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湯清改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沃禾商用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玉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訂購VOLVO 廠牌FM65R500型式規格之貨車兩輛。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而後於108 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之規定,自屬一部撤回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向被告訂購VOLVO 商用車FM62R500型式規格之貨車5 輛,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輛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總價共22,500,000元由原告預付訂金1,000,000 元,雙方並約定107 年1 月1 日為交貨日。惟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今,僅交付3 輛上開型號之貨車,其餘兩輛車竟辯稱無法交付,原告乃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440號函,催告應於期限內交付剩餘兩輛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否則即依法訴究云云,惟被告嗣後仍無依約履行,顯已構成嚴重違約之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 ㈡、再者,依約定實際交貨日應由被告通知,被告既已承諾會在107 年6 月30日前交付全數貨車,則該給付應認有確定期限。縱認無確定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亦曾發函催告被告聲給付,然被告仍未為給付,則自其時開始,被告乃負遲延責任。此外,被告於答辯狀亦稱「縱被告願意,然實然面上被告也無法購得車輛進口至我國」等語,自已自認其拒不給付。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購車時,便已交付1,000,000 元定金予被告,嗣後107 年4 月11日、108 年2 月14日所交付之金額共13,725,000元,適為3 台貨車之總額,原定金並未轉為車價,猶屬定金而由被告收受。被告既已自認拒不給付,而其尚無法證明該不給付係政府政策所致,自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履行,依前揭法條應加倍返還定金2,000,000 元。 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遲遲無法交付剩餘2 台貨車,原告又有營業業務使用在即,只好於108 年12月14日向他廠商訂購同款FM62R5 00 型VOLVO 商用車二台,總價為9,720,000 元(未稅),與系爭契約比較,原二台貨車之車價為9,000,000 元,原告因此受有720,000 元之差價損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20,000 元,惟目前暫部份民法第348 條、第229 條及第249 條第3 項依法請求加倍返還訂金2,000,000 元,其餘權利保留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249 條第3 款雖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依該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時,仍須先考究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定期供貨契約,且已應期限屆滿而失效。按債之內容,依其是否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完結,而區分為「一時的契約」及「繼續性契約」。其中所謂繼續性契約,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契約類型,亦具四點特色:⒈單一之契約。⒉定期或不定期。⒊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⒋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是以,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屬於繼續性債之關係,其在於依當事人的意思於買賣契約或製作物供給契約加以訂定,且亦分為定期或不定期二種類型。 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6 年9 月6 日至107 年1 月1 日,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買方應於交車之前繳清價款或開出支票」而由買方即原告負先履行義務。是核其契約性質為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且系爭契約既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後即應失其效力。而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限內,均無給付價金之事實,僅於契約失效後之107 年4 月11日、108 年2 月14日分別匯入9,000,000 元、4,725,00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依上開給付價金之事實交付3 輛貨車予原告,惟該3 輛貨車之交易,既係於上開契約失其效力後始分別有價金、物品給付之事實,則此3 次車輛買賣自非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而是雙方於系爭契約之外發生3 次個別之買賣契約。然無論如何,系爭契約既已失效,且係買受人即原告未於期間內給付價金再先,被告自無任何交付貨車之義務,即不生任何遲延或履行不能之情事,更遑論被告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229 條、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顯於法不合。 ㈢、另查,兩造契約亦有特約約定政府政策之變動屬不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第3 條亦已約定:「如發生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或生產因素變動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賣方不能依約交貨時,賣方得以書面通知買方取消契約,買方願無條件無息領回已付訂金。」。上開約定係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貨車我國並無生產,而須仰賴自外國進口,其成本甚鉅且海運費時,出賣人之虧損盈餘常繫於國際匯率、稅率及全球市場之波動,故雙方所訂定之價金本就以訂約期日至交貨期日間方為有效,否則依系爭貨車之性質與現今市場瞬息萬變之環境,僅要經過半年時間,進口車輛之成本即有偌大變化,此亦為雙方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較短之原因,蓋若買方遲未給付價金或訂貨,賣方亦會失去原本出賣貨車預期獲得之利益。而系爭貨車現今因我國柴油大貨車減污政策導致供不應求、進口困難此為眾所公知之事,是被告並非不願將系爭貨車賣予原告,而是縱被告願意,在實然面上被告也無法購得車輛進口至我國,則被告依上開兩造約定,自得以書面通知買方即原告取消契約故實則契約已消滅。 ㈣、再者,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並未積極向被告訂購系爭貨車,反至系爭貨車於市場需求量倍增時始回頭向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貨車有悖誠信原則。系爭貨車因政府政策改變而導致需求量及價格上揚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此時若又突向原告請求,除被告事實上無法供貨外,其出賣予原告之價格將使被告幾乎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賣,被告恐因為履行契約而蒙受鉅額之損失,且兩造訂約時,被告已盡力供貨之風險控制於107 年1 月1 日前均能依約給付,詎料原告於該段期間均不積極行使權利,直至雙方約定之時間屆滿前,原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被告在此情形下,主觀上已可認定原告並未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之意思,詎料於前述政府政策發布後,車輛進貨成本提高導致市場價格提高,原告又忽向被告請求出賣系爭貨車,使被告須負擔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自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權利應已失效,則原告既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自無庸再負何履行義務,亦無任何履行不能可言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認定之事實及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 ⒈兩造間曾簽定系爭契約,其上記載「訂購日期:106 年9 月6 日」、「預定交貨日:107 年1 月1 日」、「貨品:VOLVO 」、「型式:FM62 R500 」、「數量:5 輛」、「單價:4,500,000 」、「總價:22,500,000」、「訂金:1,000,000 元」,及其他約定共10款(詳見本院卷第3 頁)。 ⒉原告已給付與被告的金額有:訂金1,000,000 元、107 年4 月11日匯款9,000,000 元及108 年2 月14日匯款4,725,000 元。 ⒊被告業交付與原告之型式FM62 R500 車輛有:107 年4 月17日交付2 輛、108 年3 月8 日交付1 輛。 ㈡、爭點: 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或分期交付契約? ㈡、原告是否有遲誤給付價金之情形? ㈢、若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348 條、第229 條及第249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若有,兩造間是否有被告所稱另訂契約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契約屬分期交付契約: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而約定買賣標的物分期給付之分期交付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二者在形式上雖然相似,然分期交付契約係屬一時性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屬繼續性契約,兩者之區別在於分期交付契約自始即有一個確定的總給付存在,分期之每一期履行均僅為部分之給付,而繼續性供給契約,其依一定時間而提出之給付,則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其給付係在履行給付當時所負擔之債務,並非總給付之部分,先予敘明。 ⒉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分別就「約定範圍內」之5 輛型式:FM62R500汽車負有買受與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可見雙方係屬約定一個固定價錢與範圍內之汽車後,由原告給付價金,被告即交付汽車的契約,況雙方已於契約載明單價、數量與總價,性質上顯屬於具有確定總給付範圍存在之契約,由兩造間分次履行各自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分期交付契約無誤。 ⒊況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中其他約定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買方應於交車之前繳清價款或開出支票,並依賣方規定辦理一切手續」、「確定交貨日期由賣方另行通知,買方應依賣方通知之日期於一週內辦理交貨,倘逾30日仍不辦理交貨手續,賣方有權不另通知,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買方已付訂金,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亦可得知於被告通知交貨日期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足證兩造在締約時就分期交付各車車款均有所認知,此即係以分期履行為兩造間給付方式。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所述,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確僅遵期交付2輛車之價款,其餘均逾期: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價格出賣剩餘之2 輛汽車,被告則以:預定交貨日已過,因原告遲誤給付價金,兩造間已另就買賣條件重新磋商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分期交付契約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之記載,預定交貨日期為107 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 頁系爭契約書記載),原告自承兩造對於交車日期有協議延後(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此與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日交付兩輛車,其餘三輛車,也告知需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前會完成交車」(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此「107 年6 月30日」日期之記載,雖係被告單方發出之存證信函所列,但依據該存證信函郵戳「108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存證信函乃係發送於本件起訴之前(本件起訴日期為108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 頁原告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庭長收文戳章所示),此在被告尚未知被訴以前之陳述,非臨訟而為之舉措,應可認被告所撰存證信函內之陳述應無虛假。再參以原告確實於107 年6 月30日前之107 年4 月11日匯款9,000,000 元與被告,被告亦於收受匯款後之107 年4 月17日交付2 輛汽車與原告(此情未經兩造爭執),被告並開立如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價4,500,000 元,復加計稅金後總價為4,725,000 元之發票兩張(發票編號AN42808553、AN42808554號,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從而,應可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之預定交貨日更改為107 年6 月30日無誤。 ㈢、第三輛車已非基於系爭契約而為買賣: 被告稱:系爭契約已失效,後續汽車係另外之買賣契約等語,惟遭原告否認。經查:承前所述,兩造既已將預定交貨日更改為107 年6 月30日,被告在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給付款項9,000,000 元後,也迅速於107 年4 月17日交付車輛2 輛,至此,被告尚無任何違約情事。兩造系爭契約雖約定5 輛車共22,500,000元,但原告既於未於107 年6 月30日前交付剩餘3 輛車價金,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不另通知逕行解除契約。原告雖否認兩造有就107 年6 月30日後之車輛價金重新磋商,然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匯款4,725,000 元與被告,時間已距上次匯款之107 年4 月11日約有10個月之久,距離原先之簽約日期與預定交貨日更相距超過一年以上,依一般常情本即難認金額未有更動;再者,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所匯單輛汽車之金額,亦與前次107 年4 月11日不同,再觀諸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交付車輛同時所開立之發票(發票編號MV42571750號,見本院卷第51頁),未稅前價金為4,730,000 元(此雖為被告單方所開立之發票,但開立發票相對應被告會有稅負支出,故因認被告應無故意拉高價額使自己多負擔稅金之可能,再加上此為本件訴訟前所開立之發票,故可認被告當時應無為訴訟而故意作假之意圖,而使此發票可經本院援用作為本案證據),均可認兩造間第三輛汽車係基於新的買賣契約,而非前開預定交貨日期為107 年6 月30日之系爭契約。 ㈣、綜上,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更改預定交貨日期為107 年6 月30日,而原告未於預定交貨日期前付清款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不另通知逕行解除契約,並以108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代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自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229 條、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229 條及第249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