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張鳳壽 被 告 李灃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1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自108 年12月7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20,000元、看護費1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200 元,並因傷而於3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收入100,000 元計算,即受有300,000 元之收入損失,且因未能施作所承攬之網室架設工程,以該工程款553,500 元之2 成計算,復受有110,700 元之收入損失;又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6,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517,9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00 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配戴安全帽,且系爭機車裝載重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大礙,自未支出看護費或受有收入損失,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則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04 頁),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未配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㈢系爭機車為84年8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200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00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124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其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從而,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於「汽車」之定義,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駕駛人應規定配戴安全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88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同為直行車,而前者為後者之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原應暫停讓被告先行。又系爭事故發生於日沒後(按屏東地區於7 月18日之日沒時間約下午6 時45分),惟系爭事故發生路口設有路燈提供照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3、25頁、第26頁背面),堪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55% 之過失責任。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復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倘其有配戴安全帽,傷害程度應可減輕,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惟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以確保機車駕駛人之頭部必不受傷害。本院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應負5%之過失責任。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裝載重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另有過失一節,按機車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系爭機車之前踏板裝載1 桶水一事,固據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刑案警卷第6 頁背面),惟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而原告所使用之水桶乃容量20公升之塑膠儲水桶等情,有車籍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9頁、第27頁背面),縱該水桶滿載,亦僅約20公斤,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載物重量上限,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裝載重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另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合計為60% (計算式:55% +5%=60% ),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0%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2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7 日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14,000元一節,經查:原告於因系爭事故送醫急診並住院觀察治療,於107 年7 月21日出院,共住院4 天,第1 週需專人照顧等事實,有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4頁、附民卷第25、2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7 日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本國籍短期看護行情相當,應為可採,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為14,000元(計算式:2000×7 =14000 ),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3 個月內無法工作,共受有410,700 元之收入損失一節,經查: ⑴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出院後,於同月24、25、26、28、30、31日及翌月8 日門診換藥,又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頭部外傷後,至108 年5 月10日持續有頭部外傷後頭痛症候群、焦慮及睡眠障礙、高血壓之症狀,並規則在大新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工作時需有人從旁注意,避免發生意外,原告因上開症狀3 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近數月仍有姿勢性暈眩之後遺症,於107 年10月29日、11月26日及12月24日在大新醫院就診,醫師仍建議避免過度勞動之工作;再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7 年7 月24日、9 月1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仍有頭暈症狀,不適合從事攀爬及粗重工作等事實,有大新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3 個月內喪失勞動能力。 ⑵原告於107 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雖僅為16,987元,惟其名下有8 筆農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復陳明其職業係為農地搭設網室圍籬,家中種植棗、檸檬、酪梨等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66頁),堪認原告係從事農作事業,且為主力農家人口,尚無從以原告之薪資所得或我國基本工資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收入。又我國107 年度主力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為1,342,383 元,平均每戶就業人數為2.84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力農家所得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據此計算主力農家就業人口平均所得為每年472,670 元(計算式:1342383 ÷2.84=47267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收入,應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18,168 元(計算式:472670×3/12 =118168)。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未能施作所承攬之網室架設工程,另受有110,700 元之收入損失一節,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該估價單係由百洋企業行(負責人為楊其昆)開立予陳建陶,僅於經手人欄載有原告之姓名,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承攬該估價單所示工程之事實,且原告就此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3 個月內無法工作,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8,168 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7,200 元一節,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系爭機車為84年8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9頁),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23年,就上開維修費中以新代舊之材料費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工資部分為2,000 元,零件部分共5,200 元,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從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以成本10分之1 為限,即為520 元(計算式:5200×1/10=520 元),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000 元,而為2,520 元(520 +2000=2520)。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55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6,987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8 筆、汽車2 筆,財產總額4,521,980 元,被告為75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無業,107 年度申報薪資、營利所得共120,909 元,名下有汽車1 筆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3-2、44、69至90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6,000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0,688 元(計算式:2 0000+14000 +118168+2520+66000 =220688)。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8,275元(計算式:220688×40% =88275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124元,有如前述,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61,151元(計算式:88275 -27124 =61151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17,900 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