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0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秀菁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 曾智暐 方仁川 被 告 鄭雙銓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張恬恬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九屆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鄭雙銓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賄選罪行)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第二選舉區議員選舉中,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屏東縣縣議員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即檢察官係於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合於規定,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107 年屏東縣第19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由張金英經營之早餐店,對張金英表示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6 票3,000 元之代價,約定於選舉當日投票支持被告,且當場欲將賄款3,000 元交付張金英,惟遭張金英拒收。被告於同年月19日8 時許,前往張金英經營之早餐店,與張金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向張金英詢問彭秀珍之行蹤,且告以「我可以託妳嗎?」,張金英問「託多少」,被告先以雙手比出5 ,再以單手比出5 ,張金英問「是否為1500?」,被告點頭回應,張金英即於翌日18時許,前往彭秀珍之住處,自行墊支現金1,500 元交付彭秀珍收執(彭秀珍所涉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其投票支持被告。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張金英住處,告以「議員」等語,同時交付以報紙包裏之現金1,500 元,以補償張金英墊支之賄款,案經檢警獲報進行偵查,扣得彭秀珍提出之賄款1,500 元。上開行賄事實,業據張金英、彭秀珍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賄選之情,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度屏東縣第二選區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鄭雙銓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張金英就被告有無掏出3,000 元、被告有無詢問張金英家中票數、被告請託張金英之方式與過程、張金英交付1,500 元予彭秀珍之過程、不明男子交付1,500 元予張金英之過程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一審中歷次供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情,且與同案證人余振財、彭秀珍、莊滿祝之證詞互核以觀,亦有明顯不一之情,其證詞具有明顯瑕疵,尚不足憑信,原告起訴事實除張金英之證詞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顯未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復就被告對張金英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張金英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客觀事實,僅以證人余振財之證詞補強張金英證詞之證明力,再無任何補強證據,惟余振財於刑事庭108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證稱係事後聽張金英轉述始知悉被告與張金英之談話內容,其證詞係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張金英證詞之適格,卻遽論被告對張金英行賄,及被告請託張金英向彭秀珍買票之待證事實為真,實無理由。 (三)再者,就被告有無請託張金英向彭秀珍行賄一事,原告另以證人彭秀珍之證詞補強張金英之證詞,惟彭秀珍之證詞與張金英之證詞,顯有相互矛盾之情,且彭秀珍主觀上究竟有無受賄犯意、客觀上有無對價關係,即已呈二種截然不同之事實樣貌,彭秀珍證詞與張金英之指述相互印證,尚難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是故,原告不得援引彭秀珍之證詞以補強張金英之單一、片面指述。 (四)被告與張金英並不熟識,張金英亦非被告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僅為同校之學姐、學弟關係,107 年11月間拜票途中至張金英經營之早餐店購買早餐後隨即離去,且早餐店所在巿場尚有其他攤販,會不時前來使用早餐店外之公用水龍頭,被告自無可能於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公然向張金英行賄及委託其行賄彭秀珍,且檢舉他人賄選僅需出資1,500 元之代價即可換來200 至300 萬元之高額檢舉獎金,已足以引起有心人士之不當競選操作,倘當選無效之訴定讞,缺額將依序遞補,故無法排除張金英、余振財、彭秀珍係勾串構陷被告之可能性。 (五)被告為第二選區第一高票當選者,依經驗法則,實無必要僅賄選張金英一人或其戶內投票權人,更無必要囑託拒絕收賄之張金英代為向長年在台北生活之彭秀珍行賄,不論就行為外觀或證人彭秀珍、張金英、余振財之歷次供述觀察,均難認被告有向張金英行賄或囑託張金英行賄。 (六)綜上,原告既無任何客觀事證足映證張金英何次供述為真,遑論其供述存有明顯瑕疵,足使一般人均合理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原告僅一再主張張金英證詞反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余振財、彭秀珍、蔣滿祝證詞矛盾不一之處,均屬細節事項,始終無法舉證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舉之事由,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判斷結果:被告有賄選買票行為,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張金英行賄3,000 元遭拒收,以及再囑託張金英向彭秀珍行賄1,500 元之買票行為,已經檢察官對認罪之彭秀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95、11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而對被告、張金英提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下稱本院108 選訴3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張金英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在案,亦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3 至136 、461 至477 頁),並有各該偵審案號影卷足憑。 (二)被告向張金英行賄部分: 1、證人張金英於107 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略稱:大約半個月前,在早餐店碰到被告,被告拿3,000 元給我,因為我有欠被告人情,所以跟他說不用、一定會投給他,被告就將錢收回離開,我先生有看見被告拿錢給我,事後告訴我以後這種錢不要接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33 號(下稱107 選他233 號)卷第12頁】,同日移送檢察官時略稱:半個多月前,也是在早餐店,鄭雙銓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市場那麼多人,我跟他說我一定會投給你,他就把錢收回去,鄭雙銓離開後,我先生跟我說以後這種錢不要接等語(見107 選他233 號卷第19 頁),又於108 年9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略稱:我的早餐店在崑崙路上,被告為了他選舉的事情去找我2 次,107 年11月初某日,被告去我那邊吃早餐順便聊天,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6 票,他說安捏3,000 元厚,他就拿出皮夾在手上,準備掏錢的過程,我先生在洗碗筷聽到就跑過來跟我說不要啦,確實是被告要拿錢給我,他有掏出皮夾拿在手上要拿錢,我說不用,因為市場很多人,我怕被人家看到。然後被告就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而證人張金英丈夫即證人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略稱:107 年11月某日早上,被告有去我經營的早餐店,當時他找我老婆,我有看到被告交給張金英現金新臺幣紙鈔,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老婆比手勢向他拒絕,被告就把錢收起並離開早餐店,我等他走了之後,有跟我老婆說這種錢不要收等語(見107 選偵119 卷第122 頁),同日移送檢察官時略稱:這次選舉我家總共有6 票,被告在前二、三天有去我們店裡,是找我老婆張金英,在更早之前被告有去我們店裡,也是找我太太,他有要掏錢要給我老婆,我在旁邊說不要收,我太太就拒絕被告,所以被告就把錢收起來就離開了等語(見107 選他233 號卷第71頁),復於108 年9 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略稱:我在107 年11月間看過被告應該2 、3 次,我都在早餐店幫忙,被告有想要用錢買我們家的票,因為我在洗碗,也是有聽到一些請求支持的聲音,我有時候會瞄一下,我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夾的動作,我就會跟我老婆說不要啦,被告在掏皮夾時,有跟我太太尋求幫忙,被告掏出皮夾是我直覺反應,我有看到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305 至307 頁)。經核證人張金英、余振財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詞,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要以現金向證人張金英行賄尋求支持之基本事實,先後供述情節均屬一致,並無重大不符矛盾之處,且參酌被告自陳:只認識張金英,不認識余振財,跟張金英沒有結怨糾紛等語(見107 選他233 號卷第113 頁),及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均自陳:與被告並無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308 頁),亦即證人均無自陷收賄罪或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其證詞當足採信。 2、證人即被告配偶蔣滿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約9 時30分許,陪同我先生在麟洛路口拜票,回程時經過長治,就進去張金英早餐店買早餐,我不認識張金英,這是第一次去那邊買早餐,我先生也不認識張金英,因為他沒有跟我提過,我先生買壽司,我買豆漿,總共100 元,錢是我付的,之後我們就走了。當天只有我們夫妻和老闆在場,我先生沒有和張金英談什麼,也沒有比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惟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張金英行賄之情,業如上述,而證人蔣滿祝既為被告之配偶,又陪同被告拜票,二人關係至為密切,其所為應屬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囑託張金英行賄部分: 1、證人張金英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均略證稱:107 年11月19日早上被告到麟洛鄉拜票,拜票完到我的早餐店買早餐,被告問我:「我們對面美髮的老闆娘為什麼好幾天沒看到?我可以託你嗎?」因為我歌謠班有跟被告要過經費,我欠他人情,所以就答應他,並問託多少?被告用手比,將雙手放下,先張開雙手比5 ,之後又以另一隻手再比5 ,代表1,500 元,我看了之後就懂他的意思,就是要我轉交彭秀珍1,500 元,希望彭秀珍投票支持他。隔日晚上6 時許,我補貨後回家,先拿我的錢1,500 元到彭秀珍家,將錢交給彭秀珍本人,告訴她:「這是議員要我交給你的,8 號」,彭秀珍知道這是被告的,並答應會投給被告。同日晚上,我先生說外面有人找我,我看到一名男子站在家門口,告訴我:「議員」2 個字,並用報紙包1,500 元給我等語(見107 選他233 號卷第10至11、17至21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略稱:107 年11月19日當天被告到我們早餐店吃早餐,吃完早餐付錢的時候我們閒聊起來,然後他就說有事情要託你,就是要託這1,500 元,然後我先生聽到「拜託」就說不要這樣,然後我就跟議員說不要,後來我就說要不要我先幫你墊,然後他就說你記得要叫他支持我,1,500 元是被告跟我講的,他有跟我講1,500 元,還有比手勢,被告當場並沒有拿1,500 元給我,是我先墊的,交錢給彭秀珍的過程是當天我去市場買肉回來,剛好看到彭秀珍,然後我想到被告託我的事情我還沒有給他,但我也沒有空,馬上要去補貨,補貨回來就已經6 點了,然後我就去把被告託我的事情拿去給彭秀珍,在煮晚餐的時候,然後我先生就說外面有人找我,那個人戴著口罩帶著帽子,就拿1 包東西給我,那個人說是議員託的,我就拿起來,我打開看裡面有1,500 元,然後我就知道被告要還給我。因為我先幫被告墊的,所以他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83 頁)。 2、證人彭秀珍於107 年11月21日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 略稱:大概107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許,是賣豆漿的到 我家請我支持某位名字裡面有「銓」的縣議員,她講完 就將現金1,500 元放在我家客廳椅子上,之後就離開了 ,賣豆漿的就是張金英,我還有跟她說:你做這個事情 ,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見107 選他233 號卷第32至34 頁),同日移送檢察官時略稱:昨晚6 時許,張金英在 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說加我女兒有3 票,她就拿1,500元給我,我就說不要,他錢丟著就走了,是丟在我家客 廳的椅子上,她只跟我說要投給叫什麼銓的,我有跟她 說做這種事情不好,要小心一點等語(見107 選他233 號卷第59至65頁)。 3、證人余振財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20日晚上有1 個 陌生的男子來找張金英,當時我也在家裡,那名男子在 屋外喊,我聽起來好像是叫阿英,我太太就走出門外, 張金英有跟我提到他要去跟阿珍買票,阿珍就是彭秀珍 ,我太太說鄭雙銓要買票,張金英收到的現金是鄭雙銓 透過第三者給他的現金等語(見107選他233 號卷第7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張金英先去跟 彭秀珍買票,然後才有人來找張金英,我沒有當場看到 有人拿錢給張金英,但有聽到聲音在叫,金英、張金英 這樣叫,他叫名字之後,我太太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4、經將證人張金英、彭秀珍、余振財上揭證詞互核,可見 證人對於張金英曾受被告之託,於上開時、地向彭秀珍 行賄1,500 元及有陌生男子呼喊張金英出門拿錢等行賄 基本事實,其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嚴重不符情事 ,而被告除與證人張金英、余振財無恩怨糾葛外,復自 陳:與彭秀珍亦無結怨糾紛等語(見107 選他233 號第 113 頁),則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彭秀珍應無共同構 陷被告之動機,亦難想見其等會甘冒刑責風險而指證被 告行賄,是被告確有囑託張金英行賄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張金英、余振財之證詞關於:被告有無去早餐店?有無掏出3,000 元?有無言明一票500 元?有無詢問張金英家中票數?余振財有無親眼見聞被告買票?早餐店有無內用座位?等問題;及張金英、彭秀珍之證詞關於:被告有無言明1,500 元之賄賂金額?張金英有無向被告詢問「雙手比5 ,再單手比5 」手勢之真意?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公開場所請託行賄,是否違反常情?被告請託張金英代墊行賄,是否徒增犯罪曝光風險?不明男子交付1,500 元時,有無說是被告轉交?張金英是進屋前打開報紙包裹,還是進屋後打開報紙包裹?用報紙包裝1,500 元,不明男子與張金英間連對託都沒有?不明男子交付1,500 元及張金英交付1,500 元予彭秀珍之先後順序?張金英交付賄款後,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如何請託不明男子還錢?等等有關張金英、余振財、彭秀珍之前後不一的說詞,,惟此等與前揭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買票行為要件事實的認定結果無關,自無再加以討論之必要。 (五)又被告辯稱:其是第一高票當選,沒有必要買票等語,惟被告是否最高票當選,為開票後之結果,與被告於選前行賄以固票或拉票並無關聯,其辯詞自不容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投票權人張金英行求賄賂,及囑由張金英向彭秀珍交付賄款之事實,該當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買票行為,從而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一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