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蔡福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張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福良、張明義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四五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民生路三八五號)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沈呂百變更為徐文芳,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福良、張明義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民生路385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明義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7 年4 月2 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於訴狀送達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151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18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原告遂不再為上開㈡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明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福良為訴外人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大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26萬5,000 股之股份。又被告蔡福良與原告、訴外人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福良以每股125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原告所持有揚大公司19萬股之股份,合計股款為2,375 萬元,則原告對被告蔡福良有2,375 萬元之債權存在。詎被告蔡福良竟於同年月31日與被告張明義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由被告蔡福良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明義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蔡福良先前於104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13日之借款債權,惟被告蔡福良為上開借款時與貸與人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則被告蔡福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其於行為時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2,375 萬元債務,則被告蔡福良、張明義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福良、張明義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明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與被告蔡福良均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股款支付日期應由原告與被告蔡福良另以書面協議,惟嗣後雙方並未作成書面協議,應認被告蔡福良就股款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對被告蔡福良並無債權存在;縱認被告蔡福良股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7 年5 月31日,惟被告蔡福良於同年3 月31日即與被告張明義訂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則被告蔡福良對原告之債務履行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之後,原告仍不得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又被告蔡福良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13日向被告張明義借款130 萬元、400 萬元,借款期限各為10年,雙方就該4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成立時,即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屬有償行為。再被告蔡福良持有揚大公司26萬5,000 股之股份,以每股125 元計算,其價值達3,250 萬元,且被告蔡福良另擁有福釀坊蜜棗醋之製程及產權等無形資產,獲利前景看好,則被告蔡福良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陷於無資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95至117 、135 至151 、167 至169 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蔡福良為揚大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26萬5,000 股之股份。又被告蔡福良與原告、頂立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蔡福良同意以每股125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原告所持有揚大公司19萬股之股份,合計股款為2,375 萬元,最遲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支付。 ㈡被告蔡福良為被告張明義之女婿,於107 年3 月31日與被告張明義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由被告蔡福良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明義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對被告蔡福良有無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欲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福良與原告、頂立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蔡福良同意以每股125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原告所持有揚大公司19萬股之股份,合計股款為2,375 萬元,有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就其效力並未附有何等條件,應自成立時起發生效力,則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成立時起,即對被告蔡福良有2,375 萬元股款之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固約定:「…前述股款支付期限與股權交割日期,由甲方(指被告蔡福良)與乙方(指原告)另以書面協議,但不得晚於107 年5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其內容係在規範「被告蔡福良支付股款及原告讓與股份之清償期之約定方式」(即應以書面協議為之),並非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附加「須另以書面協議股款支付期限與股權交割日期」之停止條件。且原告於被告蔡福良支付股款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僅係不得請求被告蔡福良給付,非謂原告之股款債權並不存在。是以,被告蔡福良與被告張明義嗣後於107 年3 月31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原告對被告蔡福良之2,375 萬元股款債權業已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斯時對被告蔡福良無債權存在、該債權未屆清償期,而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一節,經被告張明義到場陳稱:「(問: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蔡福良是我女婿,他於104 年4 月間向我借130 萬元,又於106 年11月間向我借400 萬元,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沒有訂立借據,但我有匯款的紀錄。上開借款是我向嘉義溪口農會辦理貸款後,再借予被告蔡福良,上開貸款亦係由我負責清償。…(問:為何迄107 年間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我借錢的時候沒有想到,後來想說如果被告蔡福良生意作不好,要給我保障,到107 年的時候才想到要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被告張明義於104 、106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蔡福良時,雙方並無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約定,迄107 年間,被告蔡福良始就過去之債務於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明義,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而屬無償行為。至於被告抗辯被告蔡福良於106 年間向被告張明義借款400 萬元時,雙方即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一節,經查:被告蔡福良於107 年度申報所得(包括薪資、股利、租賃、執行業務所得)共40萬6,609 元,其名下之不動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且已於107 年2 月5 日共同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及其地上作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151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拍定價格合計為1,188 萬元;又被告蔡福良固擁有揚大公司26萬5,000 股之股份,惟被告蔡福良於107 年6 月26日即主張揚大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本院裁定解散揚大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結果,揚大公司迄106 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5 、207 至210 頁),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被告蔡福良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2,375 萬元債務,且此事亦為被告蔡福良所明知。至於被告抗辯其擁有福釀坊蜜棗醋之製程及產權等無形資產一節,惟並未就該無形資產之交易價額為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上開無形資產之價值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蔡福良於其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明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令被告張明義取得擔保物權,而得就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優先於原告受償,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對被告蔡福良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蔡福良、張明義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福良、張明義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