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惠沁 原 告 陳慧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陳志強即屏東崠港強和牛燒肉店 訴訟代理人 吳佳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恩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原告李惠沁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玖元,並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慧恩、李惠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陳慧恩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李惠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慧恩、李惠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恩新臺幣(下同)1 萬1,027 元、原告李惠沁8,1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恩1 萬758 元、原告李惠沁7,9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陳慧恩、李惠沁主張:原告陳慧恩自108 年5 月25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從事內場洗滌之工作,原告李惠沁自108 年8 月13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從事內場食材備料之工作,原告2 人月薪每月2 萬3,100 元,於109 年1 月以後調成每月2 萬3,800 元,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未經原告2 人同意片面要求原告2 人改為兼職人員,薪資亦從月薪制改為時薪制,致上班時間不固定外,亦使原告2 人受有薪資減少之不利益,因兼職人員每月薪資僅剩1 萬2,000 元,而直接威脅原告2 人生計。因被告片面對勞動條件作不利於勞工之變更,嚴重影響勞工權益,為此原告2 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沁7,999 元、原告陳慧恩1 萬75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惠沁、陳慧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疫情以來營業額陸續虧損每月多達數十萬元,被告自109 年3 月間即陸續與被告之員工進行面談,兩造面談內容涵蓋重訂契約、縮減工時、階梯式薪資等廣泛討論,並非原告所述單向之命令或告知,總部主管吳佳旂於109 年3 月31日收到原告陳慧恩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知表示原告2 人做到109 年3 月31日,儘管吳佳旂向原告2 人解釋其並未經被告授權進行資遣,原告2 人仍堅持不到班服勤,原告2 人於109 年4 月6 日簽收被告發放之109 年3 月份薪資後,依舊未返回工作崗位,準此,被告願遵照原告2 人之意思表達,准予離職,原告2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原告陳慧恩自108 年5 月25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從事內場洗滌之工作,月薪每月2 萬3,100 元,於109 年1 月以後調成每月2 萬3,800 元,被告有為原告陳慧恩投保勞健保。 ㈡原告李惠沁自108 年8 月13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從事內場食材備料之工作,月薪每月2 萬3,100元,於 109 年1 月以後調成每月2 萬3,800 元,被告只有為原告李惠沁投保健保,並未投保勞保。 ㈢原告陳慧恩、李惠沁於受雇期間每月都會固定領有全勤獎金2,000元。 ㈣原告陳慧恩、李惠沁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5,170 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陳慧恩請求1 萬758 元資遣費、原告李惠沁請求7,999 元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2 人同意片面要求原告2 人改為兼職人員,薪資從月薪制改為時薪制,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分別於109 年3 月28日、同年月30日與原告陳慧恩面談,亦於109 年3 月30日與原告李惠沁面談,面談內容為被告之營運狀況不佳,要縮減工時,被告有提出3 個方案,1 個是轉兼職,1 個是申請資遣,另一方案縮減工時,原告陳慧恩有同意轉為兼職,兼職時薪為160 元,若為月薪2 萬3,800 元,換算時薪僅有90幾元,被告也有與原告李惠沁面談要縮短工時,原告李惠沁沒有表示是否同意轉為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確有告知原告2 人因被告營運狀況不佳將縮減工時,以節省營運成本;參以被告公告之109 年3 月份員工排班表,原告陳慧恩尚屬正職人員,然於109 年3 月25日被告公告之109 年4 月份員工排班表,原告陳慧恩已從正職人員編列為兼職人員,此有被告109 年3 月、4 月排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則被告既已向原告2 人表示將縮減工時,並將原告陳慧恩從正職人員編列為兼職人員,此即表示原告2 人之收入將較先前為減少,此等勞動條件之變更當屬不利於原告2 人而影響其等之勞工權益,原告2 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雖抗辯被告將原告陳慧恩從正職人員改編為兼職人員有經原告陳慧恩同意,原告陳慧恩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員工轉調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按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98年4 月24日勞動二字第0980070071號函參照)。是以,雇主於經營不佳時,為降低成本,求勞工配合縮減工時、薪資,已違背原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及薪資給付之約定,且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雇主得藉此免付資遣費用、減少人事成本,又得依其實際需要及時復工,節省額外招募、訓練員工之費用,勞工卻因此減少賴以維生之經濟收入,僅得另尋短期、臨時性工作,復不能申領失業給付,故縮減工時對勞工而言係勞動契約內容不利之變更,雇主雖與勞工協商並徵得勞工之同意,然對支領月薪資者,雇主仍應給付不低於勞工基本工資之月薪,且因勞工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工資係其維持生活之重要來源,是以,勞工縱使曾經同意依雇主縮減工時之條件,暫時性同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而減少工資,惟勞工仍得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另尋更好之勞動條件。準此,原告陳慧恩雖於109 年3 月28日同意被告之安排轉為兼職人員,惟按原告陳慧恩所述兼職之月薪每月1 萬2,000 元,已遠低於勞工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原告陳慧恩雖暫時同意被告變更勞動條件,然仍不影響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陳慧恩已同意轉為兼職人員,其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3.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慧恩雖同意轉為兼職人員,惟被告給付之每月工資遠低於勞工最低基本薪資,原告李惠沁則未同意縮減工時,被告逕行要求縮減工時,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2 人權益。是以,原告2 人由原告陳慧恩於109 年3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陳慧恩與被告之總部主管吳佳旂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於109 年4 月8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2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陳慧恩請求1 萬758 元資遣費、原告李惠沁請求7,999 元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 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2.關於工作年資部分,原告陳慧恩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原告李惠沁則自108 年8 月13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陳慧恩之工作年資共計312 日,原告李惠沁之工作年資共計232 日。關於平均工資部分,原告2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 工資為2 萬5,17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陳慧恩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758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 萬5,170 元×工作年資312/365 ×1/2 =1 萬758 元,元以下4 捨 5 入);原告李惠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99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 萬5,170 元×工作年資232/365 ×1/2 =7,999 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慧恩資遣費1 萬758 元,原告李惠沁資遣費7,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