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柏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被 告 蘇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參 加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立蜂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亦盛實業有限公司有新台幣799萬2,411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亦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0月27日解 散,清算中公司,下稱立蜂公司)有稅捐債權新台幣(下同)6,070萬6,911元(本稅部分),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上開分署對被告甲○○、乙○、亦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亦盛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甲○○否認立蜂公司 對其有24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亦盛公司否認立蜂公司對其 有1,617萬9,197元債權存在,被告乙○亦否認立蜂公司對其有3,442萬9,618元債權存在,分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㈠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以立蜂公司簽發之支 票或由立蜂公司直接匯款,繳交其應繳納之保險費,自89年1月7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共繳納1,442萬9,618元,被 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立蜂公司之資金繳納保險費,受有利益,致立蜂公司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立蜂公司得請求被告乙○返還1,442萬9,618元。又立蜂公司於104年 11月26日向○○銀行鳳山分行借款1,000萬元,該筆借款於同 日匯至立蜂公司○○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但被告乙○於104年 12月11日將上開1,000萬元借款領出,匯入其本人在○○銀行 鳳山分行之帳戶;105年1月11日,被告乙○又由立蜂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匯入其本人在○○銀行鳳 山分行之帳戶,被告乙○取得上開2筆共2,000萬元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立蜂公司受損害,立蜂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立蜂公司對被告乙○共有3,442萬9,618元債權存在。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104年9月30日自立蜂公司○○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 內,提領240萬元,連同其於同日在○○銀行鳳山分行自身之 帳戶提領之260萬元,合計500萬元,匯至被告亦盛公司籌備處,作為被告甲○○設立亦盛公司(一人公司)之出資額,被 告甲○○領取立蜂公司之存款加以使用,受有利益,致立蜂公 司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立蜂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240萬元,故立蜂公司對被告甲○ ○有240萬元債權存在。㈢關於被告亦盛公司部分,被告亦盛 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設立後,於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立蜂公司購買雞腿等副食品,貨款共計2,221萬762元,惟被告亦盛公司嗣後僅給付立蜂公司1,402萬3,976元,尚欠818萬6,786元,故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有818萬6,786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又被告亦盛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大成公司購買雞腿等貨品,貨款共為799萬2,411元,立蜂公司於105年2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匯款799萬2,411元予大成 公司,為被告亦盛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對此,被告亦盛公司雖主張立蜂公司係以此方式清償對其所欠之債務,惟事實上被告亦盛公司與立蜂公司間,並無被告亦盛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立蜂公司給付上開799萬2411元予大成公 司,用以清償被告亦盛公司之貨款債務,被告亦盛公司因此受有利益,致立蜂公司受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是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有799萬2,411元之債權存在。從而,伊得請求確認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有1,617萬9,197元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立蜂公司對被告甲○○有240萬元債權 存在;㈡確認立蜂公司對被告乙○有3,442萬9,618元債權存在 ;㈢確認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有1,617萬9,197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關於被告甲○○提領之240萬元部分,乃 被告乙○與甲○○一同至○○銀行鳳山分行,由被告乙○提領立蜂 公司之存款240萬元,交付被告甲○○作為出資之股款,被告 甲○○乃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倘被告乙○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立蜂公司對被告甲○○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 83條參照),原告主張立蜂公司對被告甲○○有240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應無可採。㈡關於被告乙○提領2,000萬元及上開2 40萬元,乃因被告乙○之配偶林文彬於101年12月3日死亡,被告乙○因而獲得保險理賠2,206萬6,000元,且被告乙○本人 亦有保險滿期金100萬2,700元,合計2,306萬8,700元,被告乙○將上開2,306萬8,700元貸與立蜂公司作為營業週轉使用,保險滿期金100萬2,700元係於101年6月5日匯至立蜂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其餘保險理賠則係於101年12月26日及 28日匯至立蜂公司上開帳戶,被告乙○對立蜂公司確有2,306 萬8,70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乙○提領上開2,240萬元,乃立蜂公司因借貸而返還之款項,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㈢關於被告乙○之保險費部分,雖係由立蜂公司匯款或以立蜂公司之支票支付,惟主要係因使用支票繳納保險費,可開立遠期支票,較晚付款,獲得期限利益,支票票款均係由被告乙○存入立蜂公司之甲存帳戶以供兌現,匯款部分僅占極少數,亦係由被告乙○事先以現金存入立蜂公司之帳戶以供匯款。關於保險費部分,被告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立蜂公司亦未受有損失,應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㈣關於被告亦盛公司積欠立蜂公司貨款818萬6,786元部分,亦盛公司於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立蜂公司購買貨品,貨款共2,221萬762元,業經陸續清償,於105年2月5日全部付清,原告主張被告亦盛公司尚欠立蜂公司貨款818萬6,786元,與事實不符。縱使被告亦盛公司尚欠立蜂公司818萬6,786元貨款,其2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亦盛公司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則該債權即使存在,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㈤關於被告亦盛公司代償799萬2,411元部分,因被告亦盛公司曾簽發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付○○ 銀行,作為立蜂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而立蜂公司 積欠852萬5,078元債務無法清償,被告亦盛公司因此於105 年4月29日為立蜂公司清償852萬5,078元,並取回上開2,000萬元之本票,被告亦盛公司得向立蜂公司求償852 萬5,078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已無該799萬2,411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立蜂公司有115萬2,083元之營業稅及滯納金債權存在,經其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原高雄行政執 行處)以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4215號行政執行事件, 對立蜂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被告乙○於其夫林文彬死亡後, 為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之弟林俊宏前為亦為 立蜂公司之股東。 ㈢立蜂公司○○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於104年9月30日經提領240 萬元,連同被告甲○○自其本人於該分行之帳戶所提領260 萬元,均匯入被告亦盛公司籌備處在○○○○銀行社皮分行之 帳戶,作為被告甲○○對被告亦盛公司之出資額。 ㈣88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被告乙○以要保人之身分,所應 繳納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1,442萬9,618 元,均係以立蜂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 ㈤立蜂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各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乙○。 ㈥被告亦盛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大成公司購買799萬2,411元貨品,其貨款全部係由立蜂公司於105年2月5日,以其於○ ○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匯款予大成公司以為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立蜂公司對被告甲○○有無240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㈡立蜂公司對被告乙○有無3,442萬9,618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㈢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有無818萬6,78 6元之貨款債權及799萬2,41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茲分 述如下: ㈠立蜂公司對被告甲○○並無24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本件被告甲○○自立蜂公司帳戶提領之240萬元,乃被告乙○ 將貸與立蜂公司之借款取回,再交付被告甲○○作為其對被 告亦盛公司之出資股款(此部分詳見爭點㈡、⒈之說明),被 告甲○○取得該24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於其與被 告乙○間之法律關係,對立蜂公司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立蜂公司對被告甲○○有240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立蜂公司對被告乙○並無3442萬9,61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 ⒈關於被告乙○自立蜂公司帳戶提領2,0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立蜂公司帳戶提領2,000萬元,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104年9月30日自立蜂公司帳戶提領240萬元之 人,係伊而非被告甲○○。另伊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 1月11日,各自立蜂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伊所提領上開2,240萬元,乃立蜂公司因借貸而返還之款項,因 伊先前曾將林文彬死亡之保險理賠及伊之保險期滿金共2,306萬8,700元,貸與立蜂公司作為週轉資金,伊僅係將部分借款取回,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經查:⑴林文彬過世前,立蜂公司之事務雖係由林文彬負責,但跑銀行及公司財務均係被告乙○處理,林文彬過世後,立蜂公司之事務則均交由被告乙○負責等情,經證人王百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二第337至351頁)。顯見立蜂公司之財務及與銀行交涉事務,向來均係由被告乙○負責,參以林文彬死後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乙○,則被告乙○保管立蜂公司之大、小章,亦合乎常理,是被告乙○辯稱104年9月30日自立蜂公司帳戶提領240萬元 者,係其本人,而非被告甲○○一節,堪信為真實。⑵由被告乙○之○○○○銀行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 其確曾將國泰人壽保險理賠1,616萬6,000元、保險期滿金100萬2,700元及○○人壽保險理賠金590萬元,存 入立蜂公司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0頁)。參以立蜂公司乃林文彬單獨出資成立之公司,除林文彬外,所有掛名之股東實際上均為出資(此部分詳見 爭點㈡、⒉、⑴之說明),且被告乙○於林文彬生前即負 責立蜂公司之財務,林文彬死後,被告乙○便接手擔任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對被告乙○而言,立蜂公司乃其夫林文彬生前一手打造之事業,其本人除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對立蜂公司尚有特殊之情感上依存關係,考量此一特殊性,於公司陷入財務困境時,被告乙○將自有資金貸與立蜂公司,尚非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乙○辯稱其自立蜂公司之帳戶所提領2.240萬元,係將先前貸與立蜂公司之部分借款取 回一節,應屬可採。 ⑶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將保險理賠及保險期滿金,貸與 立蜂公司之金額,合計達2,306萬8,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超過其自 立蜂公司帳戶所提領之金額2,240萬元。對此,原告 雖主張被告乙○並未提出其與立蜂公司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惟被告乙○與立蜂公司間關係之特殊性,已如前述,實難期待在其等關係如此密切之情況下,被告乙○於立蜂公司陷入財務困境時,仍會拘泥於形式上之字據,而有具體之借貸證明文件可以提出。何況,被告乙○確有將2,306萬8,700元之保險理賠金及保險期滿存入立蜂公司之帳戶,既以認定如前,上開款項本不屬立蜂公司之財產,縱使被告乙○與立蜂公司間並無借貸合意存在,被告乙○亦有權將其存入立蜂公司銀行帳戶之保險理賠及保險期滿金取回。從而,原告主張立蜂公司對被告乙○、甲○○合計有2,24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⒉關於立蜂公司代被告乙○給付保險費1,442萬9,618元部分 : 88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被告乙○以要保人之身分,所應繳納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1,442 萬9,618元,係以立蜂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或由立蜂公 司匯款給付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乙○辯稱:上開保險費係伊事先以現金存入立蜂公司帳戶,以供匯款或支票兌現等語。經查: ⑴依立蜂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股東雖有沈榮祥、甲○○、林俊宏(後更名為林恩志)、沈蘇玉蕊及李豊關 5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二第213至215頁),惟依證人沈榮祥、沈蘇玉蕊及李豊關 先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立蜂公司之決策及營運均由林文彬1人負責,沈榮祥、沈蘇玉蕊及李豊關均未出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二第41至60頁、第61至74頁、第352至364頁),且其餘股東甲○○、 林俊宏(即林恩志)均為林文彬之子,上開2人於立 蜂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為股東時均尚未成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立蜂公司實際上乃林文彬單獨出資所成立之公司。 ⑵依○○銀行鳳山分行109年5月14日鳳山字第10900019778 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7月29日鳳山字第1090003100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可知,立蜂公司於○○銀行鳳山分行開設之活期帳戶及支票帳戶,自101 年12月3日後,確有合計1,346萬4,179元之現金存入 ,且於103年1月6日及104年8月25日,亦有2筆金額各為30萬元及90萬元之保險期滿金存入(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一第121至437頁、卷二第175至197頁)。又立蜂公司除林文彬外,並無其他 實際出資之股東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林文彬死後,被告乙○即為立蜂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被告乙○外,應無可能有其他人會將資金存入立蜂公司之帳戶,從而,被告乙○辯稱保險費係其事先以現金存入參加人立蜂公司帳戶,以供支票兌現或匯款等情,應屬可採。 ⑶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以自有資金存入立蜂公司帳戶之 金額,合計達1,466萬4179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900000=00000000),已超過參加人立蜂為被告乙○支付之保險費金額1,442萬9,618元。從而,原告主張立蜂公司因代被告乙○給付保險費,而對被告乙○有 1,442萬9,61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㈢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有799萬2,41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關於818萬6,786元之貨款債權部分: ⑴被告亦盛公司固辯稱其積欠立蜂公司之818萬6,786元貨款,已全部清償,並提出貨款簽收單及貨款明細表為憑。惟上開被告亦盛公司提出之貨款簽收單,合計金額僅有434萬5,278元(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57頁),且被告亦盛公司提出之貨款明細表,係其單方面所自行製作,未據其提出相關匯款憑證,以佐證其確實有給付該貨款明細表所列之各筆款項,則被告亦盛公司辯稱其積欠立蜂公司之818萬6,786元貨款,均已全部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⑵對此,被告亦盛公司另抗辯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2 年,立蜂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時效為2年,本件立蜂公司對被告亦 盛公司之貨款債權係發生於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距今已超過6、7年之久,且被告亦盛公司向立蜂公司購買雞腿等副食品之貨款,性質上確屬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818萬6,786元之貨款,既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經 被告亦盛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縱使818萬6,786元之貨款債權仍存在,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有818萬6,786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一事,即已無確認之利益。 ⒉關於799萬2,41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命令對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 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亦盛公司雖辯稱:伊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為立蜂公司清償其對○○銀行所負之852萬5,078元債務,並將 伊公司為擔保立蜂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而簽發之金 額2,000萬元本票取回,伊公司得向立蜂公司求償852萬5,078元,並復以此與伊公司積欠立蜂公司之799萬2,411元抵銷云云。惟查,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 之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先後於105 年2月16日及105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㈡第 81至83頁),是在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被告亦盛公 司自不得向立蜂公司為清償,然被告亦盛公司為立蜂公司向○○銀行清償852萬5,078元債務之時點,均係在 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此有收入傳票及○○銀行112年4 月13日112華內催字第2號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225至233頁、第281至283頁),縱使事後被告亦盛公 司主張以其為立蜂公司清償上開852萬5,078元所取得之債權,與其積欠立蜂公司之799萬2,411元債務相抵銷,然抵銷本質上亦屬清償之一種,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盛公司對立蜂公司所為上開抵銷,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有799萬2,411元債權存在一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立蜂公司對被告甲○○ 有240萬元債權存在;㈡確認立蜂公司對被告乙○有3,442萬9, 618元債權存在;㈢確認立蜂公司對被告亦盛公司有1,617萬9 ,197元債權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