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余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余滿益 黃博信 劉林淑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魚隻買賣債權及抵押權事件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養殖石斑魚為業,被告余滿益長期向原告購買魚隻,至民國108 年9 月底宣告倒閉,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98 萬4780元(下稱該款項)。被告於倒閉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無償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350 萬元予被告黃博信、劉林淑芳,進而無償贈與所有權給被告黃博信,使先成立債權之原告無法獲償,被告余滿益所為係詐害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余滿益已將生意交由訴外人即其子余進鋒經營,不是與原告交易魚隻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余滿益無積欠原告該款項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余滿益有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黃博信、劉林淑芳。 (二)被告余滿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名下已無足供清償該款項之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滿益間有成立魚隻之買賣契約,余滿益負有給付原告該款項之義務等情,但均經被告否認。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與被告余滿益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自稱有與被告余滿益交易,惟其自承大部分都是透過電話與訴外人余進鋒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70 頁),足見其並未與余滿益直接為魚隻之磋商交易。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余滿益與訴外人余進鋒共同經營魚隻買賣事業。惟查: 1、依照被告提出訴外人余進鋒經營之風益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風益公司)及余進鋒配偶即訴外人曹秋蘭經營之双午水產行、風溢水產行之資料(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並無余滿益共同經營或參與經營之登記。 2、證人双午水產行會計柳思妤證稱:余滿益沒有參與公司業務,未與余進鋒共同經營事業,應該是風溢公司跟原告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 3、證人即風溢公司員工陳喬凱證稱:余滿益沒有經營事業,沒有任職或管理事務,購買魚隻及實際經營管理之人為余進鋒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 4、證人即魚隻買賣仲介林福成證稱:余進鋒會透過我買魚,不知道余滿益有沒有任職,曹秋蘭是負責開支票及管理印章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 5、證人即與風溢水產交易之人余榮哲證稱:其只知道風溢水產是余進鋒開的,余進鋒會派員工過來抓魚,沒有看到余滿益庾余進鋒一起從事魚貨買賣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 6、依照登記資料及上列證人所述,不能證明余滿益有與余進鋒共同經營魚隻買賣事業。 (三)原告又主張魚貨買賣之往來,均係透過被告余滿益之支票帳戶,可證明余滿益為買賣契約實際交易人云云。查余滿益雖不爭執其有將支票交給訴外人余進鋒與原告交易時使用(本院卷第231 頁),惟支票為支付工具,作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之情形,所在多有,任何人均得持他人簽發之支票付款。此時,支票簽發人僅負票據責任,不因此成為買賣契約交易相對人。況以余滿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獲得兌現,經原告自承甚明(本院卷第370 頁)。故原告主張余滿益提供支票給余進鋒使用,而認為余滿益為買賣契約相對人云云,核與常理不符,自無可採。 (四)原告另提出該款項之估價單,並主張此乃與被告余滿益交易魚隻之證據。惟其上僅有「棋」、「算鋒帳」、「鋒」之記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 頁),並未見有余滿益之簽章。且原告自承「棋」為司機,「鋒」表示訴外人余進鋒,該估價單均非余滿益所寫,亦無余滿益之名字或代稱等語(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不足以證明余滿益有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五)即使原告因長期與被告余滿益交易魚隻,而認該款項之交易相對人仍為余滿益云云。惟余滿益堅稱其早已交由余進鋒處理生意,核與前述登記資料及證人證述相符,並非無稽。原告就該款項之交易過程中,既不能舉證其與余滿益有過接洽,自難認其與余滿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基於買賣契約得對被告余滿益有請求給付欠款之債權存在,則余滿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均與原告無關,不生侵害原告債權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一: ┌──────────────────────────┐│一、 ││㈠余滿益、黃博信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余滿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點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關於抵押權塗銷部分: ││㈠被告余滿益與黃博信、被告余滿益與劉林淑芳間就附表三││ 所示土地所為之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博信、劉林淑芳娥應將前項土地附表三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原所有權人│新所有權人│債權行為日期│移轉日期 │原因 │ ├──┼───────┼─────┼─────┼──────┼──────┼────┤ │ 1 │屏東縣佳冬鄉塭│余滿益 │黃博信 │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日│買賣契約│ │ │豐段1723地號 │ │ │ │ │ │ ├──┼───────┼─────┼─────┼──────┼──────┼────┤ │ 2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豐段1724地號 │ │ │ │ │ │ ├──┼───────┼─────┼─────┼──────┼──────┼────┤ │ 3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豐段1725地號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設定登記日期│擔保金額│存續期間 │ ├──┼───────┼────┼───────┼──────┼────┼───────┤ │ 1 │屏東縣佳冬鄉塭│余滿益 │黃博信,1/2 │108年8月21日│1000萬元│108年8月18日至│ │ │豐段1723地號 │ │劉林淑芳,1/2 │ │ │108年11月18日 │ ├──┼───────┼────┼───────┼──────┼────┼───────┤ │ 2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黃博信 │108年9月9日 │350萬元 │108年9月5日至 │ │ │豐段1723地號 │ │ │ │ │108年12月4日 │ ├──┼───────┼────┼───────┼──────┼────┼───────┤ │ 3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黃博信,1/2 │108年8月21日│1000萬元│108年8月18日至│ │ │豐段1724地號 │ │劉林淑芳,1/2 │ │ │108年11月18日 │ ├──┼───────┼────┼───────┼──────┼────┼───────┤ │ 4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劉林淑芳 │108年9月9日 │350萬元 │108年9月5日至 │ │ │豐段1724地號 │ │ │ │ │108年12月4日 │ ├──┼───────┼────┼───────┼──────┼────┼───────┤ │ 5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黃博信,1/2 │108年8月21日│1000萬元│108年8月18日至│ │ │豐段1725地號 │ │劉林淑芳,1/2 │ │ │108年11月18日 │ ├──┼───────┼────┼───────┼──────┼────┼───────┤ │ 6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黃博信 │108年9月9日 │350萬元 │108年9月5日至 │ │ │豐段1725地號 │ │ │ │ │108年12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