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洪正賢 被 告 露琦烘焙餐廳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元 被 告 郭雨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五七五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合夥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露琦烘焙餐廳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被告蔡宗元、郭雨婕,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並選任被告蔡宗元為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餐飲業、飲料店業等14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檢送本院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足稽,則被告露琦烘焙餐廳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堪予認定。次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露琦烘焙餐廳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辦理歇業註銷,有上開商業登記資料足憑,堪認合夥之目的事業自斯時起已不能完成,而該當民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定之解散事由,惟被告露琦烘焙餐廳既尚未完成清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以露琦烘焙餐廳為被告,並列其負責人即被告蔡宗元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其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露琦烘焙餐廳於107 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蔡宗元、郭雨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50 萬元(其中135 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其餘15萬元則無),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113 年8 月2 日止,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分12期按月繳納利息;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113 年8 月2 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之1.67(105 年7 月6 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 加週年百分之0.575 ),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露琦烘焙餐廳自108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0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