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郭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戴明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八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14,62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追加備位主張:「⒈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興安之繼承人蕭惠蓉、陳彥樺、陳亭樺及陳慶丞新臺幣2,014,621 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與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4年間,邀約訴外人陳榮成、陳宏謀、許永全、許陳昭美、陳興安、簡能顯、張玉揚等8 人,共同合夥投資購買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夥人共同約定先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合夥出資比例分別為訴外人陳榮成25/100、陳宏謀20/100、許永全25/100、許陳昭美10/100、陳興安10/100、戴明安4/100 、簡能顯3/100 、張玉揚3/100 ),8 位合夥人共同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後,俟系爭土地賣獲利後,8 位合夥人再按上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及清算人。嗣合夥人之一訴外人陳興安(已歿)於92年9 月間,因有其他債務存在,訴外人陳興安即將上開系爭合夥土地之出資額比例讓渡給原告,並92年9 月9 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訴外人陳興安一併上開將系爭土地合夥比例之出資額1/10及屏東縣○○市○○段00號合夥出資額1/10比例(即10/100)部分全部出資額比例讓與給原告,雙方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餘元,並由原告加入上開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承受訴外人陳興安系爭土地出資額比例1/10,此有系爭讓渡書可證,另外,訴外人張玉揚出資額比例3/100 ,亦經由原告承受,原告同時承受原始合夥人訴外人陳興安10 /100 與訴外人張玉揚3/10 0之出資比例。且系爭讓渡契約經訴外人陳興安之配偶訴外人蕭蕙蓉到庭證述在案,足見訴外人陳興安將系爭土地1/10合夥比例讓渡與原告已無疑義。 ㈡、嗣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訴外人臺灣好田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取得全部賣得金額為20,666,641元,被告扣除仲介費、登記費及銀貸費用後,被告取得餘20,146,213元整,被告依據合夥出資額比例,其製作之分配表分別記載,原應分配給訴外人陳榮成5,036,553 元、訴外人陳宏謀4,029,243 元、訴外人許永全5,036,553 元、訴外人許陳昭美2,014,621 元、訴外人陳興安2,014,621 元、被告805,849 、訴外人簡能顯604,386 元、訴外人張玉揚604,386 元,除訴外人陳榮成因死亡後,子女拋棄繼承,未予分配外,依分配表計算金額,分別匯入訴外人陳宏謀、許永全、許陳昭美指定帳戶內,其中訴外人張玉揚604,386 元部分,亦匯入原告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內,由原告取得訴外人張玉揚之合夥分配金額,此有被告戴明安出具之合夥分配利益表可證。 ㈢、詎料,原告受讓訴外人陳興安10/100部分(讓渡書記載為1/10),依分配表之約定,被告原應將訴外人陳興安應分配2,014,621 元,分配給原告,卻遭被告拒絕,另將訴外人陳興安應分配之利益2,014,621 元部分,竟拿做為其他土地投資損失填補之用,此自被告出具之合夥分配利益表有關訴外人陳興安部分清楚記載可證,而被告拒絕將訴外人陳興安出資額比例分配給原告,除違反分配表之約定外,被告取得訴外人陳興安2,014,621 元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㈣、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合夥土地之清算人,分配表又為被告所親自計算及製作,被告有依據分配表之約定為分配之義務,被告既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其卻僅願將原告受讓張玉揚分配之成數3/100 即604,386 元部分分配給原告,拒絕將原告受讓陳興安分配1/10之成數2,014,621 元分配給原告,被告顯未依契約約定為履約,是原告依據分配表,有關陳興安應受分配金額部分,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屬有理由。另被告拒絕依據上開分配表之金額為分配,而將訴外人陳興安應分配給原告之2,014,621 元部分,據為己有,並挪為投資其他土地損失之用,其取得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014,621 元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2,014,621 元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另查,訴外人陳宏謀、許永全108 年10月21日庭期證稱可知,系爭土地,當時為訴外人陳榮成邀約訴外人陳宏謀、許永全、許陳昭美、陳興安、簡能賢、張玉揚及被告戴明安等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起先登記於訴外人許永全父親名下,並約定後續如再次賣出而有獲利,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為利益分配。而訴外人陳興安之配偶蕭蕙蓉到庭證述之證詞與訴外人陳宏謀、許永全之亦屬證詞一致。因此,當事人間應屬出資契約無誤。而且訴外人許永全、陳宏謀及被告戴明安等人,縱使,共同出資無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但仍有「合資關係」存在,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之見解,仍可就民法合夥關係為類推適用。且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賣出前,訴外人陳興安、許永全及原告郭文賢3 人均有至現場測量土地,而原告隨同被告等人去現場測量,被告知情且未拒絕。顯見,被告至遲於108 年4 月許,就知悉原告為合資關係人之一,且默示同意原告成為合資關係人。而原告既已成為合資關係人之一,原告當然得基於合資關係向被告請求利益之分配。而投資南州鄉巷子內段364-1 地號土地之損失既已由訴外人許永全承受損失,有關訴外人陳榮成應獲得之5,036,553 元及訴外人陳興安應獲得之2,014,621 元部分,應當立即分配。 ㈥、就備位聲明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榮成邀約被告等共同按比例出資系爭土地乙事,業經訴外人陳宏謀、許永全等證人作證在案,並有分配表為證。再者,原告出示92年9 月9 日讓渡書,且參諸訴外人陳宏謀、許永全當庭之證詞綜合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陳興安有簽立讓渡書,承受系爭土地,原告並於開庭時有當庭提示讓渡書正本,至少原告取得訴外人戴明安之出資比例10/100乙事,亦無疑義。原告既已提出讓渡契約書「正本」,證明有讓渡合資關係之事實存在,而上開陳興安2,014,621 元之債權,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可以獲有2,014,621 元之債權,而訴外人陳興安之繼承人,迄今為止均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合資契約請求權,原告基於代位法律關係,得對於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再者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興安、許永全、陳宏謀等,合資土地之投資,均係每一筆個別計算、個別獲利了結,況且,南州鄉巷子內段土地遭拍賣,不足餘額係由訴外人許永全作為保證人而負最後清償責任,事後亦未向其他投資人求償,而既然巷子內段土地貸款係由訴外人許永全負清償責任,就不是由被告承擔最後損失,被告既然無損失,原告對於被告亦無債務存在,因此,個別土地獲利了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規定,故原告備位請求應屬有理等語。 ㈦、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62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興安之繼承人蕭惠蓉、陳彥樺、陳亭樺及陳慶丞新臺幣2,014,62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讓渡書第三點,乃雙方約定之特別停止條件,須原告於收受陳興安給付之100,000 元後,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收受」,讓渡書始生效力,反之,如未簽收,則系爭讓渡書不生效力,當無疑義。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陳興安對於系爭土地之出資10/100部分,故以原證3 分配表、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復以原告與訴外人陳興安之讓渡書為據主張已受讓訴外人陳興安對被告之合資契約請求權,應屬無據。 ㈡、查原告主張以原證3 分配表、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部分,細觀該分配表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亦未載明造有何權利義務關係,自難以該分配表為請求權基礎。又原告於85年間已受讓訴外人張玉揚3/100 之權利,而成為系爭土地合資人之一,被告並不否認,故兩造間存有合資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是否應給付2,014,621 元,係合資事業結算後之分配問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不相符。再者,依訴外人陳宏謀、許永全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見過系爭讓渡書,更未親眼見聞訴外人陳興安將100,000 元交付予原告,僅間接聽聞訴外人陳榮成或原告講述受讓系爭土地之情事,惟證人就其聽聞之時間、經過及詳細內容均語焉不詳,究竟為「已完成讓與」、「洽談讓與中」或「僅提及有讓與意思而未開始洽談」,均不無可能。況被告對於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有爭執,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復未舉證訴外人陳興安有交付100,000 元予原告、亦未完成簽收,故該讓渡書不生效力,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㈢、原告僅以訴外人人蕭惠蓉肉眼辨識、空泛證稱系爭讓渡書上「陳興安」簽名為真正,並非可採。訴外人蕭惠蓉為訴外人陳興安之配偶,並自承與兩造共同投資多筆土地,系爭讓渡書又涉及訴外人陳興安對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是否已移轉由原告承受,其身份除有利害關係,更有偏頗之虞,此由訴外人蕭惠蓉到庭證述:就「是否有看過讓渡書」一節,先證稱:「有」(請參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改稱;「讓渡書我沒看過,但是我認得那是我先生的筆跡…」(同上筆錄第7 頁),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況訴外人蕭惠蓉並未在場親眼見聞訴外人陳興安簽署系爭讓渡書,仍言之鑿鑿確認系爭讓渡書為訴外人陳興安之筆跡,乃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再者,對於「轉讓土地予原告,是否全體共有人都知道?」一節,訴外人蕭惠蓉對於「被告是否知悉」、「如何讓被告知悉」、「在什麼地點讓被告知悉」等細節,除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更與訴外人陳宏謀、許永全之證述不相符合,已如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至3 頁所載,衡酌訴外人蕭惠蓉僅以主觀臆測、推知被告「應該知道」系爭土地有讓渡予原告,實難認其證述為可採。 ㈣、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此外,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14,621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予訴外人陳興安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由其主張之金額與先位聲明完全相同,可推知原告係代位行使「訴外人陳興安對被告之合資契約請求權」,而此請求權之行使,乃立於「訴外人陳興安並未將系爭土地10/100之權利讓與原告」,之前提事實當無疑義。惟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陳興安對被告之合資契約請求權」,而與先位聲明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陳興安對系爭土地10/100出資」之事實為不兩立,亦即原告未受讓訴外人陳興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與訴外人陳興安間係存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使原告得以代位行使訴外人陳興安對被告之合資契約請求權,未見有所闡明,恐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之意旨不相符合,故備位之訴應予駁回。 ㈥、再者,原告備位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陳興安之繼承對被告之「合資契約請求權」,被告依法得以其對訴外人陳興安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興安於81年間合資購買南州鄉巷子內段364-1 地號土地,買賣金額22,392,563元,並登記於訴外人陳興安名下,除有原證4 明細表(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編號㈤所載內容可證,尚有土地登記薄及異動索引可資參照。由南州鄉巷子內段364-1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訴外人陳興安曾於87年間以南州鄉巷子內段364-1 地號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資借款,其貸款利息則由土地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被告持分為1/8 ,故於87年12月起,每月負擔利息6,898 元、自90年3 月起開始攤還本金每月約11,300元至9,480 元不等(逐月遞減),此由證人陳宏謀及許永全分別證述可稽。訴外人陳興安就南州鄉巷子內段364-1 地號土地持分僅1.5/10,相較於被告持分1/8 所負擔之每月利息6,898 元,訴外人陳興安每月負擔利息並非鉅額,何況訴外人陳興安每月仍向各該共有人收取依持分所應負擔之利息,豈有利息無法負擔而放任土地遭拍賣之理?故訴外人陳興安向各該共有人收取本息後侵吞入己,並未核實向銀行繳納,且隱瞞土地利息未繳將遭拍賣之事實,致各該共有人不及反應並阻止土地遭拍賣,故訴外人陳興安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告受有2,799,070 元損害。又被告並非南州鄉巷子內段364-1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與原告間有合資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依據民法第709 條隱名合夥之規定,南州鄉巷子內段364-1 地號土地遭拍定後,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得請求訴外人陳興安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被告據上理由,主張抵銷,於法均屬有據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認定之事實及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4/100 )前與訴外人陳榮成(25/100)、陳宏謀(20/100)、許永全(25/100)、許陳昭美(10/1000 )、陳興安(10/100)、簡能顯(3/100 )、張玉揚(3/100 )等8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先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合資比例如上所示)。 ⒉嗣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出賣,扣除仲介費、登記費及銀貸費用後餘20,146,213元整,並已分配部分金額與部分合夥人,惟將訴外人陳興安部分分配與其繼承人或原告。 ㈡、爭點: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興安間之讓渡契約是否生效?如是,原告就此部分得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 ⒉承上,如否?原告可否代位受領訴外人陳興安部分?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讓渡書(見本院卷第8 頁)之真正,且爭執讓渡書上簽收處未簽名,而稱讓渡書未生效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否認本件讓渡書之真正,惟經證人即訴外人陳興安之遺孀蕭惠蓉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衡酌證人蕭惠蓉為陳興安配偶,對於陳興安之事務能夠知悉亦屬常情,且證人蕭惠蓉早已拋棄繼承,其與兩造間紛爭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何方之必要,應認其確係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為讓渡書真正之證言,故被告此部分所稱並不可採,本院因認該讓渡書為真。 ⒉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細察讓渡書第三條:「本件讓渡土地另由甲方付前欠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予乙方,簽收處:(空格)本件讓渡書簽收後生效」,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陳興安已成立讓渡契約,原告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以承受權利之義務。至讓渡書第三條之記載,僅係將「原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時期即為陳興安之清償期」乙事記載於契約內而已,而使陳興安之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原告給付價金此事,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是被告稱該讓渡書因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尚有誤會,故該讓渡書確實已生效。 ⒊況縱認該簽收處之簽名確屬條件,然依當事人一方之履約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固難謂其為無效;惟如當事人已為履約或不履約之意思表示,條件成就與否業已決定,自不得以他意思表示而否定其條件確定已成就或不成就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證人蕭惠蓉證稱:我們當時轉讓給原告的部分都結清了,有拿到錢,全部都交給原告後鬆了一口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益加可證原告與訴外人陳興安間就該讓渡書確實存有讓渡契約,且雙方均已履約,原告實已給付價金而受讓自訴外人陳興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再回頭否定其條件確定已成就或不成就之效力,而均應認該讓渡書確實有效。 ⒋況就陳興安已將其部分轉讓與原告部分,其餘合資人如證人陳宏謀、許永全均表示知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1頁及第43頁),且據證人蕭惠蓉之證述,事實上被告亦知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益加可見被告否認讓渡書之效力實為臨訟杜撰之詞,其主要目的係為填補其另一筆與訴外人陳興安合資購買後遭拍賣之土地所生之虧損,否則被告倘真心實意否認讓渡書之效力,在訴外人陳興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將訴外人陳興安部分依比例分配給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之人,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除將訴外人陳興安部分保留給自己以外,亦未將已歿之訴外人陳榮成部分分配與其他合資人,可見被告確實無意依照合資購買比例分配獲利無訛。 ㈡、承上,陳興安既已將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即得基於合資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依比例計算之出售土地獲利(即10分之1 )。是原告主張依合資契約向被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㈢、本件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勝訴判決,就備位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014,621 元,及自108 年8 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