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鄭朝太 鄭信平 鄭美蘭 鄭美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鄭惠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雅文、被告鄭朝太各負擔十五分之六,被告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之遺產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之遺產應併予分割,經核應係訴之聲明之擴張,則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鄭雅文、被告鄭朝太與被繼承人鄭惠文為被繼承人李雲與鄭新興所生子女,為全血緣兄弟姊妹,被告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為鄭新興與簡金瓶所生子女,與鄭雅文、鄭惠文、鄭朝太為同父異母之半血緣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李雲與鄭惠文相繼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9日、105 年9 月9 日去世,因鄭惠文未婚且未生育子女,是原告及被告鄭朝太為李雲之繼承人,兩造全體復為鄭惠文之繼承人,對於李雲及鄭惠文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四所示。 ㈡被告鄭朝太前以兩造全體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即以被繼承人鄭惠文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保管箱箱號:E 種第2704號)內存放之480 兩黃金訴請確認為其所有,經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03號裁定駁回被告鄭朝太之訴,判決理由認被繼承人鄭惠文為附表一編號1 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之適法占有人,而被告鄭朝太復未能證明其為黃金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39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認占有人並非即為所有權人,是以對占有之事實,占有人應負主張及證明之責,故被繼承人鄭惠文僅為系爭黃金之占有人,並非即為所有權人,且鄭惠文並無資力購買,則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鄭朝太並非系爭黃金所有權人之意旨,將系爭黃金列入被繼承人李雲遺產範圍內予以訴請分割。 ㈢被繼承人李雲於60、70年間為建商,業務為與地主合建房屋,或自行購地建屋,其名下存款經常有大量定存利息,多在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亦有買賣股票之紀錄,堪認其有資力購買系爭880 兩黃金;再者,系爭黃金原存放於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內,該屋原為李雲所建,因鄭惠文未婚,乃依附於母親李雲而同住於該屋,嗣李雲於91年1 月30日將上開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予鄭惠文,惟房屋座落基地仍為李雲所有,職是,鄭惠文一生除自母親李雲受贈上開房屋外,未見有其他投資,名下連存款都無,又觀以李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9年6 月23日、89年6 月30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325,000 元、315,000 元,土地銀行帳戶於89年6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予鄭惠文,顯見鄭惠文尚仰賴李雲提供資金;鄭惠文生前雖曾以算命為業,然其37歲後精神出現異常,為鄰里間所知悉,此後業績直落,足見其要無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黃金。又鄭惠文於李雲104 年10月6 日治喪期間,囑託原告之女陳靜儀前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以陳靜儀個人名義開立保險箱,將系爭黃金置放於保管箱內,鄭惠文旋於 105 年2 月4 日將該保管箱之保管人變更為伊,直至其於同年9 月9 日死亡為止,由此可見系爭黃金並非鄭惠文所有,否則何須匆忙於李雲治喪期間即將系爭黃金搬運至銀行保管箱存放,並以陳靜儀之名義開立保管箱,顯欲掩人耳目。是系爭黃金為被繼承人李雲所有,爰將系爭黃金列入李雲之遺產範圍,並先由遺產中扣還原告所支付李雲及鄭惠文之喪葬費用、靈骨塔各為280,000 元、354,650 元,依民法第1151條、1153條第2 項、1164條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李雲、鄭惠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朝太答辯以:系爭黃金會到被繼承人鄭惠文的彰化銀行保險箱內,是鄭雅文女兒陳靜儀從我位於屏東市○○路 000 號的房間搬走的,被繼承人鄭惠文所有資產都是拿來買假鑽石,否認鄭惠文有能力購買系爭黃金,系爭黃金確實為被繼承人李雲所有,93年間伊曾陪李雲去訂購一批黃金,當時原告也有幫忙點錢,此皆可證黃金非鄭惠文所購,伊所有兄弟姐妹均知道系爭黃金為李雲所有,且證人龔秦屏亦證稱沒有印象鄭惠文有至銀樓購買黃金,李雲當時是有能力購置黃金甚至贈與子女,然被告鄭信平等無法提出鄭惠文有購買黃金之資力證明;且不論系爭黃金究為李雲、鄭惠文或伊所有,當時如此大量的黃金絕不可能以當時未成年之陳靜儀名義開立保險箱,應是鄭惠文避免伊尋獲,伊找鄭惠文理論時,鄭惠文就不讓伊回家。伊94年結婚後就搬離上開房屋,但伊還是常回家,然李雲過世後,鄭惠文就拿出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表示房屋為其所有,不讓伊進去屋內。 ㈡被告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答辯以: ⒈對於附表一編號3 至9 及附表二所示各項遺產分割方法無意見,惟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業於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判決第5 頁中列為爭執事項:「. . . 惟系爭黃金在鄭惠文生前始終由其占有,本即應推定為鄭惠文所有,依照前開舉證責任分擔,應由原告舉證推翻,被告等人並無證明鄭惠文之資力之義務,附此敘明。」,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第4 頁理由部分亦載明「足認鄭惠文顯係系爭黃金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得適法行使權利之人。」而動產所有權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系爭黃金既係存放於鄭惠文名義承租之保險箱,自推定為鄭惠文所有,原告未能說明前開二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本件雖主張李雲為建商,具有相當資力,但仍無法證明黃金為李雲所購買,亦即未能推翻前案認定,前案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推定鄭惠文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 、2 遺產分割方法係以系爭黃金為被繼承人李雲之遺產為基礎,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參以證人龔秦屏證稱「(問:李雲陸續購買時間為何?)正確無法記得時間。」、「(問:購買數量是否記得?)不記得。」、「(問:能否確認李雲購買5 兩金條及1 公斤金條各為何?)無法確認。」、「(問:是否可以大致說出購買數量?)沒有辦法。」、「(問:李雲購買黃金為你父親在經營的時候?)是。」、「(問:李雲大概民國幾年到幾年跟你們購買黃金?)我無法確認時間。」、「(問:距離現在是否有超過20年?)無法確定。」,揆諸上開證詞,證人龔秦屏無法清楚說明李雲購買黃金之細節,甚至數量、時間亦無法簡略交代,可知當時接觸李雲和鄭惠文購買者為證人之父親,而非證人,其證詞至多僅得證明李雲曾前往銀樓購買黃金,然無法證明鄭惠文名下存放於彰化銀行保管箱內之黃金即為李雲所購買,證人既已無法記得李雲購買黃金之時間、數量等細節,又如何排除李雲購買之黃金已另放他處或他用,系爭黃金係鄭惠文單獨購買?證人龔秦屏復證稱「還有一個算命的女兒也會來」、「印象中就是原告及另一個女兒」、「她有時候也會跟女兒合資一起購買,她們會自己算好錢後拿給我」、「李雲算命的女兒有來店裡買過」等語,可知鄭惠文曾前往銀樓購買黃金,有時單獨前往或陪李雲前往,當時鄭惠文以算命為業,也確實曾交付現金予銀樓,益證鄭惠文確有足夠資力於多年期間陸續購入系爭黃金,且證人另證述客戶購買黃金時,銀樓當時並無登記購買人及購買數量,該店已開業50年以上,早期生意興隆,則依經驗法則,尚無法特定李雲當初所購買之黃金即為鄭惠文保管箱中之系爭黃金。 ⒊至於被告鄭朝太所提確認系爭黃金所有權訴訟,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曾函詢系爭黃金進口商,經王鼎公司回函表示依系爭黃金保證書之編號,係民國92年間進口,經查李雲名下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台銀、屏東一信、屏東市農會、屏東二信等銀行帳戶中之提領、轉帳大筆現金之時間均在92年以前,無法證明所提領或轉帳之現金為購買系爭黃金之資金。次查,訴外人陳靜儀已於鈞院105 年度重訴第 115 號開庭時證稱104 年10月6 日承租保管箱係由鄭惠文繳納租金,只是用其名義開戶,聯絡人也是登記鄭惠文,足證鄭惠文僅係借用訴外人陳靜儀之名義開戶,加上系爭黃金由鄭惠文所有之建物內取出,當然係屬鄭惠文所有。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鄭朝太與被繼承人鄭惠文為被繼承人李雲與鄭新興所生子女,被告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為鄭新興與簡金瓶所生子女,與原告、被繼承人鄭惠文、被告鄭朝太為同父異母之半血緣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李雲、鄭惠文分別於104 年9 月29日、105 年9 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鄭朝太為被繼承人李雲之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惠文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李雲、鄭惠文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㈡被繼承人李雲所遺不動產及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被繼承人鄭惠文所遺不動產及股票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 ㈢被繼承人李雲、鄭惠文之喪葬費用、靈骨塔各為280,000 元、354,650 元,為原告所支出。 ㈣被告鄭朝太前曾提起確認系爭黃金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 ㈤系爭黃金現存放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箱號E 種第2704號保管箱內,經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變賣黃金以抵償遺產稅,5 兩黃金餘83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黃金為何人所有?㈡原告主張系爭黃金列為被繼承人李雲遺產之遺產範圍,並請求與被繼承人鄭惠文所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 被繼承人雖為系爭黃金之占有人,要非當然為所有權人。 查被告鄭朝太曾訴請確認伊為系爭黃金所有權人,經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定駁回上訴,己經敗訴確定在案。按「再據上訴人(鄭朝太)所稱,其母李雲生前亦有以自己金錢購買黃金之習慣,且已達四十年,且其母生前係與鄭惠文同住,鄭惠文於其母死後一週旋即自屋內將系爭黃金搬至以陳靜儀為名義之保管箱存放,則該黃金乃李雲所遺,亦不無可能。綜上,陳靜儀之證述與陳述均難以證明系爭黃金確為上訴人所購買所有。」又「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黃金為其所有而遭鄭惠文侵占之情。」有上開107 年度重上字第92號第7 -8頁最終事實審判決所確認,亦即被告鄭朝太固非所有權人,亦未確認鄭惠文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上開判決縱未否認鄭惠文為合法占有人,然要與所有權人有別不可不辨。㈡ 系爭黃金應為被繼承人李雲所購買存放,再由被繼承人鄭惠文所占有。 經查,被繼承人李雲於60、70年間為建商,業務為與地主合建房屋,或自行購地建屋,其名下存款經常有大量定存利息,多在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亦有合庫等多家銀行存摺及多筆不動產買賣及合建契約書,暨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在卷足參,從其與銀行資金往來活絡,且金額不小,其有資力購買系爭880 兩黃金,應非子虛。再者,系爭黃金原存放於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內,該屋原為李雲所建,因鄭惠文未婚,乃依附於母親李雲而同住於該屋,嗣李雲於91年1 月30日將上開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予鄭惠文,惟房屋座落基地仍為李雲所有。因此,鄭惠文一生除自母親李雲受贈上開房屋外,未見有其他投資,名下連存款都無,又觀以李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9年6 月23日、89年6 月30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325,000 元、315,000 元,土地銀行帳戶於89年6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予鄭惠文,亦有開匯款明細可參,顯見鄭惠文平日生活,尚仰賴李雲提供資金。鄭惠文生前雖曾以算命為業,然其37歲後精神出現異常,為鄰里間所知悉,此後業績直落,亦經原告陳明,復為被告等所不爭,足見其應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黃金。其次,被繼承人李雲不但有資力購買,已如前述,且長年來均有購買黃金之習慣,徵之證人龔秦屏到庭證述「李雲早期有到店裡購買黃金,大概有十幾年時間」、「李雲常常會來店裡或打電話詢問黃金價格,若價格比較便宜就會購買,大部分都購買金條,其他東西較少」、「李雲的金紙店7 月份生意好的時候,就會來買一條金條」、「李雲大概只賣過一條黃金,買黃金應該是為了儲蓄」、「都是用現金購買」、「有時候一次購買好幾條」、「李雲買的黃金算多」等語,可見李雲應是寶德銀樓長期購買黃金之大戶。另證人龔秦屏亦稱「李雲有時候也會跟女兒(即鄭雅文、鄭惠文)合資一起購買,她們會自己各數好錢,我們只負責點總額,就算成交。」、「就我在店裡的時候,我印象中鄭惠文是沒有單獨來店裡買過」等語,因此鄭惠文即使有購買黃金,亦屬少量,也是與李雲合買,其資力尚不足以單獨購買大量黃金,益見系爭880 兩黃金確為李雲所有。末查,鄭惠文於李雲104 年10月6 日治喪期間,囑託原告之女陳靜儀前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以陳靜儀個人名義開立保險箱,將系爭黃金置放於保管箱內,鄭惠文旋於105 年2 月4 日將該保管箱之保管人變更為伊,直至其於同年9 月9 日死亡為止,由此可見系爭黃金並非鄭惠文所有,否則何須匆忙於李雲治喪期間即將系爭黃金搬運至銀行保管箱存放,並以陳靜儀之名義開立保管箱,顯欲掩人耳目,是系爭黃金為被繼承人李雲所有,鄭惠文係於李雲去世後,占有系爭黃金,並非所有權人,被告鄭信平等三人主張系爭黃金為鄭惠文所遺財產,尚非可採。綜上說明,系爭黃金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李雲之遺產,堪以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雲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項 目 │估價值(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黃金金條,每條重量5 兩,│ │變價後由原告、│ │ │共83塊。 │18,426,000元(以│被告鄭朝太、被│ │ 1 │(現存放於彰化銀行屏東分│每錢4,440 元計算│繼承人鄭惠文依│ │ │行箱號E 種第2704號之保管│) │附表三所示應繼│ │ │箱) │ │分比例分配 │ ├──┼────────────┼────────┤ │ │ │黃金金條,每條重量1 公斤│17,760,022元(以│ │ │ │,共15塊。 │每錢4,440 元,1 │ │ │ 2 │(現存放於彰化銀行屏東分│公斤26.6667 兩計│ │ │ │行箱號E 種第2704號之保管│算) │ │ │ │箱) │ │ │ ├──┼────────────┼────────┤ │ │ │屏東市公園段三小段50-1地│ │ │ │ 3 │號土地 │ │ │ │ │(面積100 平方公尺,所有│3,800,000 元 │ │ │ │權全部) │ │ │ │ │ │ │ │ ├──┼────────────┼────────┼───────┤ │ │ │ │變價後所得價金│ │ │ │ │先扣還李雲之喪│ │ │ │ │葬相關費用共 │ │ │ │ │280,000 元予原│ │ │ │ │告後,由原告、│ │ │屏東市楠樹腳段二小段26 │ │被告鄭朝太、被│ │ 4 │-14 地號土地 │720,000 元 │繼承人鄭惠文依│ │ │(面積45平方公尺,所有權│ │附表三所示應繼│ │ │全部) │ │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約 463 元 │變價後所得價金│ │ │50股 │(每股9.26 元) │由原告、被告鄭│ ├──┼────────────┼────────┤朝太、被繼承人│ │ 6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96,599 元 │鄭惠文依附表三│ │ │2,130股 │ (每股92.3元) │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 │ 7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6,438 元 │ │ │ │2,250股 │(每股11.75元) │ │ │ │ │ │ │ │ │ │ │ │ ├──┼────────────┼────────┤ │ │ 8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0元 │ │ │ │3,050股 │(未上市,無股票│ │ │ │ │交易價格) │ │ ├──┼────────────┼────────┤ │ │ │ │ 0元 │ │ │ 9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92年1 月16日│ │ │ │4,540股 │下市,無股票交易│ │ │ │ │價格)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惠文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 值(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 │變價後所得價金│ │ │ │ │先扣還鄭惠文之│ │ │ │ │喪葬相關費用共│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黃金金條│ │354,650 元予原│ │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6,142,000 元 │告後,由兩造依│ │ 1 │配之應有部分。 │(以每錢4,440 元│附表四所示應繼│ │ │(現存放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計算) │分比例分配。 │ │ │行箱號種第2704號之保管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黃金金條│ │由兩造按附表四│ │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5,920,007 元 │所示應繼分比例│ │ 2 │配之應有部分。 │(以每錢4,440 元│分配。 │ │ │(現存放於彰化銀行屏東分│,1 公斤26.6667 │ │ │ │行箱號種第2704號之保管箱│兩計算)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屏東市公│ │由兩造按附表四│ │ │園段三小段50-1地號土地按│ │所示應繼分比例│ │ 3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66,667 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 │ │之應有部分。 │ │。 │ │ │(面積100 平方公尺) │ │ │ ├──┼────────────┼────────┤ │ │ │屏東市公園段三小段219 建│ │ │ │ │號 │ │ │ │ 4 │(門牌號碼:屏東市仁愛 │ 651,700 元 │ │ │ │路110 號,面積342.26平方│ │ │ │ │公尺,所有權全部) │ │ │ ├──┼────────────┼────────┼───────┤ │ │ │ │由兩造按附表四│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屏東市楠│ │所示應繼分比例│ │ 5 │樹腳段二小段26-14 地號土│ 146,667 元 │分配。 │ │ │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 │ │方法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由兩造按附表四│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股票│ │分配。 │ │ 6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74,500 元 │ │ │ │割方法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附表三:李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鄭雅文│ 1/3 │ ├──┼───┼─────┤ │ 2 │鄭惠文│ 1/3 │ ├──┼───┼─────┤ │ 3 │鄭朝太│ 1/3 │ └──┴───┴─────┘ 附表四:鄭惠文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鄭雅文│ 1/5 │ ├──┼───┼─────┤ │ 2 │鄭朝太│ 1/5 │ ├──┼───┼─────┤ │ 3 │鄭信平│ 1/5 │ ├──┼───┼─────┤ │ 4 │鄭美蘭│ 1/5 │ ├──┼───┼─────┤ │ 5 │鄭美文│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