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漢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一二六點二八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籬(長度:二一點一四公尺)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前開土地一二六點二八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 被告應容忍且不得防礙或阻撓原告在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污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對於該土地上下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排污管及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一所示藍色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排污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正確位置及面積,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函覆架設光電纜線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79 頁),而於109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26.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籬(長度:21.14 公尺)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前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26.28平方公尺範圍內為通行。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下為安設電線、水管、排污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65 至36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為新埤鄉仁愛街,供作為道路使用,伊前以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在案。未料,伊計畫將544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行建築工程之際,被告以其地主之名,在系爭土地緊離544 地號土地地界上,非法搭建藍色鐵皮圍籬地上物(下稱系爭圍籬),並於系爭圍籬上公告:「本土地係屬私人之土地,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通行及拆除圍籬之行為,如有上述情事者,本人將依法追訴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等語,致伊無法進行建築工程而為通常之使用收益,且被告搭建系爭圍籬之行為,無取得任何利益,反係令伊所受不能利用544 地號土地之損害極大,即可認被告搭建系爭圍籬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且顯以損害伊權利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已違背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用途使用。 ㈡、又伊在544 地號土地進行建築工程,其建築改良物之電線、水管、排污管,非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惟被告上開阻撓行為,自難期待被告不爭執在於系爭土地上下有管線設置權存在。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被告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排污管,不得為任何妨害伊之行為。況系爭土地經指定為8 米計畫道路,現況亦作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伊通過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對於被告之所有權影響甚微,自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綜上,被告搭建系爭圍籬已妨害伊自由使用544 地號土地 之 權利,況類似被告阻礙通行之行為,於屏東境內屢見不鮮,更時有所聞,被告不能濫用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隨意設置圍籬以阻擋他人通行,若該等行為認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豈不變相鼓勵現行眾多未經徵收之私有道路、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如法炮製,任憑所好設置障礙物以阻檔他人通行,此應非法秩序所許,亦非人民之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48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26.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籬(長度:21.14 公尺)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前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26.28平方公尺範圍內為通行。⑵被告應容忍且不得防礙或阻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污管之行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伊於107 年11月1 日經拍賣取得應有部分7302分之7237後,成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則為鄰地5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近期內在544 地號土地之西側構築鐵皮圍牆與鄰地區隔,並貼上公告載有「本土地係屬私人土地,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通行及拆除圍籬,如有上述情事者,本人將依法追訴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等語。伊為確認正確界址,在正式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情況下,亦搭建系爭圍籬,以示與鄰地區隔,並張貼公告稱「本土地係屬未徵地之私有土地,本人在此公告通知鄰地所有人,本地將於近日內進行圍籬施工,敬請見諒」等語。故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目的在與鄰地有所區隔,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虞。 ㈡、又系爭圍籬並未阻礙原告對外通行,即原告所有544 地號土地現況除了可經由西側之系爭631 地號土地對外連絡外,尚可由東側同段552 、568 、578 地號土地對外連絡,其中同段552 、568 地號土地現況為中華街17巷,係屬6 米寬之既成巷道,故原告所有之544 地號土地並不符合袋地通行之條件。況就搭建系爭圍籬行為,原告前對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可從同段552 、568 及57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疑。又中華街17巷之兩側皆蓋有連棟之透天成屋,上開透天成屋自有統一之地下管線(含電線、水管、瓦斯線)埋設方式,原告僅需沿用中華街17巷之既成管線即可,尚無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相關管線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對周圍地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竟長達21.14 公尺,寬達6 公尺,幾乎占用伊所有之土地,已嚴重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㈠、原告為5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現況為新埤鄉仁愛街,作為公眾往來道路使用)。 ㈡、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准。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長21.14 公尺藍色鐵皮圍籬。 ㈣、原告所有544 地號土地,西側緊臨被告所有之系爭631 地號土地,東側則緊臨同段552 、568 、578 地號土地,而同段552 、568 、578 地號土地均為六米寬柏油馬路,原告自行在其所有系爭554 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至D 點、E 至F 點架設綠色圍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架設置系爭圍籬,侵權其所有權之行使,且為權利濫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在系爭土地架設系爭圍籬有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侵害原告權利?㈡被告在系爭土地架設系爭圍籬是否為權利濫用?㈢承上,若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架設系爭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在附圖一所示面積126.28平方公尺,且不得妨礙原告系爭土地安設電線、水管、排污管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在系爭631 地號土地架設系爭圍籬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侵害原告權利。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侵害其所有權,且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 ⑴民法第767 條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是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此即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且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換言之,所有權之妨害,需具備下列下件:妨害之狀態、妨害狀態之繼續、對所有物或所有權之直接妨害、妨害在客觀上係屬不法始足當之。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則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他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⑵被告架設系爭圍籬係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非在原告所有544 地號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架設系爭圍籬行為乃屬被告自行規劃其使用土地之方式,尚難認被告有在原告所有544 地號土地以非占有方式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另原告亦得自同段552 、568 、578 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通行之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方式對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且屬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其權利,自非有據。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架設系爭圍籬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即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建市字第88870 號發布之新埤都市計畫指定為都市計畫道路,且自其時起迄今均供不特定民眾通行,此有新埤都市計畫、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4 頁、第155 至159 頁)。是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雖尚未徵收,然於被告107 年11月間拍賣取得時,系爭土地即已為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籬係為區分兩造間土地界址而設置云云。然查:被告為建設公司,欲購入土地之使用現況、規畫定當進行相關調查,若於購入前,土地已經指定為計畫道路,現況亦供公眾使用長達數十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多為怯步放棄,以免購入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卻仍執意購入;而原告亦於107 年11月購入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630-8 、630-14、630 -13 地號土地都是被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有前揭3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1 頁),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除了原告所有544 地號土地外,其餘均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顯見被告是為了間接造成原告使用544 地號土地之不便利性而設置系爭圍籬。再者,被告以系爭圍籬之位置恰為原告54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交界處,正如被告所辯均未妨礙其他人通行系爭土地,唯一受影響僅原告所有544 地號土地無從通行原告系爭土地進入被告所有544 地號土地,堪認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之強烈針對性,且被告亦未陳明其就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之部分有何其他利用計畫,其架設系爭圍籬區隔對其有何實益,又若欲區分兩造間土地之界線,尚有其他方式可採,非必須以架設系爭圍籬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之行為,於被告自身既無獲得其他利益,卻全然不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及建築房屋之通常使用,是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之行為,即難謂非權利濫用之舉。況且,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通行系爭圍籬之處(即54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而原告卻可在系爭土地上其他未遭被告以系爭圍籬阻擋之區域隨意通行,至為矛盾。益徵被告架設系爭圍籬之唯一目的乃造成原告所有之544 地號土地無從經由系爭土地為一般通行、建築使用,意迫圖使原告所有544 地號土地價值間接因而低於該地區一般行情,況原告曾多次表示願付費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均未予回應(見本院卷第220 頁),上開種種情形,均可證被告特意設置系爭圍籬目的係為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事實甚明。另被告於其所有系爭631 地號土地上所設立如附圖一長度21.14 公尺之系爭圍籬屬於違法之雜項工作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列管排定拆除之違章建築物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6 月4 日屏府城使用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架設系爭圍籬既屬違章建築,自無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係權利濫用之行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長21.14 公尺所示系爭圍籬拆除,自屬有據。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可經由同段552 、56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設置系爭圍籬並不阻礙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云云。然同段,552 及568 地號土地均屬他人之私有土地,此有552 及56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且未經指定為都市計畫道路(路寬僅3 公尺80公分至4 公尺50公分,見本院109 年2 月7 日勘驗現場筆錄即本院卷第156 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經屏東縣政指定建築縣在案(路寬約8 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二者相較之下,原告本應優先使用被告所有、未經徵收都市計畫道路即系爭土地,較為合理,況且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人若與被告為相同主張,將使原告陷入無處可走之窘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31 地號土地架設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圍籬(長21.14 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在附圖一所示面積126.28平方公尺,且在系爭631 地號土地安設電線、水管、排污管之行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86 條、7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544 地號土地業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指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線在案,被告架設系爭圍籬目的係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屬權利濫用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系爭圍籬(長21.14 公尺)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126.28平方公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在544 地號土地兩側架設如附圖二所示C 、D 及E 、F 之圍籬,始造成無法通行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此舉僅係為準備興建物時搭蓋圍籬,以對外有所區隔,警示周圍經過之人,避免靠近工地發生危險,且原告進出時可自行開啟圍籬,自無被告所述故意造成無法通行,且被告自承即使原告自行拆除附圖二所示C 、D 之圍籬,原告仍無法自544 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80 頁),是原告主張該圍籬係為準備建築區隔使用,尚屬合理,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⒊被告系爭圍籬之行為,亦可推知當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下設置前揭電線、水管、排污管,且被告於訴訟中均未表明同意原告設置,而被告之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即新埤鄉仁愛街),屬544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原告營造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工程車及材料運輸等皆須通過系爭631 地號土地以進入544 地號土地內,況被告所有之系爭631 地號土地自始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運輸建築材料、營造建築物,亦不生損害於被告之疑慮,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已埋設水管、亦有架設配電管路等情,復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09 年5 月20日台水七東營字第1094302819號函檢附之自來水管線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5 月25日屏東字第1091355240號函檢附配電管路圖、架空線路圖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第261 至263 頁),故基於民法相鄰關係調和土地經濟利用,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631 地號土地安設電線、水管、排污管之行為,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48 條第第1 項、786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係權利濫用之行為,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前開土地126.28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暨被告應容忍不得防礙或阻撓原告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污管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