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欣惠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5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0,0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0,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89巷由隘寮村往三和村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地點)時,竟未靠右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三和村往隘寮村行駛而至,2 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左無名指遠端5 公分撕裂傷與左小指近端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㈠醫療費用:8,919 元;㈡交通費用:3,500 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00 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8 年3 月18日至108 年6 月26日,每日薪資以5,000 元計算);㈣營養品費用:2,190 元;㈤雇請工人費用:390,400 元;㈥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1,110,009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009 元,伊不爭執,惟超出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原告請求伊賠償超出5,009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自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亦無說明載送其至醫院之親屬姓名,則關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請求伊賠償505,000 元,於法無據。雇請工人費用部分,因原告於農收時,本會雇請工人做採收、包裝及噴農藥等農事,並非因本件車禍始須雇請工人,則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營養品費用部分,否認該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89巷由隘寮村往三和村行駛,行經該巷(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地點)時,竟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三和村往隘寮村行駛而至,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左無名指遠端5 公分撕裂傷與左小指近端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009 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3 月至同年8 月,分別至三和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屏東分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8,919 元等情,並提出三和診所及屏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69頁)。惟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其僅於如附表所示就診時間就診,並僅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5,139 元,又原告復未就超出5,139 元部分,提出其就診紀錄或收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超出5,139 元部分,自無理由。其次,經本院向三和診所及屏東分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為何,三和診所函覆略以:……掛號費和部分負擔,共計100 元(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屏東分院則函覆病歷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收據,該收據金額合計為4,909 元,有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至167 頁)。準此,屏東分院既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就診認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診精神科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130 元,非有理由。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5,009 元(計算式:100 +4909=5009),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 ㈡、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有交通費用3,500 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上述,觀其傷勢為左手指骨折及撕裂傷,自難認原告於上開傷勢痊癒前,得自行騎車前往就醫,再參酌屏東之交通狀況,公車並非普及,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亦難認原告係乘坐公車到院治療,則被告主張伊係由親屬載送往返醫院就診一節,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本院審酌原告係以親屬接送方式往返醫院,依所耗之油資、產生之往來便利性及舒適度,均與搭乘計程車之服務大致相同,則原告主張: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交通費用等語,自屬有據。其次,經本院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式網站試算自原告住處至屏東分院之計程車車資預估單趟為240 元;至三和診所之計程車車資預估單趟為165 元,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5 、186-7 頁),則原告請求每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00 元(即單趟150 元),尚屬適當。又原告車禍後當場被送至屏東分院,衡情應係由救護車所載送,非親屬所為,而出院及後續就診部分,則係由親屬載送,已如上述。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450元【計算式:150 (如附表編號1 至2 僅出院之單趟回程)+300 ×11(如附表編號3 至13往返醫院)=3450】,於 法亦屬有據,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共101 日無法工作,每日以5,000 元計算,受有損失505,000 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並非無法工作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左無名指遠端5 公分撕裂傷與左小指近端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對於從事農務之原告,應有相當嚴重之影響,又依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0000000 至0000000 此段時間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至同年6 月26日共101 日無法工作。其次,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日薪資為5,050 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日5,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於法無據。本院衡酌原告雇請工人從事農務之單據,分別有日間每日800 元至1,333 元、夜間每日500 元至600 元及一天含加班2,000 元之工資,有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至39頁),再審酌原告係從事農務之人(自行種植土芒果),且正值採收土芒果季節,則認以每日薪資1,6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適當。準此,以每日薪資1,6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8 年3 月18日至同年6 月26日(即101 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61,600 元(計算式:101 ×1600=161600),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 自應予剔除。 ㈣、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以務農維生,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33,520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汽車1 部;被告為教師,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943,633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雇用工人費用:原告主張:因伊受有上開傷勢,須雇用請他人從事農作,而增加支出39萬400 元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每年土芒果採收收成大約金額是100 多萬元,如是遇豐收,金額也會到接近200 萬元,我有固定的貨運行來田裡收購,也會有好幾家的果農來收購……」(附民卷第9 頁),顯見原告採收之農地範圍甚為廣闊,堪認原告每年採收期間,本有因聘請工人協助採收、包裝等事項,而支出雇用工人費用,則尚難僅憑原告有支出上開雇用工人費用,即認該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及其所受上開傷勢須增加雇用工人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用工人費用390,4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營養食品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因養傷而支出營養品費用2,190 元一節,既未舉證證明該營養品對於治療其傷勢確屬必要,且觀之該營養食品購入日期為108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7 日,已距離本件車禍4 月之久,更非在原告應休養期間所購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059 元(計算式:5009+3450+161600+100000=270059)。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號│ 就 診 日 期 │費用(新台幣)│ 備 註 │ │ │ │ │ │ ├──┼───────────┼───────┼───────┤ │1 │108 年3 月18日至108 年│2,887元 │本院卷第147 頁│ │ │3 月20日(住院) │ │ │ ├──┼───────────┼───────┼───────┤ │2 │108 年3 月18日(急診)│300元 │本院卷第149 頁│ ├──┼───────────┼───────┼───────┤ │3 │108 年3 月27日 │130元 │本院卷第151 頁│ ├──┼───────────┼───────┼───────┤ │4 │108 年4 月3日 │130元 │本院卷第153 頁│ ├──┼───────────┼───────┼───────┤ │5 │108 年4 月10日 │150元 │本院卷第155 頁│ ├──┼───────────┼───────┼───────┤ │6 │108 年5 月8日 │130元 │本院卷第157 頁│ ├──┼───────────┼───────┼───────┤ │7 │108 年5 月15日 │142元 │本院卷第159 頁│ ├──┼───────────┼───────┼───────┤ │8 │108 年5 月29日 │130元 │本院卷第161 頁│ ├──┼───────────┼───────┼───────┤ │9 │108 年6 月26日 │480元 │本院卷第163 頁│ ├──┼───────────┼───────┼───────┤ │10 │108 年7 月31日 │280元 │本院卷第165 頁│ ├──┼───────────┼───────┼───────┤ │11 │108 年8 月14日 │150元 │本院卷第167 頁│ ├──┼───────────┼───────┼───────┤ │12 │108 年3 月28日 │50元 │附民卷第67頁 │ ├──┼───────────┼───────┼───────┤ │13 │108 年5 月5日 │50元 │附民卷第67頁 │ ├──┼───────────┼───────┼───────┤ │14 │108 年4 月2 日(精神科│130元 │附民卷第59頁 │ │ │) │ │ │ └──┴───────────┴───────┴───────┘