外人陳晉勳以遺囑執行人身份分別移轉予被告柳淑貞、陳一慈各74,000股、46,212股等事實;該判決另說明上開股份(含股利)遺產,於訴訟進行中既經陳晉勳分別移轉予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名下,自無從將其列為遺產分割訴訟之標的而併為分割,上開事實有前揭判決可稽。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此時受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於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具拒絕交此部分遺產之抗辯權,亦即尚未依遺囑履行物權移轉行為之遺贈財產仍屬遺產之一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遺贈財產業已依遺囑而交付或移轉由受遺贈人取得所有權後,因扣減權之行使而回復之特留分,僅於該範圍內使受遺贈人喪失取得遺贈物之法律上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參照)。 ㈢、次查,被繼承人陳耀堂之公證遺囑係將名下所有財產全歸由訴外人陳晉勳及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取得,侵害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之特留分,原告三人於前案已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於前案時除「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2,000 股及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212 股」外,業經法院判決分割,而被繼承人陳耀堂所遺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2,000 股、於105 年11月10日經訴外人陳晉勳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分別移轉予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各62,000股、44,000股、46,000股;另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212 股,亦於同日經訴外人陳晉勳以則遺囑執行人身份分別移轉予被告柳淑貞、陳一慈各74,000以股、46,212股。依上開說明,因特留分扣減權屬形成權,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於前案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被告受遺贈財產侵害原告三人特留分的部分,在原告行使扣減權時即立刻失去效力而喪失取得遺贈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被告柳淑貞、陳一慈於同日取得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侵害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特留分範圍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三人無法取得特留分之財產而受有損害,原告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之。㈣、查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就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8分之1 之權利,是原告三人共可繼承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333.3股【計算式:152,000 股× 1 /18 ×3=25,333.3 股】及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35.3股【計算式:120,212 股×1/18×3 =20,035.3 股】。按所得比例扣減後,被告柳淑貞應將10,333.3股【計算式:25,333.3股×62,000股/152,000股=10,333.3股 】、被告陳顯瓚應將7,333.3 股【計算式:25,333.3股× 44,000股/152,000股=7,333.3 股】、被告陳一慈應將7,666.7 股【計算式:25,333,3股×46,000股/152,000股=7 ,666.7股】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利返還原告三人;被告柳淑貞應將12,333.3股【計算式:20,035.3股×74,000股/120,212股= 12,333.3股】、被告陳一慈應將 7,702 股【計算式:20,035.3股×46,212股/120,212股=7 ,702股】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利(如本院卷 第58至59頁所示)返還原告三人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柳淑貞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10,333股、被告陳顯瓚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7,333 股、被告陳一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 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66 股之台全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返還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並協同原 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向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所有。 ⒉被告柳淑貞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12,333股、被告陳一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7,702 股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 還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並協同原告陳盈如、陳 穎儀、陳盈貞向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 為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所有。 ⒊被告柳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盈如新臺幣(下同)84,803 元,給付原告陳穎儀84,803元,及給付原告陳盈貞84,802 元。 ⒋被告陳顯瓚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盈如28,845 元,給付原告陳穎儀28,844元,及給付原告陳盈貞28,844元。 ⒌被告陳一慈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盈如100,866元,給付原告陳穎儀100,867元,及給付原告陳盈貞100,867元。 ⒍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等三人於105 年11月10日自遺囑人陳耀堂之遺產中所得遺贈即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訴外人陳晉勳依陳耀堂於100 年10月19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之公證遺囑(100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內容而履行,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三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次查,行使基於民法特留分規定之扣減權係針對全體遺產,不能主張具體標的物的應有部分。按所謂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下,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本件原告等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告等三人受遺贈,致其各受有18分之1 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原告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查,兩造對於在繼承開始後,因被告等人自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受有遺贈,應否扣減等情,尚有爭執。縱依原告等主張,訴外人陳晉勳依遺囑人陳耀堂於100 年10月19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之公證遺囑(100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內容執行,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所受遺贈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而使原告等特留分受侵害部分遺贈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所以,扣減權利人請求扣減時,需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重新分割,而不得請求僅就部分遺產移轉予扣減權利人,且被告等受遺贈之本件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非屬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原證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 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判決書第30頁第7 行至第9 行:「而該股份(含股利)遺產,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既經被告分別移轉予柳淑貞、陳顯璜、陳一慈名下,自無從將其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而併為分割」),自非得為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標的物。是原告等仍不得訴請判令被告柳淑貞將所受遺贈之10,333.3股、被告陳顯璜將所受遺贈之7,333.3 股、被告陳一慈將所受遺贈之7,666.7 股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利返還原告。被告柳淑貞將所受遺贈之12,333.3股、被告陳一慈將所受遺贈之7,702 股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利返還原告。 ㈢、就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股利、股息由何人領取被告無意見。惟被告柳淑貞、陳一慈及陳顯璜非以陳耀堂之繼承人身分領取,該函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自上開函覆足證被告等於103 年6 月13日(原告起訴狀第4 頁第5 行誤載為105 年11月10日)自遺囑人陳耀堂之遺產中所得遺贈即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訴外人陳晉勳依陳耀堂於100 年10月19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之公證遺囑( 100 年度屏院公字第10010000383 號) 內容而履行。且已非屬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原證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 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判決書第30頁第7 行至第9 行: 「而該股份(含股利)遺產,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既經被告分別移轉予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名下,自無從將其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而併為分割」),自非得為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標的物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受前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 號、105 年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前就被告特留分是否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 號、105 年家訴字第8 號(下稱前案)涉訟後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 ⑵、本案兩造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被告為前案被告之繼承人),且兩造對於被告特留分是否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等情業於前案中進行攻擊、防禦後,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是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 ⑶、從而,本件應受前案之拘束,應前案認定結果而認被告特留分確實已遭侵害而可行使扣減權,合先敘明。㈡、原告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如下: 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應為遺產之分配,且該分配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末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受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於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具拒絕交此部分遺產之抗辯權,亦即尚未依遺囑履行物權移轉行為之遺贈財產仍屬遺產之一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遺贈財產業已依遺囑而交付或移轉由受遺贈人取得所有權後,因扣減權之行使而回復之特留分,僅於該範圍內使受遺贈人喪失取得遺贈物之法律上原因。 ⒉經查(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各原告個別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18 【計算式:1/3 ×1/2 ×1/3 =1/18】 ⑵、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3 人共可得股份25,333股 【計算式:152,000 股×1 /18 ×3 ≒25,333股】 ⑶、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3 人共可得20,035股 【計算式:120,212 股×1/18×3 ≒20,035股】 ⑷、被告應按比例歸還股份之部分: ①、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柳淑貞10,333股: 【計算式:25,333股×62,000股/152,000股≒ 10,333股】; 、被告陳顯瓚7,333 股: 【計算式:25,333股×44,000股/152,000股≒ 7,333 股】; 、被告陳一慈7,666 股: 【計算式:25,333股×46,000股/152,000股≒ 7,666股】 ②、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柳淑貞12,333股: 【計算式:20,035股×74,000股/120,212股≒ 12,333股】、 、被告陳一慈7,702 股: 【計算式:20,035股×46,212股/120,212股≒ 7,702 股】 ⑸、股息部分: ①、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柳淑貞合計領取731,600 元: 【計算式:74,400+74,400+74,400+161,200 +161,200 +186,000 =731,600】; 、被告陳顯瓚519,200元: 【計算式:52,800+52,800+52,800+114,400 +114,400 +132,000 =519,200 】; 、被告陳一慈542,800元: 【計算式:55,200+55,200+55,200+119,600 +119,600 +138,000 =542,800】; ②、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柳淑貞794,846元: 【計算式:92,424+92,424+101,666+231,060 +138,636 +138,636 =794,846 】; 、被告陳一慈7,702 股: 【計算式:148,000+148,000+162,800 +370, 000 +222,000 +222,000 =1,272,800 】 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算法如下表: ┌────────┬────┬─────┬────┐ │ │台全金屬│台全電機股│被告合計│ │ │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 │ │公司股利│股利 │原告金額│ ├────────┼────┼─────┼────┤ │被告柳淑貞 │731,600 │794,846 │ │ │合計分得股利 │ │ │ │ ├────────┼────┼─────┼────┤ │行使扣減權乘以 │40,644 │44,158 │84,802 │ │1/18 │ │ │ │ ├────────┼────┼─────┼────┤ │被告陳顯瓚 │519,200 │0 │ │ │合計分得股利 │ │ │ │ ├────────┼────┼─────┼────┤ │行使扣減權乘以 │28,844 │0 │28,844 │ │1/18 │ │ │ │ ├────────┼────┼─────┼────┤ │被告陳一慈 │542,800 │1,272,800 │ │ │合計分得股利 │ │ │ │ ├────────┼────┼─────┼────┤ │行使扣減權乘以 │30,156 │70,711 │100,867 │ │1/18 │ │ │ │ └────────┴────┴─────┴────┘ ④、從而,被告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扣減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返還股份並協助移轉股份,及請求上開股份所生之股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另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徵裁判費。從而,本院衡酌原告就課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全部勝訴情形,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