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林世豪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向第三人鑫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堡公司)之總經理即第三人李文平借用鑫堡公司擔任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 年1 月31日、票據號碼:N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付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江明山辦理支票貼現,並約定以支票兌現為借款方式。嗣江明山於同年2 月1 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提出於票據交換所向被告提示,被告以電話通知李文平系爭支票將兌現但帳戶內存款不足請求李文平補足款項,原告於李文平告知上情後於同日(108 年2 月1 日)即由第三人許穎慧帳戶匯款300 萬元入鑫堡公司設於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被告卻以鑫堡公司尚積欠被告1453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於前揭300 萬元入帳時,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並進而主張抵銷與抵充欠款之一部分,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帳戶而遭退票無法兌現。 ㈡而因鑫堡公司與被告間就成立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款項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存戶與銀行間是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銀行業者依存戶指示憑留存印鑑付款之義務,因此被告固可以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但對於執票人是基於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故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據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持票人對被告所為提示,應認系執票人向銀行所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則於執票人提示後,銀行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終止權行使是也應受限制,江明山對被告有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而江明山對被告有無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事關原告對江明山應否另行清償借款債務有直接關連,原告因此有確認利益,故⒈先位聲明:確認江明山對被告有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 ㈢又,被告並無抵銷事由卻對鑫堡公司系爭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款行使抵銷主張,被告取得300 萬元實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許穎慧匯300 萬元入鑫堡公司系爭帳戶內,導致系爭支票票據無法兌現且遭被告抵銷沖帳,許穎慧若知道上開情事就不會匯款,故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許穎慧授權原告撤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而撤銷後許穎慧受有該筆匯款300 萬元之損失,被告不符合抵銷要件卻抵銷沖帳取得300 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取得利益,原告受讓該筆債權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故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接受鑫堡公司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委任被告擔任付款人,而原告、江明山與被告間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不論對於原告或江明山均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其次,因鑫堡公司之借款因無按期清償本息,導致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進行催告後,並於108 年1 月31日合法終止鑫堡公司系爭帳戶之開戶存款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抵銷沖帳以為清償,故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取得3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第三人鑫堡公司之總經理李文平借用鑫堡公司擔任發票人,發票日108 年1 月31日、票號N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300 萬元、付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一張,交付第三人江明山辦理支票貼現。 ㈡江明山嗣後於108 年2 月1 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提出於票據交換所向被告提示。被告電話通知李文平系爭支票將兌現但帳戶內存款不足請求李文平補足款項。 ㈢原告於李文平告知上情後於同日( 108 年2 月1 日) 即由第三人許穎慧帳戶匯款300 萬元入鑫堡公司設於被告支票存款之系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號) 內。 四、爭執事項: ㈠、鑫保公司與被告間之支票存款契約終止為何時? ㈡、江明山對被告有無三百萬元票債權存在? ㈢、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鑫保公司與被告間之支票存款契約終止為何時?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關於終止意思表示於民法第263 條規定是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故而被告對鑫堡公司所為債務之催收給付,並據以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規定,也同上說明標準。 ⒉而查:被告以鑫堡公司尚積欠其公司1453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於前揭300 萬元108 年2 月1 日匯入系爭帳戶時,主張被告因已經於108 年1 月28日(按:被告是於同年1 月30寄送到達鑫堡公司)以所寄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抵銷通知函,終止與鑫堡公司間支票存款契約之緣故,主張抵銷與抵充欠款之一部分,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帳戶而遭退票無法兌現,有原告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抵銷通知函,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85頁)。原告爭執該終止契約之函文未經合法送達鑫堡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紹文,故未合法生效抗辯,然查:被告曾經於108 年1 月9 日寄發催告函給鑫堡公司、連帶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侯紹文、連帶保證人李魏麵等人,進而於同年1 月28日發函主張就鑫堡公司在被告開設之帳戶內主張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帳戶內存款等情,有其提出之催告函、抵銷通知函並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105 至110 頁),原告雖爭執被告並未對法定代理人為通知及終止意思表示,是故支票存款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云云,惟被告之前述催告、抵銷通知函信件是寄送至鑫堡公司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公司住址,而該住址與被告及鑫堡公司所簽約之公司住址相同,有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被告既是對鑫堡公司住址寄送郵件,且其抵銷通知函是由鑫堡公司蓋章收受信件,郵務機關送達前開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並經蓋有鑫堡公司之收件章,其收件章上並印有『負責人侯韶文』等語,有該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2、84頁之掛號收件回執),可見該催告、抵銷通知函信函均已由鑫堡公司合法收受,信件之種類及內容此時已置於鑫堡公司支配範圍內,達該公司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可認鑫堡公司負責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該催告、終止契約、抵銷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達到」鑫堡公司,是被告與鑫堡公司間之支票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可認已經發生效力。 ⒊又查證人即被告之佳冬分行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職員王崑美也到院作證:證人李文平是鑫堡公司總經理,每天若支票進來,票據存款不足額之客戶,即會做成報表並通知客戶,系爭支票有經手,一般在上午10點30分報表出來後就會開始通知存款不足的客戶,若到下午未收到甲存支票帳戶匯款,也不會再通知客戶存款不足,而當天因為放款部門將抵銷函給伊看,才會接著辦理抵銷動作,就是有收到放款部門抵銷指令才會做抵銷動作,如果沒有放款部門的指令,當日進來的300 萬元支票也會兌現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而證人即鑫堡公司總經理李文平也證稱:其公司本身財務不好,如果每天進來的支票,其會告訴銀行哪些支票要給他退票,哪些支票要兌現,原告借公司的支票之後都會匯款進來,所以每次都會兌現,但是這系爭支票進來那天,有告訴王崑美20萬元的那張支票要退票,至於300 萬元的這張,是從台中永豐銀行匯進來,之前就有給王崑美永豐銀行的電話,主要是確認匯款金額,銀行間處理流程其不清楚,這是很久的習慣,如果超過3 點半還是會過票(即兌現),這些都是已經經過銀行照會過。通常模式就是會先與原告確認,再通知銀行員王崑美,若時間來不及,會請王崑美照會台中永豐銀行,關於支票存款契約終止沒有被告知,108 年2 月1 日下午與被告公司的副理聯繫才知道已經終止契約,公司之前在107 年10月底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被告銀行之借款債務有繳納但沒有按時還款,也曾與被告協議還款計畫,但未獲被告回應,之後就發生本事件,侯韶文是其女朋友,其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 ⒊由上開二位證人證稱內容可知,關於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其實是因為鑫堡公司早已因財務不佳,未能按期還款導致公司之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因被告公司經過一定之催收帳款程序,恰好在108 年1 月31日因為確認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已經合法到達鑫堡公司,故才對次日匯入之300 萬元匯款抵銷沖帳,此由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之兌現明細可知悉,其中系爭帳戶於108 年1 月30日曾有500 萬元入帳,於次日15:18:11支付,然後108 年2 月1 日15:30:48許穎慧之300 萬元入帳,同日為被告抵銷沖帳等情,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雖王崑美曾經與李文平確認支票存款不足之情形,惟因為鑫堡公司之終止意思表示恰好到達鑫堡公司,且次日108 年2 月1 日下午15:40:46的時間,該筆300 萬元剛好匯入,故而王崑美所為抵銷沖帳,雖與李文平認知流程不同,但既然鑫堡公司與被告間之支票存款開戶請書暨約定書契約第17條中確實有明文約定「存戶了解並同意存戶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係以存戶與貴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並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為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則前述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 . (按:可能是『結清』、因契約條文影印不完整)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餘額,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存戶對貴行所附負之一切債務。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等語,有該契約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契約條款),是以,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因鑫堡公司違約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在先,故被告據此依前述約定條款而為終止該契約,並於108 年1 月28日發函,同年1 月31日到達鑫堡公司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該終止約定行使應受到限制云云,然依據民法第270 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此情形即是指付款債務人之被告可以對受益之執票人主張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故而契約終止後拒絕付款之抗辯,亦在其中可行使範圍,據此可知,被告可以對抗執票人拒絕兌現票款甚明,原告認為應受限制容有誤會。 ㈡江明山對被告有無三百萬元債權存在?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江明山對被告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是依據被告與鑫堡公司間之支票存款契約所生給付義務,然鑫堡公司因有逾期未依約繳款之情形,而被告先催告鑫堡公司還款,之後鑫堡公司仍無依約償還利息與本金,故全部債權因而視為到期,被告已經於108 年1 月17日、1 月28日先後以催告函、抵銷通知函通知鑫堡公司,並於先後於108 年1 月17日、1 月31日到達鑫堡公司,被告對鑫堡公司之借款債權全部視為到期及終止上開契約,故而被告對於次日提示之300 萬元支票即無予以兌現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第三人江明山與被告間有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核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支票未經兌現,而第三人李穎慧匯款300 萬元既經被告加以抵充鑫堡公司之145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取得原因乃基於前述抵銷債務而來,自是有法律上原因,反而是鑫堡公司因此獲得債務受清償之利益,故而原告主張受讓該匯款債權請求被告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要件核屬不具備,故其備位訴請給付300 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